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24执115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工业园区中心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能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
法定代表人:方蕾。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能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2018)鲁0124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能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共计748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向平阴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其未实际履行。
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能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证券、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不动产等信息,其名下无证券、车辆、工商登记及不动产信息,其名下有部分存款共计114092元,本院依法扣划后过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
因在疫情期间,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时不至***能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登记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79号进行现场调查。
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能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能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48000元及利息,已执结标的额为114092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言波
审判员 朱 斌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兴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