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5民初4246号
原告: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工业园中心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徐矿电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宫景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与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特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姜广来、被告宝丰特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无功自动补偿装置4套,总价款850000元。2012年4月4日双方又订立合同被告购买原告10KV自动滤波成套装置一套价值53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违约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几年来分多次陆续支付货款950000元,下欠43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宝丰特钢辩称,其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供设备存在控制器报低压报警、电抗器存在噪音等问题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使用,应扣除相应的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山东**公司与被告宝丰特钢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无功自动补偿装置(其中型号DS-12/2400-2N,1套、型号DS-12/1200-2N、1套,型号DS-12/1500-2N,2套)共计4套、总价85万元;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0KV自动补偿装置(型号DSL-12/9600-4W)1套、价款53.5万元;两份合同总计价款为138.5万元。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技术协议约定标准验收,异议在货到需方后四十天内提出;结算方式:承兑结算,预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三个月后并开具全额税票付合同总价的60%,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宝丰特钢公司自2012年1月30日2018年1月31日共计支付货款95万元,尚欠货款43.5万元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款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公司与被告宝丰特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山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尚欠的货款43.5万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万元及利息(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913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83元,由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