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安阳大华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安阳大华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6民初132号
原告: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阳大华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裴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文杰,男,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河南安阳大华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商贸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岩峰、被告大华商贸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电力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河南安阳大华时代广场ABCD项目供配电施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经过招投标手续中标被告的安阳大华时代广场室外配电工程,并于2015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户表工程、商业配电工程,专变工程、供配电方案及施工图纸设计、供配电工程监理、送电调试等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工程总价款暂定2400万元,此价款包含设计费、监理费;并约定开工日期具体以供电局报装或甲方指令为准。现已经符合施工条件,等待被告指令。但被告迟迟不发指令,后原告要求进场施工,但被无理拒绝,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据合同约定,判如所请。
被告大华商贸城公司辩称,1、2015年8月6日签订的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并非大华商贸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安阳殷都区人民政府大华项目托管中心在代管大华公司期间为稳定社会大局,且当时大华相关资产被警方控制情况下平复集资群众情绪所签订,大华并不知情,对合同效力不予认可。2、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范本,且合同标的、主要内容均空白未填写,不具有实际履行和实施效力,从形式和实质上看,该合同仅是托管中心在特殊情况下为稳定社会,作为意向书来理解,不能作为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3、大华时代广场总规划方案是于2016年11月才由殷都政府上报处置办和规划局,12月底规划局才通过项目审批,2017年1月土地证才办理,且该项目由原来商业性质变更成商住性质,因此2015年8月所签订的合同程序是违法的,且与现在实际情况不符,不具有履行前提和依据。4、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不能作为该配电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安阳市新建住宅小区配电工程框架协议采购入围供应商2018-2019年度选择评标结果公示,原告并不在该投标人名称目录里,因此,原告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5、根据2015年9月19日甲方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大华项目托管中心、大华商贸、乙方河南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书》第2.5.4条明确约定,甲方已签订的合同,乙方接收该项目后,签订的合同经乙方重新审核,能达到乙方标准的可继续履行,因此合同主体已变更。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恒源电力公司提交的安阳大华时代广场ABCD项目供配电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大华商贸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大华商贸城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供配电施工合同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及签名,中标通知书有被告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印章及签名,上述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恒源电力公司提交的现场招标照片两张、大华商贸城工地照片及配电室照片共三张,被告大华商贸城公司对上述照片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招投标现场照片中黑衣男子系大华商贸城公司副总的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工地照片无法证明现在大华项目配电工程进入实施阶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招标照片无法确定照片中人员的身份,工地照片及配电室照片与原告所主张大华工地能够实际施工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足,故对上述照片不予采信。3、原告恒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范围有电力的安装,被告大华商贸城公司认为原告营业执照范围有电力安装、电料销售,并不能证明其在相关大型建设工程项目中具备安装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恒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大华商贸城公司签订河南安阳大华时代广场ABCD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大华商贸城公司委托恒源电力公司承担安阳大华时代广场ABCD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意见。承包范围包括户表工程、商业配电工程,专变工程、供配电方案及施工图纸设计、供配电工程监理、送电调试等工作;合同工程价款暂定2400万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述供配电施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恒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大华商贸城公司签订的安阳大华时代广场ABCD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该类型合同履行过程长期持续,并且需要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便利条件,双方密切配合方可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现被告大华商贸城公司以其明确意思表示拒绝履行双方的上述合同,本院明示告知原告恒源电力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华商贸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恒源电力公司仍坚持其本案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施工合同不适合强制履行,原告恒源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大华商贸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张素梅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