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民特28号
申请人:安阳市信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西段路南汇秀新城**楼**房。
法定代表人:王新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南段**/div>
法定代表人:张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阳市信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安阳市信合置业有限公司称:一、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2020)安仲案字第153号裁决书;二、涉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虚假的《竣工报告》作出(2020)安仲案字第153号裁决书,裁决信合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源公司工程款272800元及工程质保金137700元;驳回信合公司要求恒源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工程维修费用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一、本案基本事实。申请人安阳信合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信合公司”)和被申请人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恒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万和城一期《变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安装小区内公用配电室2座和专用配电室2座;施工期限为开工之日起历时60天内完工且通过验收及送电交付使用;5#至9#楼固定合同总价款2754000元,按形象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信合公司又发现,涉案电力设备的《万和城小区10KV1#公配配电工程竣工报告》(下简称《竣工报告》)上的施工单位为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鹰公司”),不是与信合公司签合同的恒源公司。2020年8月13日,经金鹰公司核实后,书面证明:该公司在河南省安阳市万和城一期商住小区未承接变配电工程,更未参与万和城一期小区10KV1#公配配电工程竣工验收,《竣工报告》上加盖编号为4101020029553的公章不是其单位印章,该公司真正公章编号为4101000114416。信合公司也未在该竣工报告上签字和盖章。信合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2340900元。恒源公司至今未向信合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等全部竣工资料。涉案工程4座变配电设备已因自燃,爆炸等原因损坏3座,损坏故障率高达75%。后经电力公司检修部门告知,这些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但已给信合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15200元。2020年5月6日,恒源公司向安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安阳仲裁委受理后,指定韩风新为首席仲裁员,翟文豪为仲裁秘书;二、仲裁程序违法。2020年6月1日,信合公司向安阳仲裁委本案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的调取上述《竣工报告》并对涉案变配电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书,以查明涉案工程是否已合法验收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完整的《竣工报告》(复印件)。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再次明确提出,请求仲裁庭责令恒源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报告》。虽然信合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已明确显示实际施工人上述与《竣工报告》上的施工人不一致,仲裁庭不通过调取证据核实,不能判断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的真伪,势必会导致仲裁主体错误及裁决结果错误。同时当庭明确细化了对涉案电力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但是,仲裁庭既未依申请人申请调取证据及进行鉴定,也未说明原因;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庭后,信合公司向金鹰公司核实后,《竣工报告》上加盖的金鹰公司公章与其公章编号不一致,系伪造,金鹰公司不知道也未参与涉案工程。信合公司及时通过电话和微信向本案仲裁秘书翟文豪反映上述情况。但是,令人诧异的是本案仲裁庭在明知涉案关键证据系伪造甚至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本应依法自行启动调证核实程序主动审查或依当事人申请调证核实,却仍然置信合公司的调取证据及鉴定申请于不顾,仍于一周后依据伪造的《竣工报告》出具了仲裁裁决书。
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安仲案字第153号裁决,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安阳市信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28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安阳市信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37700元;
三、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裁决驳回反请求申请人安阳市信合置业有限公司对反请求被申请人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五、裁决驳回反请求申请人安阳市信合置业有限公司对反请求被申请人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工程维修费用及利息的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12708元,由被申请人安阳市信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814元。被申请人安阳市信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项中的款项与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给付申请人河南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1690元由反请求申请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仲裁委所采信的证据是:《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变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建议意见单》、安阳供电公司《业务缴费通知单》、信合公司《关于棚户区改造“万和城”项目急需解决用电的请示》、《配网设备变更(安装)工作通知单》、工程《结算单》(以上证据为仲裁阶段的申请人提交);《变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案涉5、6、7、8、9号楼竣工验收意见表、信合公司付款手续(以上证据为仲裁阶段的被申请人提交)。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包括《竣工报告》,仲裁委并未采信该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及《竣工报告》系伪造的证据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无异议,案涉工程也已实际供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信合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阳市信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