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330民初1113号
原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7号桂湖景苑。组织机构代码:914503005819726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中山南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50300708616775L。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撤诉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