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31民初5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7号桂湖景苑2栋。
法定代表人:刘桂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君,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桂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廖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岩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景业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因原告科岩公司拖延工期造成景业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国正价估字[2017]1248-50167号《意见书》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被告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德、张凌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888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违约金78729.6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共394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荔浦景业商业广场裙楼部分地基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荔浦景业商业广场裙楼部分地基高压旋喷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价,其中造孔45元/米,旋喷5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月31日完工,同月,经过广西鼎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该工程投入使用,现该楼盘已经开始出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均遭拒绝,除施工期间支付的25万元,被告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请款函,被告仅表示收下仍不同意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共完成造孔9389.5米,高压旋喷桩7727.2米,工程总价为8088887.5元,被告支付了25万元,还应支付55888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项,每拖延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02014.78元,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78729.64元。此外,因被告违约,还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景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检测合格资料,工程款不应支付。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荔浦景业商业广场裙楼部分地基高压旋喷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价,按140元/米计算,含设计及相关费用,其中造孔45元/米,旋喷50元/米,暂定工程量为8000米左右,合同工期为31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应按要求及时完成,若由于乙方工作未完成影响下道工序施工,甲方(被告)有权安排其他队伍施工,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根据结构设计提供相应资料和参数进行图纸设计,按相关要求审图,严格按照行业强制性标准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验收,编制竣工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并完善相应的超前钻资料。完工的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经检测部门合格,甲方根据甲乙双方代表签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成果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开启相应数额的发票,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100%款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格检测资料后给予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进场施工,但没有及时提供经过有资质审图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给被告,也没有做好前期超前钻工作,被告多次指出,原告也未提供,且工期一拖再拖,经被告指出也没有及时完工,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完工,实际拖到2016年2月2日才完工。因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有资质审图机构审核的施工图纸和相应的超前钻资料、竣工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无法验收,被告只能另行聘请有资质的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重新施工和验收,直到2016年4月1日才验收完毕,共拖延工期112天,使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在催促原告提供图纸和超前钻资料、施工资料、竣工资料过程,被告才发现原告没有对地基高压旋喷桩工程进行设计的资质,其进场施工管理人员与其提供的管理人员名单也不相符,原告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的可能,才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义务和严重超期,且至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资料、图纸及验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检测资料,被告因此不能与原告结算。相反,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应赔偿被告违约金及损失。
反诉原告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荔浦景业商业广场裙楼部分地基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80887.5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期违约金452972.8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280000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5、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关约定与景业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一致。合同还特别约定:乙方(反诉被告)未按合同工期完工(签证顺延工期除外),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进场施工,但没有及时提供经过有资质审图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给反诉原告,也没有做好前期超前钻工作,反诉原告多次指出,反诉被告也未提供,且工期一拖再拖,经反诉原告指出也没有及时完工,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完工,实际拖到2016年2月2日才完工。因反诉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有资质审图机构审核的施工图纸和相应的超前钻资料、竣工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无法验收,反诉原告只能另行聘请有资质的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重新施工和验收,直到2016年4月1日才验收完毕,共拖延工期112天,使反诉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在催促反诉被告提供图纸和超前钻资料、施工资料、竣工资料过程,反诉原告才发现反诉被告没有对地基高压旋喷桩工程进行设计的资质,其进场施工管理人员与其提供的管理人员名单也不相符,反诉被告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的可能,才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义务和严重超期,且至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资料、图纸及验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检测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反诉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10%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80887.50元,并每逾期一天按1%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合计应付112天×8088.5元/天=905945.60元,反诉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比例从1%降至0.5%,反诉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452972.8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280000元。
反诉被告科岩公司辩称:不是因为科岩公司没有及时提供有资质的审核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而是因为景业公司没有及时提供结构设计图纸而导致科岩公司没有办法及时作出相应的设计。超前钻工作不是科岩公司承担,而是由核工业勘察设计院做。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工期不一致,是因为景业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科岩公司不能正常施工,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晴天只有30天,雨天是没有办法施工的,因此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况。景业公司通过价格评估的形式主张由科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如果景业公司出现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照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科岩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2高压旋喷桩记录表76张、证据3引孔记录表78张,景业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完工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间、施工代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该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实科岩公司完工的数量、具体时间,本院予以采信;2、对科岩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4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景业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对景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不予认可,而是因为科岩公司违约在先,没有及时施工,没有按要求提供图纸。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景业公司已付及未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3、对科岩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5请款函、结算单,景业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请款函中景业公司已清楚注明原因是科岩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施工、设计,景业公司没有拿到审核图纸,因此没有付款。事实上,景业公司对其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未做否认,仅认为未付款原因系原告科岩公司违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4、对科岩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6图纸两张,景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科岩公司须负责超前钻的工作,因科岩公司没有做好超前钻工作,导致景业公司无法设计出图纸。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名称及内容看,原告科岩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为景业商业广场裙楼部分地基高压旋喷桩,并不包含工程图纸设计及超前钻,且该证据其中一图纸形成于2016年2月即原告科岩公司完工后,能够证实被告景业公司有持续变更图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对景业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合同一份,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科岩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图纸等相关资料,拖延工期的事实,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是地基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并非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本身亦不足以证实原告拖延工期,故本院不予采信;6、对景业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2科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项目管理人员上岗证一览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实原告科岩公司并无工程设计资质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科岩公司存在欺骗及违约等内容,故对景业公司主张的此内容本院不予采信;7、对景业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3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关于景业商业广场裙楼部分地基处理设计图纸的函一份、手机截图2张,因原、被告并未约定由科岩公司提供工程图纸设计,实际上科岩公司亦无该资质,故对景业公司主张科岩公司未提供合格图纸导致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8、对景业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4关于加快景业商业广场裙楼地基处理工程进度的函一份及手机截图2张,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2015年12月9日开工20天原告科岩公司完成工程量25%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对方违约的事实,该证据并无证明原告或被告违约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9、景业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与其在本诉中提交的四份证据一致,本院认定内容与在本诉中认定一致;10、对景业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5荔浦景业商业广场1-3区超前钻探报告一份6页,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科岩公司所承包的为地基高压旋喷桩,并未承包超前钻探工程,同时该证据签订于2016年3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1、对景业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6地基验槽记录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仅能够证实景业公司对相关工程另行聘请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及验收,无法证实具体延期原因及科岩公司违约,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12、对景业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7价格评估意见书,因该意见书建立在科岩公司违约之前提,现无直接证据证实科岩公司违约,且该意见书结论陈述为:“因原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被告广西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佰叁拾贰万陆仟伍佰壹拾陆元整(¥2326516元)”。对科岩公司是否违约,该评估意见书存在未审先断的主观认定,有失客观中立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3、对科岩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即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晴雨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合同并未约定雨天归为不可抗力可顺延工期,且雨量有大小之分,微量时并不必然导致全天不能施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14、对科岩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2视频一份,景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工地现场存在塌方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科岩公司拟证实监理单位下发停工令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15、对科岩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3邮件记录,因景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仅认为科岩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本院对科岩公司向景业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设计图纸的事实予以采信;16、对科岩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4超前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记录签证表,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实科岩公司与景业公司签订合同签,景业公司与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签订《超前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并已施工,科岩公司承包的施工合同建立在施工现场已完成相应的超前钻工程的基础上,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7、对科岩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5邮件截图一份,景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科岩公司未做好超前钻资料所导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施工合同,并非工程设计合同,故工程设计资料应由发包方即景业公司提供,且超前钻探工程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并非由科岩公司进行,故本院对景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景业公司存在变更结构基础图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科岩公司承包被告景业公司开发的荔浦景业商业广场裙楼部分地基高压旋喷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140元/米,其中造孔45元/米,旋喷50元/米。其中承包范围为:根据详细勘察及超前钻探勘察报告反映出来的软土部位及甲方(景业公司)指定的边坡部位,地基处理部分的设计方案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后按方案做法施工,且处理后的地基承载力筏板1达到150kpa,筏板2达到120kpa。工程工期为31天,2015年11月7日开工。如遇下列情况,乙方(科岩公司)经甲方签认,工期可以顺延:①重大设计变更,原图尺寸调整;②施工中甲方要求停工以及甲方原因不能继续施工;③人力不可抗拒或政府指令性停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①当乙方机械设备进场及人员到位后,乙方开启10万元的发票予甲方,三天内甲方以转账方式拨付10万元至乙方合同账户;②当乙方完成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总工程量的50%,乙方再次开启15万元的发票予甲方,三天内甲方以转账方式拨付15万元至乙方合同账户;③当乙方完成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总工程量的100%,乙方再次开启15万元的发票予甲方,三天内甲方以转账方式拨付15万元至乙方合同账户;④完工的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甲方依据甲乙双方代表签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成果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开启相应数额的发票,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拨付至结算总价100%款项。合同另约定乙方根据结构设计提供相应资料和参数进行图纸设计,按相关要求审图,严格按照行业强制性标准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验收,编制竣工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并完善相应的超前钻资料。合同对违约责任亦进行明确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项,每拖延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未按合同工期完工(签证顺延工期除外),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科岩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进场施工,被告景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15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完成高压旋喷桩7727.2米,造孔9389.5米。2016年1月26日,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景业广场裙楼部分工程的基础部分向景业公司、科岩公司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认定该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通知该监督站到场监督。2、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质检员未到场履职。3、桩基检测未按规定程序进行。4、总监现场监理未到场履职。5、施工图纸未经审图机构审图。2016年2月19日,景业公司就该整改通知内容发函给科岩公司。
另查明,被告景业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与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签订《超前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景业公司将荔浦县景业商业广场超前钻探勘察任务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于2015年10月3日至10月11日进行施工并钻孔合计621.60米。2016年2月27日,被告景业公司与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超前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将景业商业广场1-3区裙楼部分发包给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超前钻探施工。2016年4月1日,景业商业广场地基通过验收。2016年5月17日,原告科岩公司向被告景业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8887.50元,被告收函后以未拿到审核图纸为由不予支付。2016年9月23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施工现场存在塌方的事实,原告科岩公司主张监理单位因塌方下发了停工令,但被告景业公司对监理单位下发停工令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景业公司的工程师表示,高压旋喷桩工程必须在超前钻探工程完成的基础上做。
归纳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科岩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的争议焦点为:1、反诉原告景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2、反诉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是多少,该损失是否因反诉被告科岩公司违约造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造价约定明确,其中造孔45元/米,旋喷50元/米。对于原告科岩公司完成高压旋喷桩7727.2米,造孔9389.5米的工程量,被告景业公司并无异议,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仅以原告拖延工期、未及时提供有资质的审核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为由拒付工程款,即便原告科岩公司违约,被告景业公司可主张违约责任,并不能因此拒付工程款,故被告景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景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虽未对原告科岩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景业公司的商业广场地基于2016年4月1日通过验收,该验收行为虽为被告景业公司与他人签订其他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完成后进行,但被告景业公司实际上已接收、使用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成果。故被告景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计付工程款,即造孔45元/米×9389.5米=422527.50元,高压旋喷桩50元/米×7727.2=386360元,合计808887.50元。减去被告景业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被告景业公司应于2016年4月1日即确认接收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之日支付原告科岩公司工程款558887.50元。至于是否存在原告或被告违约的问题,原告科岩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进场施工,被告景业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当乙方机械设备进场及人员到位后,乙方开启10万元的发票予甲方,三天内甲方以转账方式拨付10万元至乙方合同账户”。被告景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故被告景业公司主张原告科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科岩公司并无工程设计、超前钻探资质,原、被告亦未签订工程设计、超前钻探施工合同,故工程设计图纸应由发包方即被告景业公司提供,由施工方即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有“完善超前钻探资料”等字眼,但并无超前钻探施工内容的约定,故原告科岩公司并无超前钻探施工的义务。此外,直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景业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综上,被告景业公司主张原告科岩公司未及时提供有资质的审核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告景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未获取施工许可证、未提供设计图纸等,被告景业公司违约在先。原告科岩公司主张被告景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不高于原、被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业公司应于实际接收工程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558887.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向原告科岩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1。如前所述,反诉原告景业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在反诉被告科岩公司施工后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其第一笔工程款拨付时距离科岩公司进场施工已30天,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1天,故反诉原告景业公司主张反诉被告科岩公司延误工期、未提供工程设计图纸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景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2。本院在本诉争议焦点及反诉争议焦点1中已详细论述,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为景业公司,故其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景业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已无审查之必要。况且,景业公司明知高压旋喷桩工程须建立在完成超前钻探工程的基础上,却在超前钻探工程完成前与原告科岩公司签订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要求并无超前钻探施工资质的原告完善相应的超前钻资料。而当原告完成高压旋喷桩工程后,该工程却因被告景业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原因被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之后被告景业公司与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超前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超前钻探施工,之后相关工程方验收合格。被告景业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为了减少开支,拟以高压旋喷桩工程代替或部分代替超前钻探工程,被告景业公司对原告的工程延误及被告自身造成的损失具有主观过错,损失亦应自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8887.5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10176元,本案反诉费10562元(已减半),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6元/反诉受理费105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仕强
人民陪审员  蔡 宇
人民陪审员  邓张国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