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民终4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7号桂湖景苑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819726404。
法定代表人:刘桂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荫春,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福劲,男,壮族,1968年8月10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霖,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凤广,男,汉族,1957年6月16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虎山路3号1单元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0674195358。
法定代表人:李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福劲、刘凤广、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7)桂031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荫春,被上诉人黎福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杰、被上诉人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良、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凤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7)桂031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劳务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部分无法证实;无法解释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何多支付结算款73566.32元。2.一审程序违法也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没有对有争议的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明显袒护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上诉人在整个工程中收到112000元,其他款项由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凤广和其他单位,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何支付给黎福劲,上诉人是无法管控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黎福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进行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即使上诉人所称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结算,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黎福劲劳务工资。
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刘凤广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黎福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刘凤广、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889.5元;二、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约18088.95元(利息的计算: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基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3日,暂以人民币18088.95元为利息请求额);三、判决三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将“鑫府家园(冲孔灌注桩)”发包给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凤广作为“鑫府家园(冲孔灌注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黎福劲签订《劳务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4、工程量:冲孔桩约95根桩,2250立方左右。7、承包方式:清包工、不含税金、水电费。8、工作内容:冲孔、清孔、协助灌桩、钢筋笼安放等、泥浆外运装车、哪遇斜岩、溶洞需回填片石、按100元计价。二、付款方式1、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2、木工程余款待全部完工,桩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三、合同工期。四、甲方责任。五、乙方责任。六、其他。合同签订后,原告黎福劲如约完成了“‘鑫府家园’冲孔灌桩”工程,并于2015年7月13日与被告刘凤广完成了结算,总共余下工人工资180889.5元未付给原告,原告黎福劲、被告刘凤广均在《鑫府家园基础桩冲孔桩工人工资结算单》签字,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鑫府家园基础桩冲孔桩工人工资结算单》上加盖其公章。其后,被告刘凤广并未支付尚欠劳务款,而被告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凤广完成了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
另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50000元进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在“领款单”领款内容一栏“冲孔桩工程款(代付广西科岩公司管理费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黎福劲与被告刘凤广签订的《劳务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黎福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鑫府家园(冲孔灌注桩)”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刘凤广也应依约支付劳务款,被告刘凤广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黎福劲要求被告刘凤广支付剩余劳务款,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黎福劲提供的2015年7月13日《鑫府家园基础桩冲孔桩工人工资结算单》上,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给付的计算方式,故原告黎福劲诉请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应从原告黎福劲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7年6月18日),以1808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妥。又因原告黎福劲与被告刘凤广签订了有关“‘鑫府家园’冲孔灌桩”工程劳务部分的《劳务协议》,双方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凤广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向原告黎福劲支付劳务款的义务;被告刘凤广挂靠于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用该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且,在原告黎福劲与被告刘凤广的结算单上,也加盖了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进行确认,因此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凤广的尚欠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称工程系被告刘凤广独立承包,一切债权债务与其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签订情况,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刘凤广挂靠其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双方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已完成工程款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与本案原告并无直接的劳务分包关系,因此,被告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凤广尚欠的劳务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凤广和原告黎福劲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该院认为,原告黎福劲是否有劳务资质应在施工前进行资质审查,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交由挂靠其公司的刘凤广进行实际施工,也未在施工前对原告进行资质审查,现工程完工后提及该问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凤广结算明细中,23项代付资料员工资、24项代付桩基检测费,混凝土搅拌桩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第三项超前钻部分、第四项挖机用工,均不在其资质范围内,与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院认为,原告黎福劲与被告刘凤广在结算单中已经签字确认,被告刘凤广作为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项目负责人以及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黎福劲进行验收结算,若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应在结算单签字盖章前提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视为双方均认可该结算明细及数额,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故该院对于结算单中确定的尚欠180889.5元劳务款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广支付原告黎福劲劳务款18088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7年6月18日起,以1808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福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8元,依法减半收取1959元,由被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凤广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和《劳务协议》是否有效。2、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刘凤广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含有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具备冲孔灌注桩施工主体资格。对刘凤广的身份,上诉人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是挂靠人,这在《双方协议结算》中体现出双方对刘凤广挂靠身份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且该规定为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劳务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刘凤广和黎福劲,该协议是名为劳务实为《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工程的转包。因双方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劳务协议》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亦属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协议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广西科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刘凤广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问题已作出了详细分析论述。本院观点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故不再重复累述。
涉诉工程经被上诉人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代表上诉人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刘凤广于2015年8月19日结算为1463543.68元。
由被上诉人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明细表显示给会的款项总额为1537110元。虽然上诉人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8万元款项的是否给付存有异议,对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其他款项也有异议。但此类款项属双方最终核算、核实问题。上诉人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也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发包人的欠付工程价款应是无争议的欠款。故一审法院驳回黎福劲对桂林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虽对涉诉合同的效力认为不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有,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上诉人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秀文
审判员  陈海涛
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