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泉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ꎦ门泉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19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江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区15号厂房一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毓宗,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2021年5月6日,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厦***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厦***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厦***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厦***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邱淑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张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