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泉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泉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1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江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泉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区15厂房一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淑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毓宗,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城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泉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美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泉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毓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美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集美城发公司减少支付泉鹭公司合同价款100000元(暂定,实际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泉鹭公司将马鞍谷临时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厕所交付给集美城发公司;3.判令泉鹭公司向集美城发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30600元(按200元/天自2020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153天×200元/天=30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泉鹭公司承担。集美城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集美城发公司减少支付泉鹭公司合同价款547487元;2.判令泉鹭公司将马鞍谷临时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厕所、板桥智门院后山登山健身步道整治工程成品厕所、天马种猪场临时停车场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生态厕所交付给集美城发公司;3.判令泉鹭公司向集美城发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91800元(按600元/天自2020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153天×600元/天=91800元);4.本案鉴定费30180元、诉讼费用由泉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集美城发公司委托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对马鞍谷临时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厕所项目(招标编号×××6C)、板桥智门院后山登山健身步道整治工程成品厕所项目(招标编号×××1C)、天马种猪场临时停车场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生态厕所项目(招标编号×××2C)进行招标,泉鹭公司为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内容,集美城发公司与泉鹭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就三个项目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保证,其所提供的设备、材料的规格、产品质量完全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第七条约定:“在甲方提供满足厕所安装场地,水、电、排污到位的前提之下30天整体完成安装调试”;第八条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逾期交货、安装的,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元/天……”
2020年7月,集美城发公司通知泉鹭公司入场安装。安装完成后,集美城发公司组织泉鹭公司及相关参加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现场验收,发现泉鹭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不满足验收条件,当场要求泉鹭公司整改,但泉鹭公司拒不整改。故集美城发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泉鹭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泉鹭公司立即进行整改,泉鹭公司未进行整改。2021年1月26日,集美城发公司再次向泉鹭公司发函要求整改,泉鹭公司至今仍未回应且未进行整改。集美城发公司认为,泉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集美城发公司合法权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泉鹭公司辩称,一、整改通知的内容,《采购合同》并无约定。1.整改通知的内容,已经过采购公司质疑且质疑不成立。在泉鹭公司成为成交供应商后,其他供应商就对成交结果提出质疑,认为泉鹭公司所报产品的信息模块、数据网络胶线、厕间照明、动力支持系统、控制系统的证明材料不满足谈判文件要求。对此,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向泉鹭公司发出《质疑调查函》,要求泉鹭公司出具相应的佐证材料原件。泉鹭公司在无法出具相关材料的情况下答复后,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依然确认泉鹭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所以《采购合同》未对信息模块、安全软件主要技术参数的相关文件以及动力支持系统作出约定。2.既然无佐证材料经质疑且不成立,就不应在验收时再次要求泉鹭公司提供。否则将与重新评审相同,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不得重新组织评审”的规定。
二、《采购合同》系经过合法的采购程序签订,合法有效。1.讼争采购程序确认成交商的原则是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低原则。虽然泉鹭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技术材料文件,但在“不得分或扣分”后,泉鹭公司的技术、商务平均得分均达到75分以上并最终成为成交供应商,说明是否具备相关材料原件并非成为候选成交商的唯一评审因素。所以,在采购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采购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可通过诉讼程序随意变更。2.集美城发公司诉请减少合同价款的行为,其性质与重新评审相同,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3.集美城发公司申请鉴定的行为,也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规定。
三、泉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生产义务。讼争产品于2017年4月26日完成生产并出厂,只需等待集美城发公司提供满足安装条件的地点即可安装调试。2.积极催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讼争采购项目成交后迟迟无法落地,泉鹭公司经常与集美城发公司交涉此事均无果,无奈之下才向有关部门投诉、信访。厕所虽于2020年7月安装完毕,但项目至今时隔三年仍未实质落实。3.提前履行了交付义务。《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并合格安装完毕日期为集美城发公司提供满足厕所安装场地,水、电、排污到位的前提之下30天整体完成安装调试。在集美城发公司至今仍无法提供满足安装条件的场地情况下,泉鹭公司已先行施工完成了厕所安装,提前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4.讼争厕所通过了监理公司与设计公司的验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厕所施工完毕后,先行组织“板桥智门院成品厕所”的验收,在接入临时铺设的水电后,成品厕所各项配置均满足《采购合同》的要求以及正常使用,且通过了监理公司与设计公司的验收。由此可证明,成品厕所质量合格且满足合同约定。故集美城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四、集美城发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1.怠于履行提供安装场地义务。《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集美城发公司指点地点;第五条约定集美城发公司负责提供水、电、排水管沟到安装地点附近;第七条约定集美城发公司提供满足厕所安装场地。但由于各种原因,集美城发公司迟迟不通知泉鹭公司安装厕所,泉鹭公司苦苦交涉无果,只能进行信访。最终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集美城发公司才安排安装地点,泉鹭公司最终于2020年7月完成安装。但时隔三年之久,该安装场地至今仍然不满足安装条件。2.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采购成交至今3年未付款,且从未向泉鹭公司说明情况,已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的规定。3.反悔验收结果,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厕所施工完毕后,集美城发公司组织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到场验收并验收通过。随后,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但当泉鹭公司前往集美城发公司盖章时,其又再次拖延。在拖延三个月后,最终在2020年10月份提出整改,并要求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单方否认验收通过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整改内容并不涉及厕所的质量问题,而是以曾经在采购阶段中质疑过的内容要求泉鹭公司提供本就无法提供的材料,明显是在故意刁难。
五、集美城发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认定供应商违约而掩盖并转嫁其行政责任。1.讼争项目时隔三年仍未实际履行的行政责任。2.擅自变更合同的法律责任。集美城发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变更了《采购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项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3.未按照采购合同验收的法律责任。集美城发公司以《采购合同》未约定的内容进行验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以及第六十八条规定,需承担法律责任。4.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的法律责任。集美城发公司采购的其他厕所项目,均是以最快的速度通知供应商进行安装并验收,而对于泉鹭公司的采购项目,却拖延3年之久,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六、泉鹭公司参与过多次政府采购项目,市场反映良好,还多次被厦门日报所报道,口碑颇丰。泉鹭公司成立18年之久,秉承着诚信经营的理念,从未发生过任何诉讼纠纷,是一家具备良好市场形象的好企业。
七、关于鉴定机构再次调整价格,鉴定价格存在不确定性,且不存在客观性,不应采纳。案涉价格已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并采用被告产品方案,故采购结果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变更。
综上所述,集美城发公司违约在先,其诉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泉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集美城发公司向泉鹭公司支付货款25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集美城发公司向泉鹭公司支付仓储费30000元;3.判令集美城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泉鹭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集美城发公司向泉鹭公司支付货款77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集美城发公司向泉鹭公司支付仓储费90000元;3.判令集美城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泉鹭公司参与集美城发公司代建的三个成品厕所项目投标,经过专家评审、谈判,确定泉鹭公司为中标人,中标总金额为774000元。2017年3月30日,泉鹭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就招标结果方案签订三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总价为258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内交付使用,交付地点为集美城发公司指定地点,集美城发公司负责提供水、电、排水管到安装地点附近,在集美城发公司提供满足厕所安装场地、水电排污到位的前提下30天整体完成安装调试。
泉鹭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6日完成厕所成品的生产并出厂,只需等候集美城发公司提供安装地点并准备好水电排污的条件,即可安装调试。但由于集美城发公司的原因,迟迟不能提供安装场地,且水电排污条件至今仍未完成。泉鹭公司的厕所成品早已生产完毕,但苦于迟迟无法安装,只能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最终才于2020年7月在水电排污尚不满足的条件下先行完成安装。从合同签订至厕所安装,时隔3年多,集美城发公司迟迟不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提供满足安装条件的场地的义务,导致泉鹭公司迟迟无法收取货款。泉鹭公司为了存放厕所成品,只能租赁仓储存放,为此支出大额的仓储费。因此,集美城发公司怠于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提供满足安装条件的场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不仅应立即向泉鹭公司支付货款,还应赔偿泉鹭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集美城发公司辩称,1.泉鹭公司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泉鹭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文件,未完成整改,未提供安全软件、信息模块,未设置控制系统、动力支持系统,现场为定时冲水小便器,合同约定的是厕间为感应小便器等,因此应当减价。2.泉鹭公司安装的标的物未通过验收、未完成整改、未交付使用,构成违约,要求集美城发公司支付利息、付款没有合同、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泉鹭公司自行安排生产,造成租赁仓储存放产生的风险及费用,应自行承担。泉鹭公司要求集美城发公司支付仓储费没有合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诉求。
集美城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成交通知书》(厦公采[2016]JM056C02号)、《采购合同》及附件、整改通知单、中国邮政速递快递单、《通知函》、《关于现场存在问题整改的函》、《成交通知书》(厦公采[2016]JM051C02号)、《成交通知书》(厦公采[2016]JM052C02号)作为证据。泉鹭公司提交《关于×××1C、×××2C、×××6C成交结果的质疑调查函》、《答“关于×××1C、×××2C、×××6C成交结果的质疑调查函”》、整改通知单、《验收报告》、产品合格证、《致集美区纪委监委领导的一封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集信信告[2019]131号)、厦门市集美区财政局《受理告知书》(厦集财告[2019]12号)及送达回证、厦门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泉鹭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会议纪要(集市政纪要[2020]9号)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受厦门市集美区建设局、集美城发公司的委托,就马鞍谷临时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厕所项目(采购编号:×××6C)、板桥智门院后山登山健身步道整治工程成品厕所项目(采购编号:×××1C)、天马种猪场临时停车场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生态厕所(采购编号:×××2C)进行招标,泉鹭公司为中标人。集美城发公司(甲方、采购人)、泉鹭公司(乙方、中标人)于2017年3月30日就三个项目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均载明“现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均约定如下:合同总价为258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产品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工作日内支付总款项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且质量无任何异议,10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余下的5%质保金。乙方要求付款应提交下列单证和文件:a.金额为合同货物价格100%的正式发票;b.制造厂家出具的货物质量合格证书;c.甲方签发的验收合格文件。质量要求为严格按谈判文件所列质量和材料进行供货。乙方应向甲方保证,其所提供的设备、材料的规格、产品质量完全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符合该类产品应有的质量标准和正常功能,并确保是乙方现阶段生产同类产品中技术先进可靠、性能优良的全新产品。甲方负责提供水、电、排水管沟到安装地点附近。在甲方提供满足厕所安装场地,水、电、排污到位的前提下30天整体完成安装调试。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逾期交货、安装的,支付违约金200元/天。
2017年3月10日,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向泉鹭公司发出《关于×××1C、×××2C、×××6C成交结果的质疑调查函》,载明:“贵公司参与我司组织的板桥智门院后山登山健身步道整治工程成品厕所、板桥智门院后山登山健身步道整治工程成品厕所、马鞍谷临时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厕所的采购项目,根据规定的采购程序确定贵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并于2017年3月1日发布成交公告。现收到相关供应商对结果提出质疑,认为贵公司所报产品的信息模块、数据网络胶线、厕间照明/照明系统、动力支持系统、控制系统的证明材料不满足谈判文件的要求。经我司核查,贵公司的相应文件中对相关问题均有作出响应,但未发现检测报告”。该函件后附根据谈判文件要求所需的技术参数的佐证材料清单。2017年3月13日,泉鹭公司就该函件进行回复。
2017年4月26日,案涉三个项目的成品厕所在经过泉鹭公司测试合格后出厂。
厦门顺宏储运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向泉鹭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54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仓储费(19年4月-12月);于2020年6月1日向泉鹭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2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仓储费(20年1-2月)、开具价税合计为24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仓储费(20年3-6月)。
2020年7月,集美城发公司通知泉鹭公司入场安装。三座公厕均已安装完毕。
2020年8月,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在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中设计单位验收一栏、监理单位一栏加盖公章,意见均为“同意验收”,建设单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侨英街道办事处、代建单位集美城发公司均未盖章。
2020年10月21日,集美城发公司向泉鹭公司发送《整改通知单》,载明“根据集市政纪要[2020]9号会议精神,鉴于成品公厕原设计地点无水电接入,不满足安装条件,同意先行施工办理公厕接收手续。现贵司已施工完成三座公厕,经我司组织相关参加单位验收时发现贵司公厕存在如下问题:1.未提供公厕招标文件关于部分公厕内配置物品主要技术参数的相关文件。如信息模块、安全软件等。2.未按我司招标文件及贵司投标文件要求设置公厕内配置物件。如公厕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设置控制系统、动力支持系统。厕间为感应小便器,现场为定时冲水小便器等。请贵司接文后立即安排人员进行整改,并根据招投标文件进行自检。整改反馈情况于七个工作日报送监理单位及我司,便于我司开展下一步工作”。泉鹭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收到该通知单。
2021年1月12日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13日厦门市城邦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均向泉鹭公司发出《通知函》,两份函件均载明“你司施工的天马种猪场临时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生态厕所、板桥智门院后山登山健身步道整治工程成品厕所、马鞍谷临时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厕所三座公厕,因有部分须整改的事项未完成。我司参加了代建组织的相关单位参加的骏工验收会,会后我司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盖章,此签字盖章无效”。
2021年1月26日,集美城发公司向泉鹭公司发出《关于现场存在问题整改的函》,载明:“贵司已施工完成板桥智门院后山登山健身步道整治工程成品厕所(采购编号:×××51)、天马种猪场临时停车场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生态厕所(采购编号:×××52)、马鞍谷临时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厕所(采购编号:×××56)三座公厕,经我司组织相关参加单位现场验收时发现贵司公厕存在如下问题:1.未提供公厕招标文件关于部分公厕内配置物品主要技术参数的相关文件。如信息模块、安全软件等;2.未按我司招标文件及贵司招标文件要求设置公厕内配置物件。如公厕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设置控制系统、动力支持系统。厕间为感应小便器,现场为定时冲水小便器等。我司于2020年10月21日发整改通知单告知贵司于七日内安排人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我司及监理单位,但其至今未给我司任何回复且现场未整改。现我司函告贵司,请贵司于七日内整改完成并将整改情况反馈我司及监理单位,否则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2021年1月28日,泉鹭公司签收该函件。
经泉鹭公司申请,本院向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调取了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局务会形成的会议纪要(集市政纪要[2020]9号)。此次会议听取了市政科关于××房××房××村××道××座成品公厕相关事宜的汇报。因天马山郊野公园水电建设工程还未实施,安装场地现状无水、电及排污接口,不具备安装条件等问题,会议经研究同意天马种猪场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公厕,在项目范围内调整适合位置予以安装;另外两座成品公厕因选址位于山体上面,上山防火道窄陡,公厕成品无法运输上山,会议原则同意由集美城发公司安排场地办理成品验收手续及保管,后续有公共厕所需求的场所另行安排安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集美城发公司申请对案涉泉鹭公司安装的马鞍谷临时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厕所、板桥智门院后山登山健身步道整治工程成品厕所、天马种猪场临时停车场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生态厕所与《采购合同》约定对比缺少的配置及缺少的配置相应减少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本次鉴定的鉴定依据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18》及国家、省、市颁布的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101-2005)、《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201-2005)、《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401~407-2005)、《福建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301-2012~FJYD-312-2012)及现行补充或调整文件等相关配套文件。对鉴定情况说明如下:“现场勘探未见玻璃钢生物处理池6m3、背景音乐和照明系统‘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被告表示会提供相关资料证明给原告和鉴定人。鉴定人于2021年6月23号将鉴定报告初稿发给当事人双方征求意见,同时通过微信发出‘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邀请当事人双方于6月25日早上10点带上书面意见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内容与鉴定人进行核对。2021年6月25日上午鉴定人与原告核对完毕后未见被告当事人,再电话提醒被告当事人,但至今未收到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书和任何补充材料”。鉴定意见为:案涉三个项目与《采购合同》约定对比缺少的配置及缺少的配置相应减少的价款鉴定的具体数据详见“清单汇总鉴定表”。工程鉴定价为49.9276万元,其中含:粪便处理系统(玻璃钢生物处理池6m3)鉴定价10.8524万元,照明系统未提供“国家强制性CCC认证证书”价差鉴定价0.6814万元,背景音乐鉴定价0.8607万元。清单汇总鉴定表中载明粪便处理系统(玻璃钢生物处理池6m3)埋地未见,待被告证明是否有做并提供容积大小依据,照明系统待被告提供“国家强制性CCC认证证书”,背景音乐待被告确定(录制视频证明)。本院将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泉鹭公司针对上述意见书质证认为,鉴定机构仅根据部分鉴定材料得出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将双方约定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的项目附表列出;鉴定报告仅对《供应商相应文件》第58-68页的响应情况中的不符合项目进行差价鉴定,未对符合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无法反映整个项目的实际价格;合同签订于2017年,鉴定报告依据的是2021年的询价,询价基础无法真实反映合同签订时材料的价格,且询价未附询价具体来源,等等。本院将该书面意见送达给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对该异议进行书面答复。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出具《征询函回复函》,载明:鉴定报告出版前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和书面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均不作响应。招投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见《采购合同》前文,“现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如果合同附件未对招标和投标文件进一步约定,应按招投标文件约定为准。关于《采购合同》约定与缺少的配置相应减少的价款的询价,鉴定单位有交代报价单位要按2017年年初报价。询价结果(具体详见后面询价过程聊天截图):一座厕所设备价差成本为10万元,设备采购税金10%,人工成本为设备价的35%+利润10%,根据2017年国家定额规定企业管理费6.8%+11%增值税=17.8%,计算出来3座厕所价差约为57.73万元。鉴定单位和原告沟通适当下调价差,且管理费和增值税按15.5%优惠计算,鉴定报告意见书按49.9276万元出版。鉴定单位现场勘查时依据《供应商相应文件》第58-68页的响应情况进行比对,《供应商响应文件》第59页第一.3条款投标人响应污水处理系统为污水处理系统(玻璃钢生物处理池6m3),第61和62页第三.25条款投标人响应粪便处理系统,招投标文件为两个不同的系统,且投标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投标人承诺书也是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采购合同》约定粪便处理系统为304不锈钢粪尿处理箱,未对污水处理系统约定,被告应按投标文件两个系统供货。现场勘探未发现污水处理系统等原鉴定意见书已经列入争议项,勘探时被告也说会进一步提供证据。污水处理系统、粪便处理系统、照明系统,智能型LED参数合格证明材料和音乐背景列入争议项待被告进一步证明,其他提出配置根据《采购合同》与现场勘探情况具体价差回复详见清单汇总鉴定表(调整)。鉴定机构根据委托函内容做鉴定,被告如要对符合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请向法院申请。鉴定单位通过微信找有做过类似工程询价,询价过程详见询价记录附表1,询价的成本参考2017年类似工程询价,且根据询价的单价还优惠计入鉴定价。调整鉴定意见:案涉三个项目与《采购合同》约定对比缺少的配置及缺少的配置相应减少的价款鉴定的具体数据详见“清单汇总鉴定表(调整)”:1、相应减少能明确鉴定价为39.409万元;2、争议鉴定价为15.3397万元,其中:粪便处理系统鉴定价2.9453万元(勘探未见,待被告进一步证明);污水处理系统(玻璃钢生物处理池6m3)鉴定价10.8524万元(勘探未见,待被告证明是否有做并提供容积大小证明);照明系统合格证书鉴定价为0.6814万元(待被告提供相关合格证书);背景音乐鉴定价0.8607万元[待被告确定(录制视频证明)]。集美城发公司缴纳鉴定费30180元。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尚未办理案涉三座厕所的交接手续,集美城发公司表示同意泉鹭公司按照现状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泉鹭公司与集美城发公司之间签订的3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集美城发公司主张泉鹭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三座符合合同约定的公厕安装完毕并交付,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关于瑕疵给付的问题。根据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征询函回复函》,泉鹭公司交付的三个项目公厕确实存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且经鉴定三个项目与《采购合同》约定对比缺少的配置及缺少的配置相应减少能明确的鉴定价为39.409万元,争议鉴定价为15.3397万元。根据《征询函回复函》,对于争议鉴定价的部分,均需由泉鹭公司进行进一步证明。而在本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依法通知双方到场对鉴定报告初稿进行核对并提出意见,但泉鹭公司未予以配合亦未提交任何补充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异议的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的依据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1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等,并非泉鹭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所述的2021年的询价,故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征询函回复函》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三个项目与《采购合同》约定对比缺少的配置及缺少的配置相应减少的价款共计54.7487万元。此外,在验收报告中,代建单位与建设单位也均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泉鹭公司交付的成品公司经验收合格。集美城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泉鹭公司按照现状进行交付。因此,集美城发公司要求扣减价款54748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余款5%留作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且质量无任何异议,10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余下的5%质保金,则集美城发公司目前应支付的款项中还应扣除质保金部分,即集美城发公司应支付泉鹭公司价款187813元(774000元-547487元-774000元×5%),对于泉鹭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泉鹭公司交付的成品公厕确实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之情形,故其要求集美城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根据厦门市集美区市政园林局集市政纪要[2020]9号会议纪要,案涉公厕的安装确实存在天马山郊野公园水电建设工程还未实施,安装场地现状无水、电及排污接口,不具备安装条件以及另外两座成品公厕因选址位于山体上面,上山防火道窄陡,公厕成品无法运输上山等问题,因此泉鹭公司的成品公厕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并非完全因为可归责于泉鹭公司的原因。此外,对于泉鹭公司交付的公厕所存在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集美城发公司已经主张了相应的扣款,且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按照公厕的现状进行交付。故对集美城发公司主张泉鹭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泉鹭公司还主张集美城发公司支付仓储费90000元并提交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泉鹭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泉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813元;
二、厦门泉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现状向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交付马鞍谷临时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厕所、板桥智门院后山登山健身步道整治工程成品厕所、天马种猪场临时管理房建设工程成品生态厕所;
三、驳回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厦门泉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34.87元,由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70.93元,厦门泉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63.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38.39元,由厦门泉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952.77元,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85.6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鉴定费30180元,由厦门泉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厦门泉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淑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张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