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厚英。
委托代理人高素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宜昌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廷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格,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华,远安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5-2-12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兵,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边厚英、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边厚英即随其女儿胡凤莲及女婿陈爱喜居住于远安县鸣凤镇北门村领秀天下小区29栋1201室,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边厚英从12楼乘坐电梯至负1楼外出买菜。当日上午9时46分,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例行日常巡视时,发现29栋负1楼电梯外呼板无电源显示,无法正常使用,随即断掉电梯电源,关闭电梯使用。之后,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立刻联系该电梯维修单位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驻远安维保人员前来进行电梯维修。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驻远安维保人员接到通知后即刻赶来进行电梯维修。当日上午11时许,边厚英外买菜回到29栋负1楼乘坐电梯回家时,按下电梯智能上下键无反应后,即用手掰开电梯门进入电梯,因电梯正处于维修断电状态,原告在未看清里面的情况下,随即掉入1.5米深的机坑。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驻远安维保人员此时正在1楼进行电梯维修,听到呼声后即与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将边厚英从机坑内救出,随后又将边厚英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边厚英的伤情经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并心跳骤停;2、腰4椎体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边厚英共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医疗费28202.10元。其出院后,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在远安县人民医院将边厚英医疗费全部结清。2014年11月28日,边厚英的伤情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时限评定为154天。为此边厚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发生故障后以及在维修过程中,均未在电梯口张贴警示标示以及设置防护措施。边厚英出院后于2014年10月8日在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时支付医疗费290.90元。
边厚英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90.9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6748元、误工费16324元、鉴定费1300元、轮椅及硬板床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4294.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作为”领秀天下”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作为”领秀天下”小区的电梯承保维修单位,双方在电梯出现故障后以及在维修过程中,均未在出现故障的电梯口张贴警示标示以及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边厚英进入电梯后掉入电梯井坑内受伤,侵犯了边厚英的生命健康权,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边厚英在电梯处于断电状态、电梯外呼板无电源显示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强行进入电梯以致掉入电梯井坑内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边厚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但边厚英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负有一定的过错,不予支持。对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已支付边厚英的医疗费一并纳入该案进行结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边厚英的医疗费2849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6748元、误工损失费16324元、鉴定费1300元、轮椅及硬板床费800元,以上合计110497元。由被告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8839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已支付28202.10元,可从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边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边厚英负担128元,被告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57元。
上诉人边厚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边厚英用手掰开电梯门进入电梯,没有事实依据。边厚英在乘坐电梯时,按下上下键后,电梯门自动打开,边厚英踏入电梯才一脚踏空。原审法院仅凭远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边厚英经济损失110497元。
上诉人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付祥为自己维修过程中出入电梯方便,违规用起子夹在负1楼电梯的厅门中间,使该电梯的锁紧装置处于开启状态,故此造成边厚英能用手掰开电梯门进入电梯而掉入机坑。付祥的违章操作与边厚英受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小区电梯出现故障后和电梯故障维修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物业公司在发现电梯故障后就关闭电源,张贴了提示通知,并派人在电梯入口处值守,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电梯出现故障后在维修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电梯公司承担。其维修人员在电梯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是其附随义务。三、原审判决物业公司与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边厚英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边厚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事发后出警记录视频1份,证明事发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经庭审质证,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均认为该视频不能显示证据来源,且是事发后约两小时制作,不能达到边厚英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梯乘客须知》。证明已就乘坐电梯的有关注意事项进行告知。证据二、照片,证明事发后物业采取的措施。证据三、电梯管理员的陈述经过。经庭审质证,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边厚英则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边厚英提供的视频系事发后制作,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状况,本院不予认定。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边厚英虽然否认,但不能提供反证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性质上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边厚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电梯发生故障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电话通知电梯公司派人维修,电梯公司工作人员付祥在维修过程中,在负1楼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边厚英进入电梯摔倒致伤。边厚英否认其有掰开电梯门的行为,但根据生活常识可知,电梯维修过程中,如果不是人为制造间隙,电梯门应该是紧闭,不可能打开;电梯按键也不可能正常使用。因此本院对边厚英上诉所称其按上下键开门,没有用手掰开电梯门的,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物业公司有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在发生故障后应当由专业人员维修。维修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应当由负责维修的主体负责。物业公司无维修电梯的义务,当然也无维修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物业公司在电梯故障后,通知电梯公司维修人员到场维修,因电梯公司维修人员操作不当致边厚英损害,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电梯公司承担而非物业公司承担。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边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边厚英的医疗费2849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6748元、误工损失费16324元、鉴定费1300元、轮椅及硬板床费800元,以上合计110497元。由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8839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已支付28202.10元,可从总额中予以扣减。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宜昌鸿信物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边厚英的医疗费2849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6748元、误工损失费16324元、鉴定费1300元、轮椅及硬板床费800元,以上合计110497元,由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赔偿88397.60元。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已支付28202.10元,抵扣后还应付6019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边厚英负担128元,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边厚英负担642元,由湖北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唐兆勇
审判员 陈继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