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

温州市秀存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2559号
原告:温州市秀存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092799306Q,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工业园繁瑞路11号第1幢1-3层。
法定代表人:林秀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芳,浙江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1861561E,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
原告温州市秀存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秀存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秀存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票号为2105503100087201901313459962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票人为温州华宇液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31日。2019年9月4日,被告出具票号为2105503100087201909044689891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票人为温州华宇液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4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6日,原告与温州华宇液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三份,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199862元,后温州华宇液压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8日就票号为2105503100087201901313459962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8日就票号为2105503100087201909044689891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温州华宇液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温州华宇液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铝件,合同金额分别为99980元、50020元和49872元,合同总金额199862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5503100087201901313459962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温州华宇液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31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温州华宇液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上述承兑汇票转让给被背书人即原告温州市秀存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支付货款。
2019年9月4日,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5503100087201909044689891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温州华宇液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4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9月10日,案外人温州华宇液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上述承兑汇票转让给被背书人即原告温州市秀存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8日,原告就上述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将汇票出票给温州华宇液压有限公司,温州华宇液压有限公司又背书给原告温州市秀存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支付货款,原告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开户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是“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上手,原告公司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被告公司票据被拒绝事由,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秀存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秀存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