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冷作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世纪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作池,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高,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
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117号(环山办。
法定代表人:杨站江,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作池、赵高、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正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清金正工程公司与冷作池及赵高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冷作池何地因何受伤,冷作池称在钢架上跌落受伤,但金正工程公司施工电力跨越架时为防止触电均是架设木架而非钢架,不应依据冷作池的陈述认定受伤地点、原因,赵高作为雇主为转移赔偿责任而作的陈述亦不可信;2.一审认定冷作池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没有依据。冷作池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户口性质为农业,耕种多亩耕地。证人于年壮称冷作池常年在外从事建筑施工的脚手架架设工作,与赵高从事的工作明显不符,赵高亦否认冷作池常年随其工作,故不能证明冷作池以非农收入作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一审采用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冷作池辩称,1.冷作池提交的2017年11月27日对赵高的录音资料及赵高的陈述,可以证实冷作池受雇于赵高在晒字镇崮头集从事高压线跨越架安装时被电击坠落受伤,赵高认可其分包金正工程公司的工程,金正工程公司尚欠赵高5万多元工程款,中强电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金正工程公司。中强电力公司提交的金正工程公司的承揽电力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关系,亦与赵高的陈述相吻合。另外一审中赵高申请对冷作池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费由金正工程公司实际支付,亦说明金正工程公司与赵高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冷作池常年受雇于赵高从事搭设脚手架工作,至少有5、6年的时间,每天工资220元左右。冷作池的妻子在乳山市金诚电子厂上班有7年多的时间,每月工资2000多元,可见冷作池夫妻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另外,冷作池的居住地距离乳山市区不足2公里,属于城中村,生活消费与农村亦有很大不同。一审未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并不妥当,但冷作池予以尊重而未提起上诉。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中强电力公司辩称,1.中强电力公司与金正工程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金正工程公司具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资质,中强电力公司将电力安装工程分包给金正工程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2.金正工程公司与赵高及冷作池是否存在分包、雇佣关系,中强电力公司不知情,亦不知道冷作池受伤过程。综上,中强电力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赵高未予答辩。
冷作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正工程公司、中强电力公司、赵高赔偿冷作池各项损失合计1432962.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冷作池在威海市文登区从事高压线防护栏(跨越架)安装工作时,被电击伤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冷作池称当时受雇于赵高在工地上工作,该工程是中强电力公司发包给金正工程公司,金正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赵高。赵高认可是其雇佣冷作池施工期间,冷作池被电击伤,冷作池陈述的受伤地点正确,当时在场的还有镇供电所所长和中强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正工程公司称不清楚以上事实。中强电力公司称其与金正工程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但不清楚以上事实。
冷作池受伤后于2017年3月27日到乳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后于当日转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2017年3月27日到7月12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冷作池的伤情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瘫痪,其他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并肺挫伤、电击伤、多发胸椎棘突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泌尿系感染,冷作池支付住院费用140120.08元。同年7月25日到9月19日,冷作池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56天,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瘫痪术后,其他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电击伤,冷作池支付住院费用8880.51元。2018年10月17日到2018年11月2日,冷作池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瘫痪术后,其他诊断为陈旧性多发性肋骨骨折,冷作池支付住院费用16589.09元。另外,冷作池提交了两张医疗费单据,合计金额为150元,载明费用用途为复印病历。
冷作池的女婿邹文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冷作池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审查用药、后续治疗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冷作池于2017年3月27日因电击伤入院治疗,椎体多发骨折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评残之前一日;营养补助期至评残之前一日;自评残之日起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用药合理;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冷作池支付鉴定费用5120元。
金正工程公司对冷作池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冷作池亦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冷作池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冷作池的伤情符合二级伤残;冷作池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第一次评残之前一日;冷作池自第一次评残之日起需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
另查,冷作池与姜洪凤系夫妻关系,二人经常居住地为乳山市夏村镇冷家村137号,冷作池提交的与赵高之间的通话录音中提到冷作池受雇佣于赵高的时间至少有5年;姜洪凤系乳山市金诚电子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3元,乳山市金诚电子厂证实姜洪凤在其单位工作了十年左右的时间。
2018年5月16日,乳山市夏村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为冷作池出具证明,证实冷作池系该村居民,共承包土地4.41亩,冷作池自己耕种0.8亩,其余土地均转让给本村村民于年壮、冷世占耕种。2018年10月6日,乳山市夏村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又为金正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冷作池的承包地共4.58亩。为落实冷作池承包地的具体亩数,一审法院到该村委会调查,乳山市夏村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称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证人于年壮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冷作池的侄女婿,于年壮自2012年开始耕种冷作池的承包地2.12亩至今,冷作池不收承包费,亦没有其他形式的补偿。
2018年1月20日,乳山市夏村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居民赵连英系冷作池的母亲,赵连英共生育子女8人,其中2人已经去世,赵连英无任何退休待遇。冷作池称赵连英已经年满80周岁。
再查,赵高为冷作池垫付医疗费用103000元。
中强电力公司提交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副本,证实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冷作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该如何承担;二、冷作池诉请哪些费用应予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赵高雇佣冷作池从事高压线防护栏(跨越架)安装工作,冷作池在从事该工作时被电击伤,作为雇主的赵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强电力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金正工程公司,金正工程公司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故冷作池要求中强电力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金正工程公司与赵高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分包合同,但是通过当事人陈述,赵高从金正工程公司支取了工程款,结合通话录音材料等证据,证实金正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赵高,虽然金正工程公司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需要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但从查明事实看,赵高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金正工程公司应依法与作为雇主的赵高对冷作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应当佩带相应的安保设施,赵高称其在雇佣冷作池等人进行施工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安全带等相关安保设施,因为冷作池等人嫌佩带麻烦,故没有实际佩带。虽然冷作池称赵高未为其提供安保设施,但冷作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冷作池对其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赵高、金正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高、金正工程公司赔偿冷作池各项损失的80%为宜。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冷作池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冷作池支付的鉴定费用5120元,予以认定。金正工程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414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没有更改冷作池提交的鉴定意见,故鉴定费应当由金正工程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冷作池的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冷作池三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65589.68元(140120.08元+8880.51元+16589.09元),有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复印费用并非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必要费用,故对冷作池要求将复印费计算到医疗费用中,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冷作池应该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为132471.74元(165589.68元×80%),扣除赵高已付的医疗费用103000元,赵高及金正工程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29471.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冷作池合计住院天数为168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冷作池需要营养补助期的意见,冷作池要求按照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27天即为22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责任比例,赵高及金正工程公司应赔偿冷作池住院伙食补助费18160元(22700元×80%)。
3.残疾赔偿金。冷作池经常居住地为乳山市夏村镇冷家村,虽然冷作池称经常在外工作,应认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但是从冷作池的工作性质可以看出,冷作池未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也非常年在外工作,而是根据雇主能否承揽到工程来确定是否从事雇佣工作,冷作池在农村有一定的承包地,冷作池虽然自己耕种其中一部分,将大部分耕地转给他人,但结合冷作池的经常居住地说明其生活消费的主要场所在农村。可以以城乡结合的标准认定冷作池的残疾赔偿金。冷作池构成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67163元〔(15118元/年+36789元/年)÷2×20年×90%〕。
冷作池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即母亲赵连英的生活费为7756元(10342元/年×5年×90%÷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冷作池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74919元(467163元+7756元)。根据责任比例,赵高及金正工程公司应当赔偿冷作池伤残赔偿金为379935元(474919元×80%)。
4.误工费。冷作池要求计算误工期限227天,未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冷作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前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故冷作池的误工费为〔(15118元/年+36789元/年)÷2÷365×227天〕。根据责任比例,赵高及金正工程公司应当赔偿冷作池的误工费为12894元(16117×80%)。
5.护理费。冷作池要求计算护理期限227天,未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确认。冷作池受伤后由其配偶姜洪凤护理,姜洪凤日平均工资为83元,冷作池的护理费为18841元(227天×83元/天)。根据责任比例,赵高及金正工程公司应当赔偿冷作池的护理费为15073元(18841元×80%)。
6.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根据护理费部分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冷作池定残之日以后应以其配偶姜洪凤为护理人,姜洪凤日平均收入为83元,由此计算姜洪凤年平均收入为29880元,故冷作池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478080元(29880元/年×20年×80%)。根据责任比例,赵高及金正工程公司应当赔偿冷作池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382464元(478080元×8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冷作池受伤所导致的伤残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当以1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高赔偿冷作池医疗费29471.74元;二、赵高赔偿冷作池住院伙食补助费18160元;三、赵高赔偿冷作池残疾赔偿金379935元;四、赵高赔偿冷作池误工费12894元;五、赵高赔偿冷作池护理费15073元;六、赵高赔偿冷作池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382464元;七、赵高赔偿冷作池鉴定费5120元;八、赵高赔偿冷作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驳回冷作池要求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到八项合计853117.74元,赵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冷作池;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对赵高赔偿冷作池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7元,由冷作池负担3539元,赵高、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8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正工程公司提交其与中强电力公司签订的国网山东威海文登区供电公司部分35KV光缆线路维修工程-35KV葛家站-铺集站光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其与赵高2017年3月6日签订搭建10KV带电线路跨越架承揽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主张2017年金正公司向中强电力公司承包了光缆架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木架将电线架起,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高。经质证,冷作池表示不清楚上述协议情况,但其是在进行电线跨越架安装作业时受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中强电力公司与金正工程公司、金正工程公司与赵高多年间存在多处电线路跨越架搭建安装业务往来,无法确定冷作池系在上述协议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正工程公司将部分电线跨越架安装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赵高,赵高雇佣冷作池进行施工,冷作池的伤情为胸椎骨折脱位并截瘫、电击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虽然金正工程公司对冷作池的受伤地点及因何受伤持有疑问,但根据冷作池及赵高的陈述,结合冷作池的伤情,可以认定冷作池受伤于金正工程公司自中强电力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同时,电线跨越架安装需要相应施工资质,赵高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金正工程公司应与作为雇主的赵高对冷作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冷作池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农村,但考虑到其年龄、从事工作的性质及配偶工作情况,并未以农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本案中冷作池即在工地受伤,故一审以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均值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妥,金正工程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8元,由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萍
审 判 员 万景周
审 判 员 金永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洁玉
书 记 员 邓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