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3民初312号
原告:冷作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世纪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117号(环山办)
法定代表人:杨站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清,公司法务。
被告:赵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2018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冷作池诉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赵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作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波、孙大鹏,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刘茂清,被告赵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作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296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搭建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高。被告赵高雇佣原告等人在现场施工,在工作中,原告被电击伤,从高处坠落,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讲明其受伤的准确地点和受伤的原因,也无法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与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并且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说明的是其施工内容并不包含原告所称的搭建脚手架工作。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高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受伤是因为电击而坠落受伤,被告赵高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晒字镇固头集附近从事高压线防护栏(跨越架)安装工作时,被电击伤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原告称当时是受雇佣于被告赵高在工地上工作,该工程是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赵高;被告赵高认可是其雇佣原告施工期间,原告被电击伤,原告陈述的受伤地点正确,当时在场的还有乡镇供电所的所长和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称不清楚以上事实;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都不清楚以上事实,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更不清楚以上事实。
原告冷作池受伤后,于2017年3月27日到乳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后于当日转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3月27日到2017年7月12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原告的伤情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瘫痪,其他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并肺挫伤、电击伤、多发胸椎棘突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泌尿系感染。原告支付本次住院治疗费用140120.08元。
2017年7月25日到2017年9月19日,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56天,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瘫痪术后,其他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电击伤。原告支付本次住院治疗费用8880.51元。
2018年10月17日到2018年11月2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瘫痪术后,其他诊断为陈旧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6589.09元。
另外,原告提交了两张医疗费单据合计金额为150元,这两张单据上载明原告支付该费用的用途为复印病历的费用。
为确定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女婿邹文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审查用药、后续治疗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单位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因电击伤入院治疗,椎体多发骨折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评残之前一日。营养补助期至评残之前一日。自评残之日起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用药合理。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1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单位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符合二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第一次评残之前一日;原告自第一次评残之日起需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
再查明,原告冷作池与姜洪凤系夫妻关系,二人经常居住地为乳山市夏村镇冷家村137号,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赵高之间的通话录音中提到原告受雇佣于被告赵高的时间至少有5年;姜洪凤系乳山市金诚电子厂职工,姜洪凤日平均工资为83元,乳山市金诚电子厂证实姜洪凤在其单位工作了十年左右的时间。
2018年5月16日,乳山市夏村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冷作池系该村居民,共承包土地4.41亩,冷作池自己耕种0.8亩,其余土地均转让给本村村民于年壮、冷世占耕种;2018年10月6日,乳山市夏村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又为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承包地共4.58亩;本院为落实冷作池承包地的具体亩数,到该村民委员会调查,乳山市夏村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称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
证人于年壮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原告的侄女女婿,证人于年壮自2012年开始耕种原告的承包地2.12亩至今,原告不收承包费,也没有其他形式的补偿费。
2018年1月20日,乳山市夏村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居民赵连英系冷作池的母亲,赵连英共生育子女8人,其中2人已经去世,赵连英无任何退休待遇。原告称其母亲赵连英已经年满80周岁。
另查明,被告赵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合计103000元。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副本,证实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案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户口登记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材料、村委会证明,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告冷作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该如何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哪些费用应予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赵高雇佣原告冷作池从事高压线防护栏(跨越架)安装工作,原告冷作池在从事该工作时被电击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赵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高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分包合同,但是通过当事人陈述,被告赵高从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处支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合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材料等证据相互佐证,证实了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赵高,虽然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转包人的身份,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予以施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赵高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与作为雇主的被告赵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应当佩带相应的安保设施,被告赵高称其在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过程中已经为原告等人提供了安全带等相关安保设施,因为原告等人嫌佩带那些设施太麻烦,故都没有实际佩带,而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确实没有佩带这些安保设施;虽然原告称被告并未为其提供相关安保设施,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称被告未提供相关安保设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其损失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赵高、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80%为宜。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51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支付的重新鉴定的费用4140元,因为重新鉴定意见并没有更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三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65589.68元(140120.08元+8880.51元+16589.09元),有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将复印病历的费用150元也计算到了其医疗费用中,复印费用并非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将复印费计算到医疗费用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原告应该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32471.74元(165589.68元×8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103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9471.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天数为168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需要营养补助期的意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27天予以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以此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27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160元(22700元×80%)。
3、伤残赔偿金:原告冷作池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乳山市夏村镇冷家村,虽然原告称经常在外工作,应当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但是从原告的工作性质可以看出,原告并未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也并非常年在外工作,而是根据雇主能否承揽到工程来确定原告是否从事雇佣工作,而且原告在农村有一定的承包地,原告虽然自己耕种其中一部分,将大部分耕地承包给了他人耕种,但结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说明其生活消费的主要场所在农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可以以城乡结合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当为9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67163元{(山东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90%+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90%)÷2}。
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即其母亲赵连英的生活费为7756元(山东省2017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5年×90%÷6)。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474919元(伤残赔偿金467163元+7756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79935元(474919元×80%)。
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27天予以计算其误工期限,并未超过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标准,可以按照前述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117元{(山东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365+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365)÷2×227天}。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12894元(16117×80%)。
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27天予以计算其护理期限,并未超过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由其配偶姜洪凤护理,姜洪凤系乳山市金诚电子厂职工,姜洪凤日平均工资为83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8841元(227天×83元/天),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护理费为15073元(18841元×80%)。
6、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根据护理费部分的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定残之日以后应以其配偶姜洪凤为其护理人,姜洪凤日平均收入为83元,由此计算姜洪凤年平均收入为29880元,故原告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478080元(29880元/年×20年×80%),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382464元(478080元×8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所导致的伤残情况,以及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当以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高赔偿原告冷作池医疗费29471.74元;
二、被告赵高赔偿原告冷作池住院伙食补助费18160元;
三、被告赵高赔偿原告冷作池伤残赔偿金379935元;
四、被告赵高赔偿原告冷作池误工费12894元;
五、被告赵高赔偿原告冷作池护理费15073元;
六、被告赵高赔偿原告冷作池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382464元;
七、被告赵高赔偿原告冷作池鉴定费5120元;
八、被告赵高赔偿原告冷作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判决(一)到(八)项合计853117.74元,限被告赵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冷作池;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高赔偿给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冷作池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对其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97元(原告原告已经预交17697元),由原告冷作池负担3539元,由被告赵高、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现章
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
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