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文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兴源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苏家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伟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明航,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强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杨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向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婉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仇坚,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明航、于强壮,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伟、孙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发生产品购销业务,业务总额508128.4元,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58128.4元。因二被告在债务上负有关联性,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58128.4元。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文登市中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购销业务关系,拖欠原告货款458128.4元,该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8128.4元属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笔货款中一部分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仅同意支付总货款508128.4元的60%即304877.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4877.04元。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是根据文登市中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指示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盖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文登市中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508128.4元的电力器材,原告负责送货至指定地点,货到齐后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安装投运后付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另对产品的具体型号、数量、单价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至文登市中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即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处,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中签字并加盖公章。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并于2013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明确了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称,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二被告为关联企业,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是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但早已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即使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仍然是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也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混同或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被告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齐后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安装投运后付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现原告提供的设备并未安装运营,剩余40%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被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文登市中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注销,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送货单,询证函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文登市中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力器材,原告将货物送至购买人指定的收货人处,收货人也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文登市中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注销,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接收,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也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明确了欠款的数额,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载明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与文登市中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涉案标的物的产品属性,原告的义务仅限于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标的物并送货至指定地点,而并不包括安装等后续义务,且买受人是否将所购货物进行安装及何时安装也并非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可以掌控,因此本案中的“安装运营”应由买受人自行操作。在买受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标的物的使用情况下,被告以涉案标的物未安装投运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128.4元,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系买受人文登市中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二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58128.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恒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婉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