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明池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1003民初3600号
原告明池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池玻璃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电力安装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电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池玻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被告中强电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孙向阳,被告上德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台S××××-3150/35干式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2.若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已对变压器制定了行业标准,众所周知变压器对人身、财产具有危害性,因此该行业标准应属强制性标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中的内容可以看出S××××-3150/35干式变压器的线圈导线材质应为铜线,而案涉两台S×××××-3150/35干式变压器的线圈导线材质为铝线,明显与行业标准不符,属违背强制性标准。涉案变压器起火显现其内在的线圈导线材质不符合行业强制性标准,是诱因,至于是何原因导致起火,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所在,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上德电气公司生产的该两台S××××-3150/35干式变压器的线圈导线材质为铝线而非铜线,不符合行业强制性标准,因此,被告上德电气公司有关涉案变压器起火原因方面的辩解意见,不应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的两台S××××-3150/35干式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属缺陷产品。 关于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中强电力安装公司、上德电气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外,还引用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的内容即“……受害人选择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判决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可明确其依法享有追偿权”,经查阅得知,该会议纪要内容真实,其该论断也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由此可见,原告主张其权益,结合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相应的实务裁判指导,应属举证充分。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63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强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35KV明池输变电新建工程。被告中强电力安装公司需承担的勘察设计工作的范围:工程的勘察(初堪与详勘),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竣工图的编制工作;提供施工招标图纸、编制设备招标技术条件书,并参加设备材料招标的技术谈判。合同价款:331609.45元(含税)。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强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35KV明池站新建工程。工程安装预算为2289069.72元。工作内容:被告中强电力公司负责安装主变为2台,其中1台型号为S××××-3150/35,1台型号为SZ11-3150/35。被告中强电力公司负责采购主变为2台,其中1台型号为S××××-3150/35,1台型号为SZ11-3150/35。协议书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说明:该合同履行中,1台型号为S××××-3150/35,1台型号为SZ11-3150/35变压器变更为2台型号为S××××-3150/35) 2014年4月21日,被告上德电气公司取得上述合同中所涉变压器的中标资格并中标。 2014年4月28日,被告上德电气公司与被告中强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35KV变压器订货技术协议书》,约定:变压器型号:S××××-3150/35。绕组材料:高压线圈线绕,低压绕组采用铜箔。协议书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5月4日,被告上德电气公司与被告中强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电气设备加工合同》,约定:生产S××××-3150/35干式变压器2台。质量标准:国家相关标准,技术协议书。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7月16日,被告上德电气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载明:S××××-3150/35干式电力变压器经试验符合国家标准GB1094.11-2007,GB/T10228-2008之规定。 上述两台S××××-3150/35干式变压器,原告已全额向被告中强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货款636000元。 2016年8月19日,其中一台变压器发生了起火事故,显现该变压器的线圈导线为铝线,非铜线。庭审中,被告上德电气公司承认两台干式变压器的绕组材料均为铝线。 审理中,本院基于本案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兴云于2016年12月23日下午14时到庭接受询问,届时,未到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0年2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记载:5.1电力变压器产品型号字母顺序及涵义规定:相数:S代表“三”相;绕组外绝缘介质:C代表“成”型固体浇注式;线圈导线材质b:铜线省略标识,B代表铜“箔”。
一、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自行取回存放在原告明池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处的两台“S××××-3150/35”干式变压器。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明池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对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善东 人民陪审员  于洪海 人民陪审员  毕建章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