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6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世纪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冷作池,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
一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117号(环山办)。
法定代表人:杨站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冷作池、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冷作池主张的是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之诉,首先应向真实的雇主主张,其雇主**承认冷作池系其雇佣人员并且是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的,属于**能确认的范畴。冷作池并非**工程公司的雇佣人员或是员工,冷作池向**工程公司主张责任是有前提的,即冷作池是在**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工作范围内,并且**工程公司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本案一、二审中冷作池并没有提供其在从事**工程公司的工作中受伤的证据,从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雇主**的通话录音来体现。冷作池连受伤的具体位置都没法证实清楚。冷作池称自己是在从事搭建钢脚手架时受伤,**工程公司是从事电力施工的专业公司,**公司所搭建的脚手架(跨越架)都是木头的材料。因此,冷作池的受伤明显与**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内容无关联。**工程公司也向法院提供了**向**工程公司承揽部分跨越架施工工程的合同和安全协议,证明冷作池所称的受伤地点并不在**所承揽的工程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予以认可,认定无法确定冷作池是在**工程公司与**协议所涉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冷作池是在从事**工程公司工程范围内的工作而受伤认定**工程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书有误。综上,**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其与中强电力公司签订了光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将部分工程于2017年3月6日分包给**施工。中强电力公司与**工程公司、**工程公司与**多年间存在多处电线路跨越架搭建安装业务往来。2017年3月27日,冷作池在安装工作中坠落受伤后,**认可冷作池在其雇佣施工期间受伤,受伤地点正确并且现场还有镇供电所所长和中强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冷作池受伤地点的安装业务系**承包自他人之手。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冷作池受伤于**工程公司自中强电力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武 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