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终字第3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宝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东波、黄琳,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209944-X。
代表人陈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宇航,男,200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系郭宇航母亲。
委托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天安财保厦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宇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时45分许,郭福金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漳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B道2326KM+375M处,与林聪明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翻车,造成郭福金当场死亡以及两车、路产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漳高一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闽D×××××号车与闽D×××××号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过刮擦,但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两车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两车发生碰撞的原因不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到的有关证据情况同时显示,临近事故发生时,两车的具体行驶动态及其所在的车道位置无法判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郭福金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其所驾车车头右前端与林聪明驾驶的D3E730号车左后端发生刮擦后,闽D×××××号车左侧碰剐中央隔离带,左侧翻至对向左起第一车道内;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碰撞夹角检验鉴定报告(闽方司鉴(2014)痕迹鉴字第04018号)可以证明:闽D×××××号车左侧尾部(保险杠、叶子板及车轮等)与闽D×××××号车右侧前部(保险杠及灯具、灯具框架等)发生碰撞、刮擦,事故临发时,闽D×××××号车系在闽D×××××号车右侧行驶,并在D7E788号车之前,两车碰剐接触瞬间,闽D×××××号车速度大于闽D×××××号车;因事故现场路面未见制动痕迹以及在碰剐瞬间所采取的措施不清,两车在即将碰剐时的运动轨迹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郭福金的父亲郭坤发已亡故,***、***、郭宇航分别是郭福金的母亲、妻子及儿子。睿通电子科技公司是闽D×××××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林聪明在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天安财保厦门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郭宇航于2014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和天安财保厦门公司共同赔偿651005元(死亡赔偿金827200元、丧葬费27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和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280元,合计1192010元;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尚余损失1082010元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距。本案中,从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闽D×××××号车与闽D×××××号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刮擦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两车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违规变更车道、超车等违法行为,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郭福金和林聪明均未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间距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又鉴于郭福金作为后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高于林聪明的注意义务,故郭福金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聪明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赔偿事项和金额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郭福金的《厦门市暂住证》(发证日期2013年12月30日,有效期限2014年12月30日,备注:2003年12月17日来厦门)、《厦门市社会保障卡》(2005年3月3日制卡)、《劳动合同》(体现厦门亿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与郭福金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该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体现郭福金在2005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保缴交情况),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厦门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27200元(41360元/年×20年)。2.丧葬费。***、***、郭宇航主张丧葬费为27930元(4655元/月×6个月),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和天安财保厦门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郭宇航提供户口簿及龙海市浮宫镇霞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体现***育有一子郭福金和一女郭丽芬,***本人体弱多病,长年吃药,家庭经济主要靠其媳妇在厦门打工收入维持,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该户系我村困难户;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和龙海市浮宫镇民政办公室亦分别盖章确认上述情况属实),厦门市民立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体现郭宇航曾于2009.9至2012.7在幼儿园学习三年)、厦门市开禾小学出具的《在校生证明》(体现郭宇航现就读于开禾小学二年一班)及郭宇航的《奖状》三张(开禾小学先后于2013年1月、6月和2014年1月颁发),主张***的生活费为112280元(20年×11228元/年÷2人),郭宇航的生活费为134320元(10年×26864元/年÷2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6600元。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和天安财保厦门公司认为,***未满60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或有效证明,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郭宇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天安财保厦门公司同时还认为,郭宇航在事故发生时为8周岁又3个月,其扶养年限应计算为9.7年。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鉴于***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所在的村委会及民政部门亦证明其无经济来源,可以据此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其按照2013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1228元/年的标准主张该生活费为112280元并无不当,可予照准;又,受害人郭福金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其子郭宇航自2009年9月以来也在厦门学习生活,故郭宇航的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26864元/年的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时郭宇航尚未满9周岁,扶养年限仍应计算为10年,郭宇航主张该生活费为134320元亦属合理合法,可予支持;据此,认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6600元(20年×11228元/年÷2人+10年×26864元/年÷2人)。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郭宇航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4800元,所发生的误工损失为5480元(10人×4天×137元/天),该费用合计10280元。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和天安财保厦门公司认为,***、***、郭宇航主张交通费未提供实际票据,不应支持;误工损失则应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以3人为限。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郭宇航办理丧葬期间确有必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因无具体票据为证,故酌定该交通费为1000元;另***、***、郭宇航及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会发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实际的损失情况,故该误工费可按3人4天并参照2013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0元的标准计算为1320元(3人×4天×110元/天)。
综上,***、***、郭宇航的具体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27200元、丧葬费27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320元,合计1104050元。林聪明驾驶机动车与郭福金所驾机动车发生刮擦,造成郭福金当场死亡以及两车、路产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审理认定,郭福金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聪明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郭福金按60%的比例自负责任,林聪明则按40%的比例承担责任。林聪明在执行睿通电子科技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上述损害后果,依法应由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郭宇航作为郭福金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现诉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等经济损失均属合理合法,但具体数额应以法院认定的1104050元为准;郭福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给予***、***、郭宇航相应的精神抚慰,结合郭福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天安财保厦门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在前述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内行使;对交强险理赔之外的损失1026050元,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款项为410420元,其中,天安财保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万元,余款110420元则由睿通电子科技公司负责赔偿。因此,天安财保厦门公司应赔付给***、***、郭宇航的款项合计41万元,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应赔付给***、***、郭宇航的款项为110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郭宇航41万元;二、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郭宇航110420元;三、驳回***、***、郭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和天安财保厦门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睿通电子科技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责任的认定错误。
1.***、***、郭宇航在起诉状中自认“本案中,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两车驾驶员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林聪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却主动认定“林聪明副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司法原则,同时有碍司法公正。2.两车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前车驾驶员林聪明没有能力与后车保持安全距离。保持安全行驶距离是后车的义务,要求林聪明与后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3.后车驾驶员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聪明对郭福金受到的损害不须承担民生责任。本案已经查明事故地点距两车出高速路口仅905米,按车速应当还有1分钟左右出高速路口,两车按常理均应当减速,同时没有必要超车。事发时,道路通行条件良好,后车若正常行驶,与前车可以保持足够的横向、纵向安全距离。郭福金所驾驶的车辆右侧前角与林聪明所驾驶车辆左侧尾部发生刮擦后,郭福金所驾驶的车辆左侧碰剐中央隔离带,左侧翻至对向左起第一车道内,可见事故临发时,林聪明所驾驶车辆在郭福金所驾驶的车辆右侧行驶,并在郭福金所驾驶的车辆之前,两车碰剐瞬间,郭福金所驾驶的车辆车速大于林聪明所驾驶车辆,林聪明所驾驶车辆除前述刮擦外没有其他碰剐,系在可控情况下实现停止。根据上述事实,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事故发生时,郭福金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规定,疏忽大意,没有与前车保持充足的横向安全距离,与前车发生碰剐,在碰剐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将车辆控制住,进一步撞向中央隔离带,并翻越隔离带倒在对向第一车道。两车之间的轻微碰剐并不可能直接导致郭福金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郭福金在发生碰剐后,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车辆撞向中央隔离带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样是发生碰剐,但林聪明采取了正确有效的安全措施,驾驶车辆在可控情况下实现安全停车,即没有撞向中央隔离带,也没有撞向右侧护栏,避免车上乘客及自己受到事故伤害。依据上述事实及合理分析,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林聪明来说纯粹是一个不可抗力事件。林聪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谨慎驾驶,其根本没有任何可能预见到位于不同车道且在其后方行驶的郭福金所驾驶的车辆会突然撞向他所驾驶的车辆,他也完全不能避免与郭福金所驾驶的车辆碰剐,在发生碰剐后他对于意外发生的碰剐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也完全不能克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林聪明对郭福金受到的损害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
1.死亡赔偿金。厦门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3月17日)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92500元(39625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以***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错误,***不是职工身份,不能适用女职工退休的年龄标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明确规定不论女性居民还是男性居民,只有到了六十周岁才视为没有劳动能力,才可以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将六十周岁(不论男性还是女性)作为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界限,没有将女性权利请求人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界限定为五十周岁或五十五周岁。另外,事故发生时郭宇航年龄为8岁零3个月18天,距年满18周岁尚有9年9个月12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9年9个月12天计算。3.精神抚慰金。***、***、郭宇航在起诉状中自认林聪明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本案不是侵权案件,***、***、郭宇航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32000元也严重偏高。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宇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安财保厦门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责任认定错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距。本案中,从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临近事故发生时,两车的具体行驶动态及其所在的车道位置无法判断。也就是说,闽D×××××号车与闽D×××××号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刮擦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两车驾驶人在该事故中存在违规变更车道、超车等违法行为。而从事故证明看,可以肯定的是闽D×××××号车在闽D×××××号车右侧车道行驶,并在闽D×××××号车之前,另外,两车发生碰撞接触瞬间,闽D×××××车速大于闽D×××××号车。那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以行驶在前面的林聪明未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间距导致两车发生碰撞,从而认定林聪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明显不当。因为保持安全距离的义务应由后方的车辆负责,本案中,郭福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未履行充分注意义务,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车辆撞向中央隔离带并翻越隔离带倒在对向第一车道,应当认定郭福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聪明不负责任。因此,天安财保厦门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根据该规定,对于未满六十周岁的人,被抚养人的条件是很严格的,即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也就是说无劳动能力并不一定无生活来源,两者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体弱多病并不能说明无劳动能力,因此,对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等。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林聪明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安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承担赔偿金11000元。
被上诉人***、***、郭宇航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责任认定正确。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闽D×××××号车与闽D×××××号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刮擦时两车驾驶人存在违规变更车道、超车等违法行为,在此情形下,应该认定郭福金和林聪明均未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距导致两车碰撞,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也表明临近事故发生时两车的具体行驶动态及所在的车道位置无法判断,因此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和天安财保厦门公司所称郭福金超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郭福金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聪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1.关于死亡赔偿金,***、***、郭宇航主张按2013年度厦门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法有据,况且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和天安财保厦门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也没有异议,现又主张按2014年标准计算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都是合法合理的,并无任何不当。3.睿通电子科技公司的车辆是投保于天安财保厦门公司,***、***、郭宇航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天安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交强险理赔之外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保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万,不足部分由睿通电子科技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和天安财保厦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和天安财保厦门公司均表示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认定。
案涉事故的发生必然有一方或双方均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瞬间闽D×××××号车速度大于闽D×××××号车的情形,可能是闽D×××××号车超车所致,也可能是闽D×××××号车因临近出口突然减速所致,此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是因闽D×××××号车超车所致,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认定,无有效证据证明两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存在违规变更车道、超车等违法行为,两车发生碰撞的原因不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和责任也无法认定。故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福金和林聪明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郭福金和林聪明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然事故发生时闽D×××××号车处于后方,因此,郭福金对保持安全距离应当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郭福金负主要责任、林聪明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和天安财保厦门公司主张由郭福金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8月7日,一审判决按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睿通电子科技公司主张按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所在的村委会及民政部门亦证明其无经济来源,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主张按2013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22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和天安财保厦门公司主张只有年满六十周岁才可视为没有劳动能力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郭宇航在事故发生时为8岁零3个月18天,距18周岁尚有9年零8个月12天,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9.7年计算为130290.4元(26864元/年×9.7年÷2人),一审判决按10年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睿通电子科技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2570.4元(20年×11228元/年÷2人+9.7年×26864元/年÷2人)。3.精神抚慰金。如前所述,本案应当推定郭福金和林聪明对案涉事故均有过错。故根据本案的具有事实和情节,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睿通电子科技公司和天安财保厦门公司主张其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2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郭宇航41万元”。
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2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郭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2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郭宇航106390.4元。
四、驳回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郭宇航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上诉人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承茂
审判员  庄伟平
审判员  郑金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庄维旸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