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逸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27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岭下南路77号5层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84186842R。
法定代表人:林宝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逸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A区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6787K。
法定代表人: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逸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被告逸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新、周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xmyr20160728a);2.判令被告逸锐公司返还原告睿通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下同)24000元;3.判令被告逸锐公司支付原告睿通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逸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xmyr20160728a),约定由逸锐公司承接睿通公司“MyschoolAPP”项目开发,逸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并收到首期技术开发费10个工作日完成产品原型设计,并通过邮件方式确认,在原型和UI稿确认后35个工作日内提交软件。因逸锐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严重逾期或软件无法交付使用的,睿通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全额返还并赔偿睿通公司10万元,同时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睿通公司如期支付第一期款项24000元,但逸锐公司项目开发进程却一直迟于合同约定及承诺的时间节点,导致项目拖延至今未能上线。在此过程中已产生多个同类型竞品,再上线已无法实现预定结果。逸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睿通公司造成了损失。
被告逸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4.2.2条约定,睿通公司应在逸锐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软件原型之日起3日内支付技术开发费24000元,睿通公司已经于2016年8月3日签署了《原型确认函》,但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技术开发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5.2条约定,睿通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0日,逸锐公司可行使解除权。2.逸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需求将软件开发完毕,并通过邮件将开发成果发送给睿通公司。在软件验收时,睿通公司以其商业目的已改变,无需开发该软件为由拒绝验收。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睿通公司违约所致,逸锐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及返还睿通公司已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综上,逸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逸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睿通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技术开发费137400元;2.判令反诉被告睿通公司承担反诉原告逸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睿通公司承担反诉原告逸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证据保全费3500元;4.判令反诉被告睿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xmyr20160728a),约定睿通公司委托逸锐公司开发“MyschoolAPP”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睿通公司逾期支付技术开发费累计超过10个工作日的,逸锐公司有权停止开发或解除合同,睿通公司应支付逸锐公司逾期截止日内所有工作所产生的费用;若逸锐公司开发工作量超过一半以上的,睿通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开发费用;导致诉讼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睿通公司在确认产品原型之后多次增加及修改功能,导致增加额外工作量。逸锐公司依约开发完毕软件提交睿通公司验收时,睿通公司却表示项目不符合商业目的,软件无需继续开发,且确认原型后也未依约支付20%开发费。睿通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将剩余合同款项及额外工作量开发费用支付给逸锐公司。
反诉被告睿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额外工作量,逸锐公司开发的软件也不符合条件,逸锐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额外增加工作量的费用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睿通公司与逸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myr20160728a的《MySchoolAPP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1.睿通公司委托逸锐公司开发“MySchoolAPP项目”(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开发需求体现但不局限在合同所附的《软件开发需求》附件,具体开发需求以双方签订的《软件原型确认函》为准,签字确认后的《软件原型确认函》内容为最后所有的开发需求;2.睿通公司在合作期间内指派项目负责人刘东俊负责项目所有相关对接工作,并保证关于项目的所有相关签署文件由该负责人签字生效;3.如因睿通公司在产品原型基础上增加或修改功能产生额外工作量,并造成开发周期及费用增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睿通公司承担,开发周期应相应顺延,具体以双方书面合同或电子邮件为准;如睿通公司需要对产品原型进行修改,则应当提前通知并经逸锐公司许可,若由此导致设计内容与产品原型不同的,由此增加的设计费用及增加的时间由逸锐公司评估后邮件或书面通知,若睿通公司拒绝接受的,则逸锐公司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且逸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睿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逸锐公司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首期技术开发费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原型设计,产品原型设计应通过邮件方式进行确认,并在产品原型设计和UI设计稿确认后的35个工作日内向睿通公司提交软件设计开发成果;5.睿通公司应严格按照产品原型在逸锐公司提交设计成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出具书面验收材料,验收期内如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6.支付方式:(1)睿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24000元,逸锐公司收到首付款后,即进行软件原型设计;(2)逸锐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软件原型(包含数据库设计、UI设计、功能界面设计原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睿通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20%即24000元并签署《软件原型确认函》;(3)逸锐公司完成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IOS软件版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睿通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10%即12000元;(4)逸锐公司完成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Android软件版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睿通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10%即12000元;(5)逸锐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所有软件版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睿通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35%即42000元并签署《软件验收确认书》,逸锐公司收到《软件验收确认书》和相应款项后即进行软件的上载工作;(6)睿通公司预留技术开发费5%即6000元尾款,作为软件上线后发现BUG修改的保证金,睿通公司在软件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支付;7.违约责任:(1)因睿通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或软件无需继续开发的,睿通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若逸锐公司进行的设计开发超过工作量一半以上的,睿通公司应支付全部开发费用,即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因逸锐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或严重逾期(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导致软件无法实际交付使用的,睿通公司已支付的费用逸锐公司应全额退还,并赔偿睿通公司违约金10万元;(3)睿通公司逾期支付技术开发费,逾期累计超过10个工作日,逸锐公司有权停止开发或解除合同,睿通公司应支付逾期截止日内所有工作所产生的费用;若逸锐公司开发工作量超过一半以上的,睿通公司应支付全部开发费用即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因上述原因导致诉讼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8.由于合同一方严重违反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3日,睿通公司向逸锐公司出具《MySchoolAPP原型确认函》(以下简称《原型确认函》),载明:经睿通公司查看邮件确认产品原型图实施可行,签字回函予以确认,逸锐公司即开始项目的进一步开发;原型图确认有疑问请进行沟通,以便原型图的进一步修改;若确认实施可行,签字盖章后以邮箱形式回函逸锐公司。《原型确认函》上盖有睿通公司公章。同日,逸锐公司向睿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东俊发送涉案软件开发进度表如下:
MySchool项目开发计划20160803
任务名称工期(工作日)开始时间完成时间
产品设计107月25日8月5日
分析设计48月8日8月11日
后台开发68月12日8月19日
接口开发家长端128月22日9月6日
接口开发教师端139月7日9月23日
IOS家长端开发128月22日9月6日
IOS教师端开发139月7日9月23日
Android家长端开发128月22日9月6日
Android教师端开发139月7日9月23日
单元测试139月7日9月23日
整体测试59月23日9月30日
2016年8月5日,睿通公司向逸锐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24000元,同日逸锐公司亦向睿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东俊发送涉案软件设计样稿。8月9日,逸锐公司向刘东俊发送《关于2016年8月9日下午核对需求整理结果》(包括涉案软件原型、UI设计的修改,以下简称《8.9需求》)。8月11日,刘东俊回复可以按《8.9需求》先处理。8月30日,逸锐公司向刘东俊发送涉案软件进度,显示除“家长端接口”开发进度35%、安卓端开发进度30%外,其余四项工作任务进度均在50%及以上。9月5日,逸锐公司向刘东俊发送涉案软件数据库pdm及涉案软件安卓测试端(包括账户、密码)。9月12日,逸锐公司再次向刘东俊发送涉案软件(包括安卓端、IOS端APP)及开发进度(显示“家长端的接口开发”进度为90%、安卓端开发进度为45%,其余五项工作任务进度均在55%及以上)。9月18日,逸锐公司向刘东俊发送涉案软件前端所有的相关账号密码(包含UI设计稿、数据库表说明文档、项目需要修改的问题总结文档);同日睿通公司要求刘东俊提交第二笔款项的付款申请给公司财务,并要求逸锐公司把第二笔款项的发票开给睿通公司。9月30日,逸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睿通公司的刘东俊发送涉案软件安卓端、IOS端,要求睿通公司测试;刘东俊收到后,就后台发现的问题以附件形式进行了回复。10月8日,刘东俊向逸锐公司发送涉案软件测试文档。10月10日,双方就涉案软件系统需要对接短信、小图标修改等继续进行邮件沟通。10月11日,逸锐公司向刘东俊发送涉案软件原型修改文档,10月12日,睿通公司对上述原型修改文档提出修改意见,逸锐公司也根据要求进行了修改并发送给睿通公司。
在2016年10月27日之前,逸锐公司逐步向睿通公司提供部分软件开发成功进行测试,双方也就涉案软件开发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持续的沟通;直至10月27日,双方在睿通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后台成果演示,但睿通公司认为开发已经延迟不同意接受涉案软件。庭审中,逸锐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APP源代码光盘。
另查明,睿通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逸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及证据保全公证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7)厦鹭证内字第23434号《公证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对解除《技术开发合同》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合同解除。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软件的具体开发需求以双方签订的《软件原型确认函》为准,睿通公司在8月3日签署了《原型确认函》,也即睿通公司已经确认了涉案软件原型。但8月9日,睿通公司又提出对原型进行修改,且直至8月11日才对新的原型(《8.9需求》)进行了确认。合同条款规定,因睿通公司在产品原型基础上增加或修改功能产生额外工作量,开发周期应相应顺延,因此,双方修改原型的时间即8月3日至11日(7个工作日)可以顺延。根据双方在8月3日邮件中确认的软件开发进度,涉案软件整体测试的时间为9月23日,增加可以顺延的7个工作日,逸锐公司在9月30日向睿通公司提供涉案软件进行测试并没有逾期。因此,对睿通公司提出的逸锐公司严重逾期并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全费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不论是8月3日睿通公司出具《原型确认函》,还是原型修改后项目负责人刘东俊于8月11日对《8.9需求》的确认,都可以说明逸锐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软件原型并得到睿通公司的确认。而根据合同约定,睿通公司应于逸锐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软件原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24000元,因此,睿通公司至少应于8月11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二笔款,但至今睿通公司仍未支付,睿通公司已经逾期支付该笔款项。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看,8月30日、9月12日邮件中体现的总体工作进度均超过50%,结合9月30日逸锐公司提供安卓端、IOS端涉案软件用于测试以及当庭提交软件源代码的事实,可以概括认定逸锐公司开发的工作量已经超过一半以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睿通公司逾期支付技术开发费累计超过10个工作日,若逸锐公司开发工作量超过一半以上的,睿通公司应支付全部开发费用即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故反诉原告逸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睿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96000元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且逸锐公司提供了律师费、保全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的费用,故对反诉原告逸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保全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并未能显示8月3日《原型确认函》所确定的软件最初具体原型,之后睿通公司虽提出了修改意见,但并无最初确定的软件原型可以进行比对,进而评估所增加的工作量。且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型进行修改导致与产品原型不同所增加的设计费用及增加的时间由逸锐公司进行评估后邮件或书面通知,睿通公司拒绝接受的,则逸锐公司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也即合同中仅约定增加工作量会产生费用,逸锐公司收取费用不予退还,因此,修改原型导致的工作量如何计算、费用如何收取合同并未明确,无法具体计算,综上,逸锐公司提出的因工作量增加而要求睿通公司支付额外开发费用41400元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xmyr20160728a);
2反诉被告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厦门逸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96000元、律师费8000元、证据保全费3500元;
3驳回原告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反诉原告厦门逸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反诉原告厦门逸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6元,由反诉被告厦门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缘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阿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