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函天合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6379号
原告:北京中函天合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33号11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陈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斌,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函天合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函公司)与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管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奥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2、判令韩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万元;3、判令韩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中函公司与韩奥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地区“煤改电”项目低环境温度空气热源泵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因中标协议被解除,导致中函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与韩奥公司协商,韩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现因韩奥公司未能兑现承诺,故诉至法院。
韩奥公司在本案未作答辩,但曾向法庭说明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中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韩奥公司认为中函公司未依约向韩奥公司订货,也没有依约报备销售人员,违约在先;中函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系欺诈取得,不是韩奥公司的真实意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2017年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地区“煤改电”项目低环境温度空气源热泵产品合作协议》及附件、独家代理授权、《入围中标通知书》和《报价单》、银行转款凭证11张、2017年9月9日签订的《顺义区货款清退协议》、2017年9月13日韩奥公司的《承诺书》、工人工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共21张、2017年6月21日案外人郭淑兰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租赁的库房及购买的电动车、设备照片、地推光盘及地推费用清单、2018年8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王某、徐某)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韩奥公司与中函公司签订产品合作协议,约定韩奥公司作为北京市顺义区2017年农村地区“煤改电”项目(低温空气源热泵类)的总代理商,授权中函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唯一销售安装合作商,负责万宝空气源热泵产品的销售、安装及运营服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中函公司向韩奥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货款、50万元保证金,韩奥公司向中函公司交付了部分设备。后因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9月9日签订了《顺义区货款清退协议》,约定韩奥公司2017年9月15日前完成退货,韩奥公司于实际接收退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退还货款,并在货款清退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50万元履约及安全保证金。2017年9月13日,韩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浙江万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出顺义区2017年农村村庄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导致韩奥公司与中函公司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现承诺于2017年9月20日前退回中函公司保证金50万元,于2017年9月25日前退回中函公司购买设备款200万元,于2017年9月25日前赔偿中函公司为协议履行投入的人工费、产品宣传费、库房租赁费、安装工具费、工人伙食费、交通费等及应得利益共计550万元,如韩奥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履行退款及赔偿义务,自愿双倍赔偿。韩奥公司向中函公司退还了200万元货款,目前尚未退还50万元保证金及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中函公司与韩奥公司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7年9月13日,韩奥公司向中函公司出具承诺书,说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中函公司对此认可,双方应根据承诺书的安排处理合同终止后的事项。中函公司要求韩奥公司依承诺书的约定返还50万元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函公司要求韩奥公司支付承诺书确定的双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本案中,韩奥公司虽在承诺书中确认了向中函公司的赔偿金额,但在诉讼活动中其明确表示对该金额不认可,则中函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从中函公司提交的收据、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看,中函公司确有因履行本案合同产生的损失,但中函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全部数额均与本案直接相关,为本案的当然损失。此种情况下,本院综合根据中函公司的举证内容、承诺书对损失的认可程度、韩奥公司的主张意见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长等情况,酌定中函公司的全部损失。承诺书同时约定了在规定的期限内,如韩奥公司未赔偿损失应承担的惩罚金数额,该数额作为违约金,亦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基础,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在酌定应赔偿的数额时对此一并考虑,不再另行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中函天合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二、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函天合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损失500万元;
三、驳回北京中函天合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北京中函天合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500元(已交纳);韩奥大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昭
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康 莉
书 记 员  夏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