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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1289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178号钱江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519256881。
代表人:沈学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仙侠路123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765167471。
法定代表人:查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万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仙侠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93857372Q。
法定代表人:蔡育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绚卉,广东广信君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宁京运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皮都路9号办公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13680465K。
法定代表人:冯焕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平,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语轩,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与被告***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畅家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万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新能源公司”)、海宁京运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运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4月26日,本院根据远畅家具公司的申请,决定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公估并依法扣除审限88天。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8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于冰、第三人万宝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及喻绚卉、第三人京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平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于冰、第三人万宝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绚卉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7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京运通公司为光伏设备等向原告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8日二十四时。2020年11月26日4时50分许,位于海宁市尖山新区仙侠路123号的远畅家具公司发生火灾,因火势较大,虽经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全力施救,仍未避免火灾烧毁厂房、机器设备、光伏设备等。2020年12月27日,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车间裁剪区,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京运通公司当即向原告报案,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查勘定损并结合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最终理赔金额。现原告已向京运通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远畅家具公司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赔付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远畅家具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远畅家具公司存在过错。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起火点在“一定高度范围内”,因万宝新能源公司在屋顶上安装了光伏电站,故不排除光伏电站是起火原因的可能,也不排除系万宝新能源公司电线老化的原因,故原告举证不足,远畅家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万宝新能源公司述称,《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的可能”,起火部位在远畅家具公司车间裁剪区,结合《技术鉴定报告》发现的二次短路熔痕,可以合理推断远畅家具公司在自行搭建的裁剪区使用加装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起火,又因起火点自东向西均是易燃物,火势蔓延造成损失,远畅家具公司存在过错,应对京运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京运通公司述称,首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京运通公司为事故受害方,远畅家具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京运通公司的损失已经公估,远畅家具公司应如数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6日4时50分许,远畅家具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第三人京运通公司所有的光伏发电设备等物品。2020年12月27日,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海消火认字(2020)第0013号】》1份,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20年11月26日04时50分许;起火部位:***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车间裁剪区;起火点:距离车间南墙2.3米,距离车间东墙41米且在此一定高度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自然灾害、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的可能。”
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京运通公司的损失,原告与京运通公司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万宝新能源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2021年1月28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认“定损金额为2842323.54元、理算金额为2697800元”。同年2月5日,原告向京运通公司赔付理赔金2697800元。此后,京运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将保险单号022033041200012B000054项下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向被告远畅家具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审理过程中,被告远畅家具公司申请对京运通公司财产损失进行公估,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7月21日,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认京运通公司的财产损失为2050256元,远畅家具公司据此垫付公估费121400元。
另查明,被告远畅家具公司自2014年起开始承租第三人万宝新能源公司的厂房并先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20年1月13日,被告远畅家具公司与第三人万宝新能源公司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远畅家具公司承租万宝新能源公司厂房车间二、车间三(部分),承租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7.1条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属设施的专用权。承租方应负责租赁物内专用设施的维护、保养、年审。”第8.3条还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方还应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租赁物内的防火安全,不得储有易燃违禁商品并配备足量的消防器材,做好每年的消防器材保养工作。因承租方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消防、安全等事故,责任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环保管理协议书》1份。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对安监、消防、质监、环保等相关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按照安监、消防、质监、环保管理职责落实整改或监督乙方(远畅家具公司)进行整改。”第七条第1款约定,“若乙方(远畅家具公司)经营过程中在安全责任区内发生的各种事故,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万宝新能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统计事故指标。”
又查明,2018年8月23日,被告远畅家具公司因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生产车间东西两侧出口未设置明显出口标志被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整改。2020年1月2日,第三人万宝新能源公司向被告远畅家具公司送达《安全检查及整改意见》1份,指出被告远畅家具公司存在“车间、仓库存放大量可燃物(海绵、纸皮),但屋顶采用普通照明灯具,极易引发火灾事故”、“消防通道被杂物堵塞”、“消防器材月度检查缺失(西墙)”等问题,并要求远畅家具公司重视并整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保单、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打印件)、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案件信息报表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5页)各1份,被告远畅家具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9份,本院依申请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1份,第三人万宝新能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厂房租赁合同》、《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环保管理协议书》、行政处罚详情、《安全检查及整改意见》各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民法典施行前的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相关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投保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京运通公司先行赔偿损失2697800元,故原告有权在该赔付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远畅家具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其二是远畅家具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否扣除5%的免赔额。
关于远畅家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事故起火点及起火部位均在被告远畅家具公司内,故远畅家具公司是事故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远畅家具公司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载明其为责任方,且不排除京运通公司的光伏设备着火后火星掉落至远畅家具公司引发火灾或房东万宝新能源公司的租赁物线路老化致使火灾的可能,故原告举证不充分,被告远畅家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在远畅家具公司的车间裁剪区。庭审中,远畅家具公司又自认其承租厂房后自行加装钢板夹层并分为上下两个区域使用,其中裁剪区位于下方、缝纫区位于上方,且本案起火的裁剪区上方系缝纫区。据此,本院认为不存在京运通公司的光伏设备着火后火星掉落至远畅家具公司裁剪区并引发火灾的可能。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位于“车间南墙2.3米,距离车间东墙41米且在此一定高度范围内”,该范围在远畅家具公司的使用范围内,庭审中,远畅家具公司自认钢板夹层由其自行加装,故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远畅家具公司在自行搭建的裁剪区使用加装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起火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最后,远畅家具公司承租万宝新能源公司的厂房后,双方明确约定由远畅家具公司负担承租期间的防火安全义务、由万宝新能源公司负担监管义务,且万宝新能源公司已于2020年1月2日对远畅家具公司厂区内极易引发火灾事故的情况要求远畅家具公司重视并整改,故万宝新能源公司已尽到监管义务。综上,远畅家具公司是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对火灾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远畅家具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远畅家具公司应据实赔偿原告已代偿的2697800元,远畅家具公司辩称应在损失2050256元的基础上扣除5%的免赔率,即赔偿1947743.2元。本院认为,首先,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所列的损失项目、数量、损失金额系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确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京运通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050256元。其次,虽京运通公司的损失为2050256元,但原告已实际赔付2697800元,高于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故根据保险法的损害填补原则,原告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但金额不得高于京运通公司的实际损失。最后,本案公估费121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可要求远畅家具公司赔偿2050256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款2050256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3382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8012元,由被告***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370元。公估费12140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可相应扣减12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良飞
审判员张晓莲
人民陪审员褚雪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