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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某某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等浙江万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宁京运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民终2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178号钱江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519256881。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仙侠路123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7651674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万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仙侠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93857372Q。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海宁京运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皮都路9号办公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13680465K。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浙江万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宁京运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