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25民初362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大河村彩凤组(原小河山乡大河村彩凤组),现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雄州天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东城新区印鳌嘉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0521880842。
法定代表人:鄢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板凳镇三圣村****,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四川雄州天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四川天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各项损失101008元(费用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治疗费:0元;2.误工费:53487÷365天×300天=43962元;3.护理费:38248元÷365天×120天=125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5.伤残补助金:29080元×15年×10%=43620元;6.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1653元。
被告四川天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的时间均为不确定的期间,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二、原告请求护理费完全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过高,应根据原告实际需要护理程度来确定护理费标准;三、原告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且未举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计算,应按农村标准8869元计算;四、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过高,请法院适当降低予以确定;五、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法院予以确定;六、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生活费,应予以扣减。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系瓮安县猴场镇大河村彩凤组(原小河山乡大河村彩凤组)村民,于2002年搬至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梨子坪组建房居住至今,期间主要在周边打零工。
2017年5月10日,原告***受雇到被告四川天府公司从事绿化工作,主要负责栽种树木花草、搬动树木等工作,工资为90元/天。2018年5月8日上午,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意外导致受伤,于当日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伤,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
2018年9月27日,原告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300天、护理期60-120天、营养期60-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353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另行支付了10000元生活费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住院病历、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瓮安县猴场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举证的***借支费用明细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四川天府公司雇佣到被告公司做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自2002年搬迁至猴场镇下司社区梨子坪组建房居住至今,主要收入来源于打零工,并未以传统农业生产为生活主要来源,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3487元/年÷365天×300天=43962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为90元/天,故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另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本院酌情支持200天,故误工费为90元/天×200天=18000元;
二、护理费: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受伤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计算,护理期酌情支持90天,但原告自愿诉请按照38248元/年计算,本院从其所愿,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38248元/年÷365天×90天=9431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伙食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该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住院19天,但原告自愿诉请计算15天,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29080元/年×15年×10%=43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五、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75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
六、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鉴定伤情共计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1653元,有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意外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4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被告还因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54元。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雄州天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六千四百五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7元,被告四川雄州天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0元(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缴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