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金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绵阳金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绵民终字第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斐,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金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黄家坝),现营业地绵阳市游仙区芙蓉金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刘静,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敖岗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作为原审原告的***委托其全权代理人敖岗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行为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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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又平
审判员  赵才明
审判员  陈 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宋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