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南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南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开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之起,河北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南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56号51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320889-3。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资格证号码11303200810326630。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秦皇岛南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之起、被告南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海港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十三标段,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合同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658230.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汉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自然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计算的标准均与事实不符,且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是按照建设单位实际拨款的比例给付,被告已经按照工程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的数量和原告工程量所占比例向原告支付了48万元的工程款,现余款建设单位尚未拨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双方所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
证据2、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方会计列出的清单,手写了一份工程项目对账清单;
证据3、被告方项目经理**才手写的账目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
证据4、原告对被告公司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审计报告的摘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证据5、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才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
被告南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合同上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财务部门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明细表上并没有***的签名,而且是用铅笔书写的,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是一份复印件,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请;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的行为并没有获得公司的授权,因此不能代表南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南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河北省安防系统安装维修备案证、电力设施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且具有工程改造安装施工的质证;
证据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海港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第十三标段承包给被告单位,并按结算工程款的12.2%收取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
证据3、原、被告所签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发生变更时应当调整工程费用;
证据4、工程洽商记录、施工前后的工程图各一份,证明经建设、监理及施工单位洽商确认,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工程量减少;
证据5、施工现场照片7张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量比合同约定的实际减少;
证据6、建设工程结算备案书一套,证明本案涉及的第十三标段工程造价为2439803元,其中被告施工部分的造价为2281260元,原告施工部分的造价为930267.34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份额为40.6%;
证据7、海港区街景整治指挥部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第十三标段财政结算造价为2439803元,其中被告承包的小区改造工程款为2281260元,截止到目前已累计拨款126万元;
证据8、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共收到建设局的工程拨款1101457元,扣除12.2%的管理费及税金、发票费用后实际拨付给被告工程款967079.24元;
证据9、原告手写的收据2张及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的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48万元工程款;
证据10、煜明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向被告公司实际收取了12.2%的相关费用。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转包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明材料上载明的管理费等扣除比例为8%;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与发包方的合同变更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具有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变更合同条款应当经过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同意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对证据7、8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认可原告收到过48万元的工程款;对证据10原告则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中对相关费用的扣除并没有进行约定。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根据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被告单位从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海港区老旧小区改造十三标段工程。2011年9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011年海港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施工十三标段道路改造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原有道路拆除、垃圾外运、打混凝土道路、铺设荷兰砖路面;合同条款第6条中约定:原水泥路拆除、垃圾外运单价为23元/m2,原大方砖拆除、垃圾外运单价为17.5元/m2,打混凝土路面单价为110元/m2,铺荷兰砖单价为64.5元/m2;合同第条款6.1中约定:合同单价包死,6.2条款约定决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施工面积为准,6.3条款约定调整单价如果本合同报价中已体现,则执行本合同单价,否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约定:根据海港区建设局统一支付工程款后,按本工程中工程量所占比例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次付清,不设施工预付款,不留保证金和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13标段进行了设计变更,将水泥路缘石变更为花岗岩路缘石,并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
十三标段工程完工后,海港区城乡建设局、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织进行了财政评审结算,其中小区改造部分的结算造价为2281260元,累计已拨付给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万元,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按12.2%的比例扣除相关管理费、税金和费用发票款后拨付给被告南汉公司工程款967079.24元,并向被告公司开具了收据,证明已将12.2%的费用实际扣减,原告***从被告公司已实际取得工程款48万元。
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单价、工程量、合同总价款金额及给付时间上存在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65823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资质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公司从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十三标段工程的行为合法有效,但本案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工程施工的质证,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将十三标段中的道路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各自作为证据出示的两份合同,除一份甲方落款有“**才”签名而另一份没有以外,其余部分并无差异,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两份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参照该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条款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该合同第9.1条约定:“根据海港区建设局统一支付工程款后,按本工程中工程量所占比例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次付清,本工程不设施工预付款,不留保证金和质保金。”而按照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海港区城乡建设局虽然对被告公司进行了决算,但仅部分支付了工程款,故依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汉公司支付剩余658230.1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