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3825号
原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小春坝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2057510007。
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4690411Q。
法定代表人:蒋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27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处理。本院收到卷宗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丰、被告旌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诗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8年1月7日承诺支付的21万元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王朗旅游度假区污水处理站及垃圾转运站二标段建设项目经批准建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中标承建,2015年12月,被告以118万元中标,获得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由于被告中标的设备安装工程队原告的土建工程有极大的依赖,故原告为其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和付出,被告于2018年元月7日明确就此事对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关于兴达公司就白马污水处理中的压缩设备的零星业务支出21万元的费用,由平武县建设局支付其尾款后的当天到账后即兴支付。原告协助办理完毕白马污水处理中的压缩设备全部款项后,被告却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兴达公司陈述:本案原告主张的210000元依据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制作的零星设备费用计算表;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旌卫公司与案外人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以上两份合同均系完成四川白马王朗旅游度假区污水处理站相关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约总价2169649元包含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总价1180000元。被告旌卫公司提供的JWLY100t-4C型移动垂压摆升式垃圾压缩运转站安装成功需要原告先将该垃圾压缩运转站安装设备基础做好。本案诉请金额实际受益人是实施劳务行为的李某、刘某、刘斌,被告旌卫公司可以将应付费用直接付给实际受益人。
被告旌卫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安装相关设备所有人员均是答辩人工作人员,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无协助行为;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蒋诗贵是被胁迫书写了2018年元月7日的承诺,该意思表示不真实;综前所述,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蒋诗贵陈述:本人受到李某、刘某、刘斌胁迫写下承诺,之后为此多次报警,但现在公安部门仍然未对此事作出处理。因为承诺是本人书写,如果涉及责任承担由本人承担。承诺上所写“由平武县建设局支付尾款后的当天到账后即行支付。”尾款是支付给被告旌卫公司。
原告兴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当事人身份证明、承诺书1张、零星设备费用计算表(复印件)1份。
原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刘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兴达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2016年,被告旌卫公司为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安装调试垃圾压缩设备,被告旌卫公司一位姓付人员让我们配合完成垃圾压缩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被告旌卫公司另一位负责人小蒋让我们在配合垃圾压缩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先行垫付费用,并告知我们会从采购费中拿出40%价格作为我们劳务费。2018年10月、11月份左右,垃圾压缩设备安装调试成功。我们找过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诗贵要求过费用一事,蒋诗贵说小蒋是他侄子。后来蒋诗贵按照我们制作的零星设备支出表出具支付我们210000元的承诺”。
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与证人李某陈述基本一致,其补充陈述内容主要为:“最初是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旌卫公司达成由原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旌卫公司安装调试垃圾压缩设备事宜,然后原告兴达公司安排我们具体从事协助劳务。我们垫付费用有一些有票据的都交给小蒋了,有一些只是记账没有票据。因为被告旌卫公司不是平武县本地企业,不太清楚平武县那边一些涉及少数民族方面的语言和情况,也在平武县不认识人,我们在零件加工、接火、验收整改等事务方面协助被告旌卫公司安装调试垃圾压缩设备。证人不清楚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是否支付承诺中的尾款”。
被告旌卫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设备采购合同1份、工程施工合同1份、安装照片及报账表1份、接警证明1份。
被告旌卫公司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
证人邱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主要在被告旌卫公司从事线路安装工作。被告旌卫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安装了垃圾压缩设备。证人对安装垃圾压缩具体过程不清楚,证人进场时,垃圾压缩设备已经完成安装。证人在该设备安装完成后做一个后期线路铺设工作。证人工作期间材料成本、生活费成本由被告旌卫公司给付”。
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所举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8日,原告兴达公司与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四川白马王朗旅游度假区污水处理站及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四川白马王朗旅游度假区污水处理站及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二标段。2.工程地点:白马王朗旅游度假区。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2169649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32072.20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未予载明)(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1213650元;(4)暂列金额81646.04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
2016年3月8日,被告兴达公司(供应商,乙方)与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采购方,甲方)签订《四川白马王朗旅游度假区污水处理站及转运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载明:“一、合同货物:移动式垂直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1台,总价118万元。二、合同总价为118万元;该合同总价包括货物涉及、制造、运输、调试、操作人员培训的非含税费用,以及验收合格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四、交货及验收1、乙方交货期限为甲方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的30个工作日;注:(1)安装条件约定,道路、水、电三通,甲方需提供稳定电源,现场施工条件符合安装要求,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具备。五、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设备送货至安装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47.20万元);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在验收合格后,乙方凭甲方签署的《验收交接单》、移交资料向甲方申请支付55%合同款项64.9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资料7日内支付给乙方;余5%质保金期满后7日内全部付清。六、售后服务1、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5个月内……”。
2018年1(元)月7日,被告旌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诗贵书写承诺一份,载明:“关于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白马污水处理中的垃圾压缩设备的零星业务支出贰拾壹万元整的费用,由平武县建设局支付其尾款后的当天到账后即行支付。此据蒋诗贵于德阳市美佳酒店”。
2019年7月17日,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农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8月16日15时40分许,蒋诗贵(男,64岁,51060219540123599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钟山街117号附6号4栋2单元302室。139××××1958)来所报警称,有人以工程施工方亏损为由要求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并打电话威胁该公司负责人蒋诗贵。我所作登记备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但审理过程中,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旌卫公司均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本案210000元款项实际受益人李某等人系原告兴达公司指派劳务务工人员。原告兴达公司与李某等人均未与被告旌卫公司达成按照被告旌卫公司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兴达公司指派劳务务工人员李某等人为被告旌卫公司安装调试垃圾压缩设备进行协助并由实际务工人员获取报酬行为,符合劳务关系要件,故本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确认为劳务关系。
二是关于原告主体。原告兴达公司主张与被告旌卫建立劳务关系,被告旌卫公司对建立劳务关系抗辩称双方无劳务关系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当庭所作陈述,综合考虑被告旌卫公司在平武县实施垃圾压缩设备所处具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原告兴达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与被告旌卫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劳务内容为协助被告旌卫公司完成垃圾压缩设备安装调试,具有较高盖然率,故原告兴达公司主体适格。
三是承诺效力。原告兴达公司主张承诺合法有效,且系被告旌卫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诗贵出具,应由被告旌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旌卫公司抗辩称承诺系胁迫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出具承诺系蒋诗贵个人行为,被告旌卫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2018年元月7日出具承诺系被告旌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诗贵书写,承诺载明付款金额、付款事项、付款条件等,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旌卫公司认为该承诺系蒋诗贵受胁迫出具,但被告旌卫公司及蒋诗贵均无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旌卫公司及蒋诗贵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蒋诗贵作为被告旌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该承诺,且蒋诗贵当庭明确表示该承诺所载尾款应当由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给付被告旌卫公司,被告旌卫公司是履行设备采购合同并接受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支付费用一方,蒋诗贵就被告旌卫公司与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过程中作出处理相关事务意见、承诺等,不属于蒋诗贵谋求个人利益行为,应当属于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旌卫公司按照承诺内容向原告兴达公司给付劳务费210000元。
四是关于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兴达公司提交该承诺作为支持其诉请证据,应当接受承诺内容约束。该承诺载明“由平武县建设局支付尾款后的当天到账后即行支付”。此表述说明该承诺履行附有条件,条件生效时,才发生承诺所载给付行为。现原告兴达公司当庭明确,承诺所载尾款尚未支付,故承诺确认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兴达公司请求被告旌卫公司支付210000元诉请,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鲁明
审 判 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郭晋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可唯
书 记 员  赖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