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727民初463号
原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小春坝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2057510007。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山街,统一信用代码9151060074469041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武兴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旌阳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平武兴达建设公司诉称,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公司针对原告给予协助办理完成“白马污水处理中的压缩设备”全部款项及相关义务所作出的书面《承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按《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不履行《承诺》,实际构成了违约。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公司与原告平武兴达建设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无合同关系,并未实际履行,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故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平武兴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原告平武兴达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公司履行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给付义务而形成的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