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6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山街。
法定代表人:蒋诗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再审申请人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2018)川0603民初4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旌卫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承揽合同是旌卫公司与***为法人代表的德阳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而非与***个人签订;一审出庭的证人*某作假证;被申请人应出具国家税务发票。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辩称,旌卫公司这个生意太小,我不愿意做,就介绍给*某在做,*是个体,开不出票,经协商就打了欠条,他们把钱打到我单位上,相当于我们在帮*某追钱。申请不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旌卫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起诉的事由为付兵作为经办人以旌卫公司之名出具的欠条,其诉讼请求系基于承揽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承揽合同是案涉债权之基础。旌卫公司认为承揽人系德阳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进账单、*某证言、双方提交的其他合同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为承揽人,值得商榷。经查,***是德阳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独立投资人。因欠条明确收款人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不影响***以欠条为由主张基于承揽合同产生的债权。旌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证人*某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所作陈述,并非本案主要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虚假内容,故旌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双方未就案涉承揽合同签订过书面合同,旌卫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案涉加工总价款86250元“不含税价”,故***未出具税务发票,并不能阻却其债权请求权的主张成立。旌卫公司要求承揽人履行出具税务发票之义务,可另寻他途解决。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相符,无适用错误情形,故旌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旌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