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445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山街。
法定代表人:蒋诗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被告旌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诗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滞纳金6000元(诉讼中,***放弃该项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焊接件11.50吨,每吨7500元,共计价款86250元(不含税价),被告通过银行2次转账付款20000元,尚欠的6625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货款则愿意承担每天1%的罚款至货款付清止,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欠原告货款12500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始诉讼来院,希望判令如诉。
旌卫公司辩称,2016年6月,答辩人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德阳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机械)加工焊接件箱体,议价6000元/吨,焊接件共11.5吨,计价款69000元,至2017年1月答辩人已支付7万元,至此按议价6000元/吨计算,答辩人已超额支付1000元;箱体加工完成后金达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擅自提价至7500元/吨,否则设备不能出厂,欠条系被答辩人胁迫答辩人此前的焊接工人付兵签下的,答辩人并未授权付兵签署案涉欠条,欠条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印章亦是付兵擅自加盖。另,答辩人一直要求金达机械开具发票至今未果,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10日,旌卫公司原员工付兵经手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货款66250元,注:焊接件6件共重11.50吨[过磅每吨7500元,共计86250元(不含税价)],银行2次转款20000元,下欠66250元;2016年11月15日之内付清***66250元货款;注:此货已由我单位检验合格并已收货,无其他争议。旌卫公司在此欠条上加盖印章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旌卫公司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50000元,总计已支付70000元。
另,***陈述其与旌卫公司间的案涉加工业务,系其交由案外人毛国华组织人员实际加工完成,加工过程中,毛国华租用了金达机械(***出任其法定代表人)的场地及设备。经本院调查,毛国华陈述案涉业务系包工包料的焊接加工,当时约定的不含税单价7500元/吨,实际结算也是由***负责收款并向其支付加工报酬,***则收取一定金额的介绍费。
本院认为,虽然欠条载明的案涉款项为货款,但原告与被告系基于加工承揽业务所发生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后,各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加工承揽业务均不持异议,原告已完成加工承揽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则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加工报酬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焊接件双方议价仅为6000元/吨,7500元/吨是原告擅自提价,欠条系其员工付兵受到胁迫而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付兵是因执行被告工作任务而持有公司印章,被告对其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付兵以被告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辩的其并未授权员工付兵签署欠条,公司印章系因案外其他业务交予付兵而持有,付兵擅自加盖印章的行为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欠条上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因该欠条上已加盖被告的印章,且被告对该印章系其公司印章无异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影响该欠条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11.50吨焊接件的总价款为欠条载明的8625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元,则被告未付货款为16250元,但原告仅主张12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开发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案涉加工总价款86250元系“不含税价”,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反诉请求,对此,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1元,原告***负担31元,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显琼
书 记 员 邓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