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民申4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4690411Q。

法定代表人:蒋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林,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小春坝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2057510007。

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卫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川0603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旌卫公司不服,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旌卫公司申请再审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兴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蒋诗贵的承诺系在被申请人胁迫下形成,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没有义务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2.被申请人涉嫌虚假诉讼罪,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审查阶段,旌卫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平武县档案室存《工程移交确认表》——载明:兴达公司2017年9月20日向平武县住建局移交了建设项目。《设备进场开箱验收记录》——载明:旌卫公司设备进场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表》——载明:旌卫公司设备在2016年9月26日进行了验收。《垃圾压缩转运站移交清单》、《垃圾压缩转运站运行验收单》——载明:旌卫公司设备2016年9月16日进行了试车、10月26日移交给平武县住建局。与兴达公司一审证人证言所述时间矛盾,与兴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白马垃圾处理场的垃圾压缩设备零星支出表》载明的支出项目、参加人员及日期矛盾。3.申请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其公司职员证明其公司没有除合同外的其他劳务对外进行分包。证人贾某(案涉垃圾转运站设计单位四川建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陈述:在负载运行设备验收的过程中,垃圾的收集及打包由被申请人兴达公司完成;垃圾转运站在验收过程中的工作人员工作餐由施工单位提供。

被申请人兴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对旌卫公司提交证据与其提交的《白马垃圾处理场的垃圾压缩设备零星支出表》矛盾之处作出解释。其认为旌卫公司与平武县住建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二款中约定的调试、试车、压块、装运等验收事项与其公司有密切关联,是其公司帮助收集垃圾进行打包的,故产生了本案所涉费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旌卫公司员工证人,有利害关系,证词缺乏证明力。并举证同样存于平武县档案室的《设备试车验收单》,认为是其公司组织2018年3月29日对旌卫公司设备进行验收。同时,兴达公司坚持一审举证证据及主张,即:由于旌卫公司中标的设备安装工程对兴达公司的土建工程有极大的依赖,故兴达公司为其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和付出。旌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7日明确就此事对兴达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关于兴达公司就白马污水处理中的压缩设备的零星业务支出21万元的费用,由平武县建设局支付其尾款后的当天到账后即行支付。兴达公司协助办理完毕白马污水处理中的压缩设备全部款项后,旌卫公司却一直未履行承诺。现旌卫公司主张被胁迫写承诺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不是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形式不排除口头形式。故虽然在案证据没有当事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材料,但并不能绝对否定两者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在被申请人兴达公司出具其基础证据——旌卫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诗贵于2018年1月7日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后,(具体内容为“关于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白马污水处理中的垃圾压缩设备的零星业务支出贰拾壹万元整的费用,由平武县建设局支付其尾款后的当天到账后即行支付。此据蒋诗贵于德阳市美佳酒店”)其民事法律关系及具体的债权债务金额已经确认。旌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承诺系兴达公司胁迫所致,或存在其他无效(可撤销)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条件成就时生效。故据该承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在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虽然兴达公司为了完善其债权构成,单方制作的《白马污水处理场的垃圾压缩设备零星支出表》有多处支出的时间、款项与业主单位保存在档案馆的建筑施工及设备验收资料不符或矛盾,但也仅能降低或否认该份证据--《白马污水处理场的垃圾压缩设备零星支出表》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承诺》的法律效力。且申请人旌卫公司己方申请的证人——贾某(案涉垃圾转运站设计单位四川建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陈述证实的案件事实与旌卫公司法定代表人自书的《承诺》证实的案件基础事实一致,为:公司在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接受了兴达公司提供的业务服务。至于兴达公司的业务服务是否价值21万元及21万元的构成来源,虽然兴达公司的补充举证没有能逐一证明21万元的构成,相反存在矛盾之处,但还是不足以推翻旌卫公司法定代表人自书《承诺》的效力。因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法律不禁止商事法人就直接或间接商事利益,就一定之商事行为议定一定之债权债务。该议定之债系法律保护的范围。旌卫公司接受兴达公司的服务后,其公司应当支付其法定代表人认可的对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敏

审判员 许 斌

审判员 王洲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雅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