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650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月,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山街。
法定代表人:蒋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云,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月、旌卫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诗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云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汽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一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336000元及违约金112000元(以1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为1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520元。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释明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3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21年6月9日。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4台规格型号为SCZ8100LJ的立式垃圾站,合同价款为112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后,被告应按甲方书面通知的要求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336000元,并于2020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在2020年12月27日前将货物发往原告指定地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发货,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
本诉被告旌卫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采购4台垃圾站设备以及一汽公司支付预付款336000元均属实,但旌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且没有违约行为。由于一汽公司违约,故一汽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返还货款。旌卫公司按照一汽公司的要求制作了相关产品,但一汽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一年期内通知送货,旌卫公司至今仍可以交付。
反诉原告旌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一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支付旌卫公司货款784000元;3.判令一汽公司赔偿旌卫公司设备仓储、维护费用272000元(从2018年11月8日起,按每月8000元计算至实际提货时止,暂计至2021年8月时止为272000元);判令赔偿旌卫公司资金占用利息92205.92元(以78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为92205.92元),以上款项共计为1148205.92元;4.诉讼费由一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定购4台立式(复式)垃圾站,合计金额1120000元;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要求,按技术协议进行加工;反诉人收到被反诉人的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完成其产品,并在接到被反诉人书面通知后负责将货物运到被反诉人指定地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另外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有效限期为壹年。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被反诉人提供的技术参数在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完成了4台立式垃圾站加工定制工作,为被反诉人随时通知送货做好准备工作。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反诉人多次通知被反诉人通知送货,并于2019年9月29日公证函告被反诉人送货期限早已届满,设备占用场地导致反诉人生产不足,无法正常生产,请求尽快安排送货。在垃圾站土建施工中,反诉人按被反诉人要求,给土建施工现场发送垃圾站压缩设备预埋件,并配合被反诉人做好预埋工作的技术交接及现场确认工作。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一年,被反诉人应该在合同的有效期届满前即2018年11月8日前通知反诉人送货。但被反诉人直到2020年12月25日通知反诉人12月27日前送交1台设备。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对其余三台设备何时通知发货、因逾期通知发货的保管费,维护费等合理损失等重要问题未答复,最终要求反诉人形成书面协议未理睬。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逾期提货达2年半之久,四台设备占用场地达600平米,给反诉人生产造成严重影响;机械设备定期维护产生巨大费用,其余三台设备送货时间被反诉人又不予以确定,反诉人耗巨资生产的设备,被反诉人不确定提货时间,反诉人无法收货款,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再则,四台立式垃圾站设备是按照被反诉人的技术参数定制,尤其是垃圾站宽度为1.9米,而通用垃圾站宽度为2.0米以上,四台设备是专门为满足被反诉人的需求而定制的,无法面向其他客户销售。被反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在对提货时间、货款支付等重要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后再行发货是合法正当的。
反诉被告一汽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由于旌卫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便一汽公司没有通知发货,旌卫公司也应当在合同有限期内发送货物,所以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后,没有交付的设备不再交付,支付的货款应当退付。一汽公司已经支付了前期货款,且被告也没有任何损失,故一汽公司不承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一汽公司与旌卫公司签订《雅安项目技术协议》,约定项目地点为雅安市城后路垃圾压缩中转站、姚桥垃圾压缩中转站,并约定压缩站的参数要求、性能要求。
2017年11月9日,一汽公司与旌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一汽公司向旌卫公司采购4台规格型号为SCZ8100LJ的立式垃圾站,单价280000元,合同价款为1120000元。2.旌卫公司负责送货,合同签订后旌卫公司收到一汽公司的预付款30个工作日完成其产品,并在接到一汽公司书面通知后负责将货物运送至一汽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费由旌卫公司承担并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完成对实际用户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直至能够独立,熟练的完成操作。3.一汽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一汽公司支付旌卫公司30%的货款336000元,安装调试完成经实际用户验收合格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65%的货款728000元;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5.旌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如期交付产品对应货款的1‰向一汽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一汽公司还有权解除合同。6.本合同自双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
2018年2月6日,一汽公司向旌卫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共计336000元。
2019年9月26日,旌卫公司通过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向被一汽公司公证送达《函告》,主要内容载明:……旌卫公司已于2018年2月6日完成了产品制造,但贵公司没有按约书面通知旌卫公司安装调试,致使产品一直占用公司场地,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对产品质量和使用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请一汽公司在收到该函告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旌卫公司……如不履行、或拒绝回函,旌卫公司视一汽公司终止履行,将上述产品予以处理。如一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从2018年3月7日起按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直至运出为止。在运送上述产品时,应当先支付场地占用费及设备余款,否则旌卫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若一汽公司接到上述函告后10个工作日不予回复,视为一汽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旌卫公司将处理上述产品,已经支付的336000元不予退还,作为一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
由于一汽公司合作方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要求一汽公司供货,故一汽公司未要求旌卫公司送货。
2020年9月3日,双方相关人员通过微信联系,旌卫公司指导第一批设备入场前的土建工程应当注意的事项,并运送预埋件。
2020年12月25日,一汽公司通过微信向旌卫公司蒋诗贵发送通知函,函件内容载明:雅安市雨城区垃圾站土建工程已经完工,为配合政府工作,请贵公司务必于12月27日前将第一台垃圾站主体结构件发往施工现场。旌卫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诗贵在微信中收到该通知后,主张应当赔偿场地占用费等损失,双方协商未果。
2021年1月8日,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汽公司发出督促函,函件主要载明:由我司负责建设的雅安市生活垃圾收转体系建设姚桥垃圾站项目,目前房屋主体、土建部分已完工……再次函告你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前,将设备送到现场安装,若未按时到场安装,我公司将按合同违约对你公司进行处理,一切法律后果由你公司承担。
2021年1月8日,一汽公司向旌卫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旌卫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本合同标的物交付至委托人指定地点……。2021年3月16日,一汽公司向旌卫公司邮寄律师函,函件主要载明:委托人已于2020年12月25日和2021年1月29日向你发函,要求贵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请旌卫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本合同项下货物运送至委托人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若贵公司收到本律师函后逾期未履行,则视为委托人向贵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委托人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
2021年1月25日,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汽公司发函,主要载明:……经2021年1月13日你公司来人联系,因你公司生产设备厂家提价,经多次协调始终不愿意发货安装,为此,你公司承诺约定更换协助厂家重新开始生产设备,安装调试……请你公司接函后五日内给予明确回复,逾期后我公司将进行索赔,不再接收你公司提供的设备。
2019年1月29日,一汽公司通过微信向旌卫公司发送催交函,函件内容载明:雅安市雨城区垃圾站土建工程已经完工,按雅安市政府要求,请旌卫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前务必将两套垃圾站设备发往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调试。逾期,一汽公司将另寻公司进行合作,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旌卫公司承担。
2021年2月1日,双方相关人员通过微信联系,旌卫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诗贵起草了一份补充协议,要求每套设备增加维修费10000元,即每套设备价格调整为290000元/套。对设备调试、支付款项的时间、质保金、占用资金利息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一汽公司未同意签署该协议。
另查明,一汽公司陈述已与第三方达成了采购设备合同。
上述事实,有一汽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雅安项目技术协议》、转账单、发货通知函、律师函及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件,旌卫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雅安项目技术协议》、转账单、设备图片、函告及公证书、报销单即发票、车辆截图以及一汽公司、旌卫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汽公司与旌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问题。一汽公司认为系买卖合同,旌卫公司认为是定作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系买卖合同,但一汽公司对产品技术规范有明确、特殊的要求,其补充协议对参数要求进行约定,故本案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
二、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继续履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2018年11月8日合同有效期届满。2019年9月3日,旌卫公司向一汽公司送达函告载明“若一汽公司接到上述函告后10个工作日不予回复,视为一汽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旌卫公司将处理上述产品,已经支付的336000元不予退还,作为一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2020年9月3日,双方相关人员通过微信联系,旌卫公司指导第一批设备入场前的土建工程应当注意的事项,并运送相关设备预埋件。由此能够证明,双方尚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合同并未终止。其后,双方在履行交付产品过程中,因旌卫公司主张一汽公司应赔偿其合同有效期外仓储费等损失被一汽公司拒绝后,旌卫公司不再履行供货义务。现一汽公司已与他人合作,不再需要案涉产品,如强制履行,将会产生更大的损失,案涉产品已不适于强制履行。一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为合同尚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7月26日。
三、关于双方主张的货款以及违约金、赔偿仓储、维修费损
失等问题。
合同解除后,并不消灭当事人因此应承担的返还财产以及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一汽公司的原因,未能在合同有效的期限内接收订购的产品,给旌卫公司造成了一定的仓储损失等,酿成本案纠纷,一汽公司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后,在一汽公司要求旌卫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时,旌卫公司在具备提供产品的情况下,本应及时向一汽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旌卫公司却以一汽公司未同意其主张的损失为由拒绝向一汽公司提供已定作完毕的产品,导致案涉的定作产品现在已无强制履行的可能,从而产生定作产品价值贬值。旌卫公司辩称,由于一汽公司拒绝赔偿仓储等损失,故有权拒绝提供产品。本院认为,旌卫公司可以主张其损失,但不能以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的产品交付义务。对此,旌卫公司对定作产品价值贬值的损失有过错。根据旌卫公司2019年9月26日函告“旌卫公司已于2018年2月6日完成了产品制造……若一汽公司接到上述函告后10个工作日不予回复,视为一汽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旌卫公司将处理上述产品,已经支付的336000元不予退还,作为一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的这一表述,能够证明案涉定作产品具有较大的通用产品使用价值。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产品的再次利用价值,再结合旌卫公司主张仓储费、维修费未提供具体损失证据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各项损失为货款的20%为妥当,即224000元(1120000元*20%)。对旌卫公司主张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汽公司主张的返还预付货款3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一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一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一汽公司、反诉原告旌卫公司主张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二、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36000元;
三、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24000元;
四、驳回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案款品迭后,德阳旌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返还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530元,由一汽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67元,由旌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夏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