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92民初1095号之一
申请人:江苏庆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庆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88255066Q。
法定代表人:房伯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江苏昶兴(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2201510820799。
被申请人: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原何屯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75008839。
法定代表人:禚金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庆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使用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并在577093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如保全有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愿意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使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在577093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其中冻结金融机构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于长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沈 徐
书 记 员 张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