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802执68号
申请执行人: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78736660U。
法定代表人:李庚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080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共同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789233.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为止年利率7%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日,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23465.00元,申请执行费4029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全国范围内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总局(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财产查询。通过网络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账户内的存款1654.72元,已实际履行执行标的1654.72元。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云0802执68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鲁崇楠、何泰融共同共有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白云和园)12幢1单元2层202号房产【房产证号:(2018)0010028】进行了查封;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云0802执68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赵春兰共同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华夏康城)8栋21-3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9房地2015字第××号,建筑面积:112.33平方米】进行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双方均同意自愿协商和解处理。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处置意见,申请执行人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惩戒措施。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米思哲
审判员  蔡 勇
审判员  陶永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