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楠,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
法定代表人:李庚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1日组织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质证,上诉人***、***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楠,被上诉人雷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雷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雷霆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雷霆公司需承担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责任。雷霆公司明知***不具备从事劳务工程承包施工法律资质,仍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雷霆公司直接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的行为证明其已明知***将劳务工程再次分包,但未提出异议和制止,说明其默认***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雷霆公司对劳务工程违法分包,应与***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雷霆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现普洱抹灰价格一般在每平方米20元以上,本案《承包合同》条款中约定14元/平方米的劳务单价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3.雷霆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与***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都改变不了雷霆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同时雷霆公司、***已构成了迟延给付,应支付相应劳务费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雷霆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雷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庭答辩称,雷霆公司即是其上司也是合作伙伴,合同价格比最后核算的价格低了一半,其无法承担。如果雷霆公司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用,其也承担不了。雷霆公司是在工程完工后才补签合同,其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单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霆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款855860元。2.判令雷霆公司、***连带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至855860元劳务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由雷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单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雷霆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为普洱倚象工作点1栋栋砖胎模、2栋砖胎模、3栋部分砖胎膜、4栋砖胎膜、5栋砖胎模、6栋砖胎膜及后浇带侧墙砖砌筑,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工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明确单价分别为砌砖单价为230元/㎡,抹灰单价为14元/㎡等内容,庭审中***认可雷霆公司对涉案工程支付了538646元,***、***亦认可已收到劳务费为538646元。2019年12月12日,***和***分别签订了2份《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与1份《外墙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地点为大寨监狱,其中1份《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大寨监狱内墙粉水,承包单价为38元/㎡;另1份《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大寨监狱地下室内墙粉水,承包单价为14元/㎡;《外墙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大寨监狱外墙粉水,承包单价为38元/㎡。***、***提供的《倚象工作点***班组抹灰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量表》记载:1栋1-8层(含屋面)内墙抹灰26028.62㎡,外墙抹灰4509.84㎡,,地下室包含基坑四周、水沟)内墙抹灰6448.47㎡,天棚顶梁1926.35㎡,6栋1-2层(含屋面)内墙抹灰1823.88㎡、外墙抹灰1249.80㎡。***认可***、***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确认***欠付***、***劳务费855860元,待工程终验结束后即支付完毕。在庭审中,***、***自述双方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和雷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签订的2份《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与1份《外墙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无资质,***和雷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和***签订的2份《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与1份《外墙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雷霆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尚欠***、***的劳务费认定问题,***、***和***对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无异议,确定***欠付***、***劳务费855860元,***应支付***、***劳务费855860元。雷霆公司不是涉案的2份《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与1份《外墙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发包人,其仅为总承包人,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雷霆公司不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外墙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与2份《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为:一、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85586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9元,减半收取6179.5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雷霆公司向本院提交思茅区劳动保障执法监督大队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普洱雷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原件)1份,拟证明雷霆公司代***支付了农民工工资96598元,其不拖欠***款项;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雷霆公司代付工资的事实,但不认可雷霆公司不拖欠其费用的事实。***当庭提交其与雷霆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经质证,***、***及雷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雷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农民工为张绍军等17人,不能证明其代发农民工工资系本案***、***诉请的劳务费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二审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系:雷霆公司是否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与***、***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三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劳务费为1394506元,扣减雷霆公司支付的397966元及***支付的140680元,尚欠855860元,上述《工程结算书》系***作为甲方签字捺印确认,仅对***具有约束力,雷霆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书》未签字盖章确认,亦当庭表示不知晓和不认可《工程结算书》,故《工程结算书》的结算内容及款项支付义务对雷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要求雷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上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雷霆公司违法分包应与***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过程中涉及的劳务部分产生的劳务费;其次,《工程结算书》所涉及的无效合同系***与***、***签订的2份《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与1份《外墙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中确认的劳务款项支付主体为***而非雷霆公司;再次,雷霆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发包人且雷霆公司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项双方存有争议,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雷霆公司尚对***有欠付工程款或欠款数额为多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雷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对***与雷霆公司之间因签订了无效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单价及款项支付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与雷霆公司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主张权利。另,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外墙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和《粉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用,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叶枝松
审判员 曾 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