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启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启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水市中心血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91民初234号

原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庆北道**。

法定代表人:于保田,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

委托代理人:孙小龙。

被告:天水市中心血站,,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籍河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兵。

原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奥科技)与被告天水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天水血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奥科技的代理人杨晓丽、孙小龙,被告天水血站的法定代表人李鸿、委托代理人赵丽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奥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14228元合同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使被告整体实现代化、标准化管理,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就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血站信息化管理整套软硬件产品达成一致,因软件产品与硬件产品安装实施周期存在差异,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分别签订了《硬件销售合同》、《软件销售合同》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52656元、138000元。为更好配合上述两份合同购置软硬件产品的实施,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补充签订了《软件标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12700元。上述三份合同金额共计5033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完成了产品的交付、安装及验收,并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被告开具了上述三份合同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在2013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血站信息化管理整套软硬件产品的售后维护服务。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于2010年9月14日、2011年12月21日、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76328元、82800元、30000元合同货款,合计支付货款189128元,剩余314228元合同货款始终未及时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合同签订时未履行招投标手续、法定代表人更换等为理由,始终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意法院在判决书明确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水血站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是314228元,收到起诉状后,我方就所欠款项与财务进行了核对,有两份合同是2010年5月份发生的,其中一笔合同款152656元,已经支付了76328元;另外一笔合同款是138000元,已经支付了112800元(是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付了82800元,第二次付了30000元)。还有最后一笔欠款是2010年8月份发生的,金额是212700元,这笔款一直没有付。所有的欠款总额与原告所诉的金额完全符合,账目非常清楚,都能对得上。我是2014年2月份到天水市血站任站长职务,是现任法人代表。2014年9月28日天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里面提出关于这几笔款项所对应的合同违反了国家的相关采购的一些规定。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整改,故审计部门要求我单位进行整改。因付款行为涉及到责任承担问题,导致后续款项未再支付。我单位对原告所诉的所有款项没有任何异议,庭后根据法院判决将所欠款项尽快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3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38000元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硬件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5265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52656元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软件标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212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软、硬件验收单》一份,并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6328元(硬件销售合同项下回款)、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2800元(软件销售合同项下回款)、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软件销售合同项下回款)。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依据合同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维护,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无纠纷。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314228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因未经政府采购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审计部门责令整改,导致被告因责任承担问题未再向原告支付下欠合同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硬件销售合同》、《软件销售合同》、《软件标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联行来账凭证及收付入账通知书(回款凭证);被告出具的《Shinow9.0辅助软、硬件验收单》、《现场维护记录》;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函、催款函及快递签收物流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交的天水市审计局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未经政府采购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即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但因该法律及其他相关行政法规中并未规定合同主体违反该条款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故其违反的是行政管理需要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合同法解释二》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因被告天水血站亦承认与原告启奥科技存在业务关系及尚欠货款314228元未给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142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14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3元,减半收取计3006元,由原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康勃勃

书 记 员  张晓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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