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启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改亭,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庆北道**。
法定代表人:于保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女,***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改亭、***因与被上诉人***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9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改亭、***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持有邯郸市亿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隆公司)50%的股权错误。***的股份比例一直是20%,**持有80%,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程改亭、***存在税收违法、专利未续费、未及时提供必要材料、为***奥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尽职调查未提供合理协助、**称提高股权比例,增加策划费800万元改变了意向书的框架约定等事实错误。***奥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存在违约等重大过错。首先,***奥公司窃取了**、程改亭、***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后,把1000万的转让价格变为500万,剩余的500万元作为销售业绩进行奖励,**、程改亭、***拒绝了该无理要求,这是双方无法达成合作的关键。***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程改亭、***不应返还定金。其次,郭洪提交的调查报告可以说明,***奥公司明知存在合作的现实性和必要性,绕开尽职调查结论发函称程改亭报价不实,回避自己公司的违约行为。第三,***奥公司在2017年7月15日提到的市场销售方面陈述不实、税收问题、经营不规范问题,都属于已经达成共识解决的问题。第四,唐山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单方委托出具的,难以保证客观公正。第五,**、程改亭、***从未阻止过***奥公司的考察行为。第六,***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作意向书》第四条规定,50万元意向金不应返还。四、一审法院认定**收回公章和委托书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错误。
***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合作意向书》于2017年10月29日解除;2.判令**、程改亭、***连带返还意向金50万元;3.判令**、程改亭、***连带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4.判令**、程改亭、***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意向书中载明:转让方(甲方)为:北京康久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久园公司)股东**、程改亭,亿隆公司股东**、***;受让方(乙方)为***奥公司。标的公司1为康久园公司,标的公司2为亿隆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及与甲乙双方战略合作意向书事宜达成如下意向。甲方所持有的2个标的公司100%股权(以下称为目标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甲方持有25%的股权,乙方持有75%的股权。甲方同意转让而乙方同意受让的目标股权、资产及资源,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为本次股权转让提供定价的基本依据,甲乙双方确定以2017年3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甲方、标的公司所拥有的技术和资产进行评估。甲乙双方同意以目标股权、甲方所属资产和资源的价值作为定价基础,确认本次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本意向书签订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意向金5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意向金直接、自动转为乙方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意向书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乙方就收购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如乙方尽职调查完成后发现与甲方所作陈述不符(要求专利、设备和技术真实有效、没有授权第三方使用,公司经营中无违法行为),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退款通知后3日内退回意向金,如果三个月后,乙方尽职调查完成后未发现甲方不符(同上)也未签署协议,甲方视乙方为违约,意向金归甲方。尽职调查完成后,甲乙双方具体协商,在本合作意向书框架下制定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程改亭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刘天鹏在见证人处签字。
2017年3月20日,***奥公司向刘天鹏转账支付50万元,附言为:康久园公司保证金。2017年4月21日,康久园公司与***奥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奥公司根据尽职调查情况,经与康久园公司、亿隆公司协商同意:***奥公司委托并授权郭洪同志办理其与康久园公司的尽职调查及并购期间(2017年3月31日至并购结束之日)的相关事宜,并负责在此期间康久园公司的经营活动;***奥公司委托并授权卢峰同志办理协调其与亿隆公司生产和技术方面的相关事宜;***奥公司委托并授权张超同志负责接收康久园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及其他财务方面相关的事宜,按财务规定流程审批使用;***奥公司委托并授权杨丽苹同志接收并负责管理康久园公司的公章,按公司规定流程审批使用。
***奥公司称意向书签订后,通过尽职调查发现康久园公司、亿隆公司存在不配合尽职调查、内容不符、经营违法等问题,并提交审计报告、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查报告为证。
唐山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了唐正会专审字【2017】046号审计报告,主题为《关于康久园公司初步尽职调查报告》,其中载明:客户名单、公司的内控管理情况两项尚未提供给有关资料;发明专利“粮食、油料、化工产品气流膨化设备及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人为**,2017年尚未缴费;公司未提供授权使用专利人,未提供存货明细账从而无法账实进行核对;公司未提供对外投资方面的资料;公司未提供往来账明细,无相关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公司未提供2017年4月和5月份的纳税申报表,提供的2016年和2017年3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在2017年3月31日前没有纳税的销售收入;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从业人员具体情况不明;公司仅提供了盘点清单,无法提供所列资产的有效票据。存在问题中载明:目标公司提供的资产清单缺少必要的购置发票等资料,粮食、油料、化工产品气流膨化设备及工艺的发明专利证书未在账面显示,同时证载专利权人为股东**和***,康久园商标注册证证载注册人为**。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该专利权尚未缴纳当年的年费,该专利有可能处于失效期。公司无财务人员,会计、出纳均不具备,成立至今无账务记录,财务基础资料缺失,整个尽调过程中无法提供与资产、收入和成本、债权债务相关的数据,没有成本核算流程,缺乏审计评估的必备条件。公司提供的最近一期的银行对账单是2016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0.14元,2017年5月底报表货币资金金额为74825.78元,无法核算货币金额的真实性。公司前后提供的2016年财务报表不一致,资产总额相差17333.47元。
唐山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了唐正会专审字【2017】047号审计报告,主题为《关于亿隆公司初步尽职调查报告》,其中载明:发明专利“粮食、油料、化工产品气流膨化设备及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人为**、***,专利期限20年,交费期限是每年的6月8日前一个月内,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该专利权尚未缴费;经盘点企业存放固定资产,企业预估价格为1227400元,其中花生预处理器账上有记载,其余均在账上无记载,属于账外资产,暂估价格为252249元;账上显示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花生预处理器2台,金额35万元,是股东**实物出资投入,经盘点只发现有1台花生处理器。对外投资、债权债务情况、劳动人事情况、重大合同均未提供资料。根据企业提供的资产清单协同企业相关人员于2017年5月17日当天对主要资产进行了盘点核实,主要资产被遮挡无法确认外,审计、评估人员对其余资产进行了不受限制的盘点,企业仅提供了盘点清单,且与账面金额不符,无法提供所列资产的有效票据。经实地勘察发现及访谈,企业无财务人员,会计、出纳均不具备,2015年至今无账务记录,财务基础资料缺失,整个尽调过程中无法提供与资产、收入和成本相关的数据,没有成本核算流程,缺乏审计评估的必备条件,同时存在个人卡的问题,企业没有提供该个人卡的流水,估计大部分收支是通过个人卡进行,且与个人往来无法区分。
2017年5月9日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查报告(非稽查处罚)中载明:康久园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2017年5月9日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逾期328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25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2条的规定给予2000元处罚。2017年5月10日,康久园公司缴纳罚款,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双井税务所于同日对其解除非正常户认定。
2017年6月10日,***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保田向**发送短信,称“按计划今天应该完成并购方案,根据目前情况肯定完不成,建议再延长一段时间,您的意见如何,具体完成时间主要看我们双方能认可的资产评估报告出的时间”,**回复称“可以。”
***奥公司称因**终止谈判、拒绝合作导致意向书无法执行,无法签订最终合同,故其发送《关于终止股权转让及合作的通知》。为证明该事实,***奥公司提交撤销授权委托的文件、会议纪要、录音等文件为证。
2017年8月5日,**在名为《授权委托书》的文件下方手写:因启奥提出原协议书无法律效力,并对我方进行诬陷攻击,特撤销此委托,同时启奥必须停止北京康园公司的一切业务结束,否则后果自负!
2017年8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洽谈地点为石家庄老酒川菜坊中山西路店,参与洽谈人为**、程改亭、刘扬帆、刘天鹏、于保田、陈洪利;双方就本项目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本项目的尽职调查结论和未来运营思路以及正式合作条件存在较大分歧,双方签署正式合作协议的条件暂不具备,因此双方一致同意暂停本项目的合作;双方可以按照各自的思路和方式去做,均不再受意向书的任何约束,意向书终止执行;双方都同意等时机和条件成熟后,双方再就价格、股份、合作方式等重新进行谈判;善后工作各自安排专人整理和交接。会议纪要未有**、程改亭、刘扬帆签字,仅有刘天鹏、于保田、陈洪利签字。
形成于2017年8月17日的谈话录音内容围绕未来合作方案、合作需求等,参与者为**、于保田、陈洪利等,其中**称:按照我的评估报告,最少得5000万,如果采用我的运营模式,最少应该再增加800万。股份相应要提高,最少得提高10%到25%。陈洪利称:这个方案相当于改变了合作的大前提。***奥公司称会议纪要系在谈话的基础上形成,双方确认暂缓合作,但**等人拒绝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程改亭称该谈话录音被剪辑,不完整。
2017年8月22日,**在《授权委托书》文件下方手写:原件已收回。8月31日,**手写:今收回康久园公司公章一枚。
2018年5月16日,程改亭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涉案商铺转让费12万元。2018年6月5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涉案商铺转让费尾款12万元。
**、程改亭称***奥公司违约将1000万元的收购价格变更为500万元,剩余500万元以销售提成业绩支付,定金不予返还,并提交短信、沟通函为证。
2017年7月14日,***奥公司发送的《关于膳食纤维项目并购的沟通函二》中载明:根据《尽职调查结果说明》,证实本项目的成熟度还很不够,在财务、法务、生产技术和市场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足,不能按照具备产供销完整体系的基本成熟的公司对待……我方先后聘请了三家有评估上市公司资产资质的评估公司开展评估工作……此次评估是基于实际资产、专利及专有技术两部分进行,目前依然没有正式的评估报告,但评估公司已经说明,出具的评估报告价格不会高于500万元……双方的正式合同依然在意向书框架下制定,以意向书为基础,在其框架内进行的细化和合法化……根据前述问题和现状,提出如下解决方案:总体解决方案思路是首先以不高于第三方的评估价格向贵方分期支付相关款项,完成公司并购,之后以前面的预期和共同经营新公司的业绩完成情况为前提,来兑现双方商定的价格差额部分。
程改亭发送***奥公司员工卢峰的短信内容为:为了不违背***奥上市公司的规则,剩余金额怎么付给我方由贵方提出解决方法(前提:不能和并购后的新公司的销售、利润、业绩等挂钩,因为这不是奖励金也不是业绩提成),并将此条款无任何附件条件的写在合同条款里并注明付款日期。
2017年10月29日,***奥公司向康久园公司股东**、程改亭,亿隆公司股东**、***发送《关于终止股权转让及合作的通知》,载明:关于双方针对康久园公司、亿隆公司股权转让及战略合作是以,双方达成意向书,我公司依约交纳50万元意向金后,对标的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完成后,因贵方对转让价格的要求高于意向书的约定,双方终未达成一致的合作意向。自我通知到达贵方之日起,意向书依法终止,并双方终止合作事项,我公司不再与贵司商讨股权转让事宜,贵方需尽快成立交接小组,于2017年11月30日前交接完毕,并向我公司返还意向金5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通知送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
庭审中,***称其自2011年开始即在日本工作,涉案意向书的签订完全不知情,其亦没有授权任何人在意向书上签字,并提交《赴日就业派遣合同书》、护照等证据为证。***奥公司称签意向书时***虽不在现场,但其认为程改亭作为***的母亲,有权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程改亭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意向书上签字,现***主张其并未授权程改亭签字,***奥公司亦确认没有查看相应授权,其仅以程改亭与***系母女关系主张善意相对人的身份,证据不足,故法院确认该意向书对***不发生效力。**、程改亭作为康久园公司、亿隆公司股东,其与***奥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合同,并非公司职务行为,故法院认定**、程改亭与***奥公司签订的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意向书解除,根据意向书的内容,双方系针对康久园公司、亿隆公司的股权转让等事宜签订,并约定尽职调查完成后,再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的陈述,其并未授权程改亭作为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其作为亿隆公司50%的持股股东,并未同意转让股份,故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现双方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达成实质性协议,且**收回公章、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奥公司亦发送《终止股权转让及合作的通知》,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已同意解除意向书。综上,法院依法认定**、程改亭与***奥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已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程改亭称其不同意解除意向书之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50万元意向金是否退还问题,其焦点在于***奥公司是否存在不履行约定债务之违约行为。如前所述,亿隆公司股权转让之目的因***未授权而无法实现,且根据约定,意向金不予退还的前提是***奥公司尽职调查完成后未发现与陈述不符之处(专利、设备和技术真实有效、没有授权第三方使用,公司经营中无违法行为),也未签署协议。然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康久园公司存在税收违法、专利未续费等问题,且依据尽职调查报告的记载,**、程改亭未及时提供康久园公司、亿隆公司的相关材料,为***奥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完成尽职调查提供合理的协助。**、程改亭答辩称意向书签订时***奥公司即明知税收违法及专利未续费问题,但未予举证,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就股权收购协商过程中,**所称提高其方股权结构比例、增加策划费用800万元等条件亦在根本上改变了意向书的框架约定。故**、程改亭主张***奥公司违约导致意向书无法履行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程改亭现无证据证明***奥公司对意向书的解除负有违约责任,故***奥公司主张**、程改亭退还意向金50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不持异议,仅对计算标准依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改亭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二、**、程改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意向金50万元;三、**、程改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程改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亿隆公司章程,证明***占股权比例20%,并非50%;3.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亿隆公司合法成立和经营;4.专利费收据,证明没有违背专利有关规定,按时缴费,***奥公司负有义务和过错;5.设备清单,证明积极配合***奥公司考察;6.检测报告和检验报告,证明***奥公司印制错误的包装和产品含量,**收回公章和相关资料具有依据;7.亿隆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员与***奥公司高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考察期间积极配合***奥公司;8.照片,证明积极配合***奥公司尽职调查;9.产品包装照片,证明***奥公司印制错误的包装,给公司和产品造成损害,**收回公章和相关资料;10.商标注册证,证明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奥公司印制产品包装不符合商品标识要求。***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全部质证过,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亿隆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持股80%,***持股20%。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3月19日意向书的内容,各方系针对康久园公司、亿隆公司的股权转让等事宜签订。***作为亿隆公司的股东,其并未授权程改亭作为代理人在意向书上签字,***奥公司亦确认没有查看相应授权,加之***对意向书的内容拒绝追认,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意向书对***不发生效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没有同意转让股份,而意向书中并未明确康久园公司从**抑或***处受让亿隆公司股权及相应比例,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特征,***奥公司签订意向书的目的实现存在障碍,更为关键的是,在后续双方交涉过程中,双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达成实质性协议,加之**收回公章、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奥公司亦发送《终止股权转让及合作的通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事实上已解除意向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程改亭称不同意解除意向书之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改亭与***奥公司签订的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0万元意向金是否退还问题,如前所述,***奥公司根据意向书受让亿隆公司股权之目的无法实现,加之康久园公司存在税收违法、专利未续费等问题,且依据尽职调查报告记载,**、程改亭未及时提供康久园公司、亿隆公司的相关材料,未提供合理的协助。故本案事实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意向金不予退还的前提。***奥公司有权要求**、程改亭退还意向金并负担利息损失。**、程改亭上诉主张***奥公司对意向书的解除负有违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该意向书对***不发生效力,***奥公司主张***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改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9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97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程改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程改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程改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