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1021行初31号
原告广东穿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15号金晟大厦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凯城,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穿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陆建承,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财政局。地址:抚州市玉茗大道与迎宾大道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伍鹏,该局局长。
负责人夏小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地址:抚州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鸿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武,抚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鑫,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
第三人抚州市中心血站。地址:抚州市赣东大道1397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平,抚州市中心血站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戈凤,抚州市中心血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唐山启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庆北道39号。
法定代表人于保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天龙,男,1985年10月9日出身,唐山启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广东穿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越公司)不服被告抚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出的财政行政决定及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市财政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抚州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市血站)、唐山启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和2016年8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穿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承、佘凯城,被告市财政局负责人夏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智武、罗鑫,第三人市血站委托代理人周新平、戈凤,第三人启奥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4日,本案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抚财购(2016)17号抚州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中心血站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投诉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决定该项目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符合程序、合理合法,原告穿越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穿越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抚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抚财购(2016)17号抚州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中心血站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穿越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抚州市政府采购办、抚州市中心血站就“抚州市中心血站血液管理信息系统”的采购项目用单一来源采购的合法性及异议时限提出异议和意见。2016年1月26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抚财购(2016)17号决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和意见,但未告知原告对此决定不服的救济时间和渠道。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财政局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上诉两行政行为,认为1、抚州市中心血站采购的“信息系统”违反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其提供的专家所作出的具体论证意见和观点均不符合《采购法》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条件。2、专家应该依法实行回避原则。而此次采购的专家意见中的专家饶翔、刘有才为此次采购产品的使用者,且专家刘有才是本项目采购人和主要联系人,以上人员的意见,明显有失公允。3、被告市财政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既未说明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未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且在采购过程中仅给予采购供应商二日的质疑时间,在限制排斥其他供应商的情形。4、本次采购项目在公示中采购的是: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含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而在回复质疑函中却称:这次招标是在原操作系统的基础上增加“血费直报系统”和“临床用血管理系统”操作平台,出现了前后矛盾的采购标的。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抚财购(2016)17号抚州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中心血站血液管理系统(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依法判令二被告中止履行单一来源“信息系统”的采购合同。
原告穿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抚财购(2016)17号抚州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中心血站血液管理系统(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投诉处理决定、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本案共同被告。
2、抚州市中心血站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含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征求意见公示(附单一来源采购专家论证意见表)一份。证明1、公示信息并不符合“财政部74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三十条之规定,缺内容说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原因。2、专家论证意见中的专家饶翔、刘有才系两采购单位的工作人员,足以影响公正评标。3、专家论证意见中的三位专家论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及偏离法律规定的论证要求。4、专业人员未达到八年以上相关领域工作(指计算机软件系统)。
3、单位会员证书、认证证书、荣获广东省诚信示范企业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国内一家经国家和省审核后颁发的资质证书,具有相当强的医疗系统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能力。
4、重庆市血液中心穿越安全输血标准化系统实施验收单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贵州省血液中心、江苏省血液中心、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出具的数据移植有效率说明各一份、徐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镇江市中心血站出具的系统上线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其他省市开发的医用软件完全可与唐山启奥公司的原软件5.0系统兼容、对接和数据转换,且专家论证没有排除原告的上诉项目而称“唯一性”违反了论证的基本常识、逻辑和法律规定。
5、抚州市东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抚州市中心血站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单一来源预成交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采购单位的联系人是刘有才,其也是该采购项目的专家,说明政府采购行为不公正。
6、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计算机系统集成的实施能力。
7、《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证明被告在单一采购中组成专家认证的程序和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回避的没有回避。
被告市财政局及市政府辩称,1、抚州市中心血站采购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要与原有系统及全省其他市、区已运行的系统进行联网对接。为避免软件产品之间数据库格式不同带来的兼容性风险,抚州市中心血站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向抚州市提出对采购项目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抚州市财政局依法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专业人员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唯一性意见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详见单一来源采购专家论证意见表),原告理解专业人员只能就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原因具有唯一性作出具体论证,而不能就除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原因具有唯一性作出具体论证是错误的。3、《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回避人员并没有列举就有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原因具有唯一性作出具体论证意见的专业人员属回避的范围。4、被告市财政局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对投诉处理决定书进行送达的,原告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已依法行使了权利即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权利并没有受到侵犯。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对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时限规定,并不针对采购人的时限规定。5、在单一来源采购专家论证意见表中就明确了本次采购是对“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自报系统”两大系统的升级改造,而专家论证意见表与征求意见公示是一并在网上发布的。原告认为征求意见公示上的采购标的与回复质疑函中的采购标的,是前后矛盾的采购标的的观点,是因原告没有仔细看清和正确理解。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的步骤程序进行,程序合法。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财政局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赣卫医字(2015)13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血费报销工作的通知》、抚卫医字(2015)112号《抚州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转发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血费报销工作的通知》、抚卫医字(2015)99号《抚州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抚州市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卫办医字(2015)83号《关于全省血费直报工作开展情况的通报》、2015年11月11日江西省血液中心出具的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抚州市中心血站采购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含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的依据及要求。
2、抚州市中心血站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含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征求意见公示(附单一来源采购专家论证意见表)一份。证明该采购已经按规定进行网上公示。
3、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抚州市政府采购办、抚州市中心血站提起的意见书一份、2015年12月8日抚州市中心血站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一份、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市财政局提起的投诉书一份、2016年1月26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原告就征求意见公示提出质疑,抚州市中心血站按规定对该质疑进行了回复。后原告向被告市财政局提起了投诉、被告市财政局对原告的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证明被告市财政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关于抚州市中心血站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投诉处理依据、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编号:1084670166416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市血站述称,我站从2003年就采用第三人启奥公司的血液管理系统,投资到目前为止已经上百万,且全省及其他地市联网也是采用第三人启奥公司的血液管理系统。考虑到系统数据的对接等问题,所以这次的系统采购项目,就向政府提出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三人市血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抚州市中心血站、抚州市第六医院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昌县人民医院、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金溪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乐安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黎川县中医医院、黎川县人民医院与第三人启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抚州市中心血站《启奥临床用血标准化管理系统》安装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采购项目现已安装、调试完成,已予以验收。
第三人启奥公司述称,从2004年以来江西省的血液系统全都是我公司来做的。在全国范围内,我公司所承接的系统从来没有和原告穿越公司的系统进行数据对接。该血液系统的主业务系统在之后的医院联网系统、血费直报系统,都是我公司在做的,其他公司均未做过这两套系统。
第三人启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6年6月25日第三人启奥公司出具的声明函一份。证明原告从来没有与第三人启奥公司洽谈过两个系统对接的事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财政局及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号证据中抚卫医字(2015)99号《抚州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抚州市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关联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全面。第三人市血站、启奥公司对上述1、2、3、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市血站、启奥公司对上述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市血站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启奥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7号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市血站、启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市血站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启奥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7号证据系法律、法规,不作为证据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中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抚财购(2016)17号投诉处理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法律、法规,不作为证据认定。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号证据中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法律、法规,不作为证据认定。第三人市血站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启奥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属当事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第三人市血站根据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包含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建设要求,对该系统进行政府采购(编号:FZDX2015-D04)。经专家论证,建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同年11月20日,该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征求意见公示。该公示主要载明,采购项目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该项目拟由唐山启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厂软硬件产品技术支持服务。现将有关情况向潜在政府采购供应商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潜在政府采购供应商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请于公示期满后两个工作日内以实名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抚州市政府采购办和抚州市中心血站。并附单一来源采购专家论证意见表(专家为1、姓名:饶翔,工作单位: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姓名:傅文锋,工作单位:抚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3、姓名:刘有才,工作单位:抚州市中心血站)。2015年12月1日,原告穿越公司对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有异议,认为该采购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变更为公开招标方式。并向抚州市政府采购办和抚州市中心血站提交了书面意见书。同年12月8日,第三人市血站向原告作出了回复,认为采购项目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合理合法,符合程序,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该回复不满意,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市财政局提起了投诉。同年12月18日,被告市财政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了抚财购(2016)17号《投诉处理决定》。决定对原告的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抚财购(2016)17号《投诉处理决定》。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抚财购(2016)17号《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判令二被告中止履行单一来源“信息系统”的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被告市财政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本案中,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市血站采购的项目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符合程序、合理合法。即该单一来源采购项目所适用的类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诉讼中,被告市财政局、第三人市血站、启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市血站向第三人启奥公司采购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具有不可替代性、独占性。且江西省血液中心的回复函,不能作为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公司具有研发医疗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资质、能力和技术及其研发的血液管理系统能与第三人启奥公司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数据移植、转换。第三人启奥公司提出其公司所承接的系统从来没有与原告的系统进行对接,且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都是我公司所做,其他公司均未做过这两套系统的主张。因第三人启奥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公司声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提出的主张予以证实。故第三人启奥公司提起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予以撤销。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中止履行单一来源“信息系统”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审判范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抚财购(2016)17号抚州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中心血站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穿越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中止履行单一来源“信息系统”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财政局、市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凌
审 判 员 曾艾雪
人民陪审员 洪国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