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4民初1127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10月2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光勇,昭阳区枫林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9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被告: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28843074。
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3幢1-12-10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蓄芳,重庆五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光勇、被告***、云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及损失79015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仁公司承建大关县翠华镇110kv翠华变至35kv临时变电站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转包给***。***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110kv翠华变至35kv临时变电站工程劳务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力做工。2019年6月18日,被告***突然违反协议不要原告做工了,经云仁公司参与,***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劳务费90000元。次日,***承诺定于2019年6月20日下午6点前支付原告37000元,但其仅支付了原告23000元,至今仍欠原告67000元。其违约行为同时导致原告组织人力的误工损失1201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云仁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后,其在初期就让我来大家协商价格是否能够做得下来,我就去跑了一下现场。因我与原告都是搞工程的,彼此之间都有联系,我就和他联系。原告担心以后我不给他做,所以我们才写了一份协议。后来,我看原告连设备仪器都没有,担心他不能完成,我就和他说不让他做了。然后,我们就去云仁公司项目部协商如何处理此事。原告先要求要二十多万元,我没有同意,我认为只可能产生了一万八千多的费用,不可能有这样多,双方就没有谈成。后来谈到90000元,我为了不耽误项目部办公,并且我也忙着回四川去,所以我就在欠条上签了字。签欠条的时候,原告没有威胁过我。
被告云仁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分包关系,其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云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原告欲证明原被告订立劳务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云仁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应以被告***的意见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和云仁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欠条、承诺各一份,欲证明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云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应以***的意见为准,该证据因无云仁公司的签字盖章,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承诺均是其签的,但是原告胁迫其在欠条、承诺上签字及捺印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欠条、承诺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其辩称为了不耽误项目部办公,并且其忙着回四川去,才在欠条上签字的理由与质证时认为其受胁迫才签的欠条、承诺的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误工情况计算,原告欲证明原告组织人力误工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实际勘察工作只到5月31日,该证据是原告自行计算的6月15日至20日、7月25日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云仁公司质证认为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手写的内容,不能证明具体发生的金额和人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2份、视频2份,欲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协商时的情况;被告云仁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视频中原告的强制行为是很明显的,所以形成的结算金额和实际完成的工作是不一致的,原告质证认为就只是协商的过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实被告签字确认欠条、承诺系受原告胁迫,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计算的务工、租赁车辆、住宿、接待等费用的清单3页,被告***欲证明原告***向其主张二十多万的损失的事实,被告云仁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该单据只是证明了协商的过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应以最后的欠条和承诺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在协商损失时,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损失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结算时有胁迫被告***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被告***提交的工作记录本及其个人计算的原告***的支出清单,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损失情况,被告云仁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只是被告的单方面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只是被告的个人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映证,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云仁公司提交的其与苏州仁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涉案工程被告云仁公司已分包给该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工程与其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和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云仁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被告***在未与被告云仁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110kv翠华变至35kv临时变电站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110kv翠华变至35kv临时变电站工程(基础、线路部分)发包给***完成。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以原告不能完成该工程为由,不再同意由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6月18日,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进行协商达成由被告***支付前期所有费用合计90000元,被告***在欠款90000的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0元。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该欠条是否有效及被告云仁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该欠条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签署该欠条时,并未受到原告***的胁迫,其签署欠条的前提是不愿耽误云仁公司项目部办公及其急于回四川才签的,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长期承揽工程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签署该欠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在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系受胁迫而签署该欠条的情况下,该欠条对原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应对该欠款负偿还义务。关于被告云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之间签订协议以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均与被告云仁公司无关,云仁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高正琼
人民陪审员  许万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