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3491号 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288430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重庆两江新区金山街道金渝大道68号2幢1-17-4。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五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9720375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石渣河社区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7,384,458.0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了**高速公路施工用电工程(110KV巧家变电站至1号预装式变电站35KV线路N1-N37标段、10KV永久用电线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所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18,884,600元,但合同同时明确约定最后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2018年11月26日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总额为24,343,225.01元的结算书,截止今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逾期未答复,视为已被认可”的法律规定,原告应收工程款总额为24,343,225.01元。截止2022年2月21日被告就该工程支付工程款17,037,37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05,855.01元(大写:柒佰叁拾万伍仟捌佰伍拾***壹分)。原告承揽被告大关供电公司计量装置轮换安装劳务分包项目,工程款结算总额786,025元,被告实际支付707,42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603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两个项目工程款总额为7,384,458.01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并不成立。(一)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不成立。按照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即“结算默示条款”。而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3项中双方约定“承包方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2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发给发包方,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审查完毕,如未提出异议,即拨款给承包方”。该条款双方并未清楚明白约定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后多长时间内审查完毕,也就是说双方并未对发包方审查权利行驶期限做出明确限制约定。因此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法律规定情形。(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不成立。本案原告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答辩人后,答辩人按照工程发包人昭通市昆巧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最终审定情况,针对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出原告的实际工程款后,将审定情况告知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后,原告的管理人员以结算价过低为由拒不签字认可,由此致使本案案涉工程至今双方未能完成结算。并非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收到报送的结算书后至今没有提出异议。二、本案纠纷实质是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产生争议,而非对合同的包干价产生争议。因此,工程款应当合法合理进行结算后,按照结算结果来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本案约定了案涉工程是以“包干总价”的方式发包,同时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第2项约定“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甲方签证的重大设计变更,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也就是说,该份合同约定突破包干总价的前提是重大设计变更,且应当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甲方签证三方共同认定。本案中原告不顾实际工程量情况,单方面做出超出包干价近百分之三十的价款要求发包方认可工程价款,而发包方按照工程发包人昭通市昆巧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最终审定情况做出的结算价款,原告方据不认可拒不签字致使本案工程价款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实质上双方系对实际施工量产生了重大争议。被告认为,合法合理解决本案纠纷,应当双方合理协商后根据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甲方签证后认可的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如双方仍然不能做出合理的结算,可聘请第三方做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项。三、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大关供电局计量装置轮换安装劳务分包项目的欠款纠纷,***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且该纠纷与**高速公路施工用电工程纠纷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纠纷,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审判。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系违反人民法院管辖权的规定。综上所述,**高速公路施工用电工程纠纷中双方应当理性协商结算或者聘请第三方做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项。而大关供电有限公司计量装置轮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当由大关县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合法承包所得,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与昭通市昆巧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川格勒至巧家葫芦口高速公路沿线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东川格勒至巧家葫芦口高速公路沿线施工用电工程。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高速公路施工用电工程(110KV巧家变电站至1号预装式变电站35KV线路N1-N37标段、10KV永久用电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本项目合同包干总价为18,884,600元,最后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甲方签证的重大设计变更,合同总价相应调整”。涉案工程已竣工移交一年以上,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7,037,370.00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所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款项。原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总额应为24,343,225.01元,因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交的结算书逾期未答复,视为被告已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的前提是双方有约定,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出现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甲方签证的重大设计变更,合同总价相应调整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应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即以包干总价18,884,600.00元为准,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7,037,370.00元,因涉案工程已竣工移交一年以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即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47,23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未支付工程款1,847,23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计算,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日即2022年2月22日起算利息。 另外,被告抗辩原告要求支付的大关供电局劳务分包项目的欠款纠纷本院无管辖权,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审判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支付的大关供电局劳务分包项目的欠款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纠纷,与本案也无牵连,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大关供电局劳务分包项目的欠款纠纷无管辖权,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7,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7,2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2022年2月22日1年期LPR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91.00元,由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09.00元,由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8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0.00元,由被告昭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胡 幸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