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7民初10864号
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五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2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32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在合川区城区进行电力施工作业需要,向原告租赁了吊车、货车。2022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吊车、货车租赁的租金作了核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3200元。租赁单对管辖及律师费都作了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处理争议,支付了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就租赁费用予以核算,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失,被告理应支付其租金、资金占用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重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33200元租金缺乏事实基础,其依据的未支付机械费租金明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要求支付律师费4000元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某电力合川项目部未支付重庆某工程机械费明细》,拟证明原、被告无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做了明细表,虽然不是结算表,但是可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可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费用,附被告方手写的吊车费和货车明细,与证据吻合;2.手写清单1页;3.7张吊车租赁单(部分),与证据1吻合,拟证明约定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虽然是工作单,也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有负责人签字和其他约定,算是简易的租赁合同;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凭证、电子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了本案支付了4000元的律师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明细是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公章,但***已经离开项目部,其并无结算的权利,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明细应该有相应的租赁单予以佐证;对证据2有异议,无人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认为应该以该租赁单实际载明产生的金额为准,金额远远低于33200元,原告只凭7张租赁单主张的诉请金额不是事实,租赁单不具有书面合同性质,租赁单签名不具有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签字人也没有权利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单载明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照该租赁单载明的内容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原告产生了律师费4000元,但是不认可该笔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有被告项目部的签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与证据1相吻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单,原告未证明备注内容与被告达成了合意,备注内容不能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在合川区城区进行电力施工作业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货车。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服务。2022年12月26日,被告项目部在《某电力合川项目部未支付重庆某工程机械费明细》上签章,并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该明细载明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租赁费用合计33200元。被告确认***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支付了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未支出公告费和保全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则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吊车、货车等租赁物,则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22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某电力合川项目部未支付重庆某工程机械费明细》有被告项目部的签章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该明细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3200元。原、被告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被告于2022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给了被告合理的付款期限,其请求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称在租赁单的备注内容中有约定,本院认为,由于没有被告公司的事前授权以及事后追认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租赁单中签字,只能证明其对租赁吊车工作量的认可,该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认定为是签订合同的行为,租赁单的备注内容当然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因此,原、被告未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亦未支出公告费、保全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3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按40%收取计292元,由被告重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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