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9民终155号
上诉人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鼎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培训公司)、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家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家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本案《场地租用协议书》及其相关行为效力问题。家景公司在2010年前已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权属证书,家景公司才是案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核该合同效力,就将宏达建筑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认可该协议内容,导致未判决宏达培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家景公司认为宏达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与宏达培训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就租赁事宜进行约定,系无权处分的行为,也未经过家景公司追认,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家景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即使返还土地,也应当直接返还给其。二、宏达培训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家景公司对宏达培训公司的主张,并不代表放弃对宏达建筑公司的权益主张。宏达建筑公司并非土地使用权人,并不因为其对外签订了一份无效的《场地租用协议书》就与该地块产生了利害关系。实际占有土地,包括在土地上进行相关填方和建设也是宏达培训公司,与宏达建筑公司不具有关联。结合福鼎市人民政府2012年5月22日及2012年6月12日的会议纪要,都明确了宏达培训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也明确要求宏达培训公司要搬离场地,其中均未提及宏达建筑公司。本案相关证据指向都确认宏达培训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因此家景公司向实际侵权人主张对应权利,该权利的主张并不视为放弃对宏达建筑公司的权利主张。三、一审法院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纠纷进行混同。将上级法院未审结的纠纷在本案中进行错误认定。宏达培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不影响家景公司与宏达建筑公司之间的另案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家景置业与宏达建筑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案涉地块是由宏达建筑公司施工,并且认为该地块未经验收使用,便以此认为该土地并未交付给家景公司实际使用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家景好似与宏达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还在上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草率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的工程纠纷进行认定,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同时,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仅能适用工程验收及结算方面,与本案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也不影响家景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综上,家景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该土地被他人侵占,依法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宏达培训公司辩称:案涉地块原来属于河道,由宏达建筑公司填方后,为防止农民种植后要求征地赔款,宏达建筑公司将案涉地块出租给宏达培训公司,宏达培训公司取得填方场地的使用权,也支付相应租金给宏达建筑公司,不存在侵权。2019年11月10日已将案涉地块全部交还给宏达建筑公司,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宏达建筑公司辩称:同意宏达培训公司的答辩意见,租赁原因就是宏达培训公司所陈述,为了保护已经完工的地块将案涉地块出租出去。2005年,家景公司进行建设施工时,潮音岛周围都是海域无路通行,宏达建筑公司造船厂的一块土地经协调给其建设施工通行使用。2015年,家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应将案涉土地给宏达建筑公司使用,以弥补其提供土地作为道路通行的损失。
家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达培训公司立即从福鼎市桐山溪潮音岛2号地块2期(C区)搬离,并向家景公司返还交付上述土地;二、宏达培训公司向家景公司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家景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宏达培训公司向家景公司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95元的标准计算,以占地面积10344.28平方米为基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达培训公司于2005年2月24日成立,住所为福鼎市山前街道梅溪。家景公司于2009年取得福鼎市桐山溪潮音岛2号地块2期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12日,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以现状交付的方式将潮音岛小区2号地块交付给家景公司,案涉地块原状为河道。2010年1月15日,家景公司与宏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1.福鼎市桐山溪河口整治工程(左岸0+000-1+000,右岸0+300-0+740)由宏达建筑公司承建;2.本延续段左岸防洪堤工程内容为左岸防洪堤工程的土石方开挖等和梅溪左港道及潮音岛1#地块低处山地的高程回填。2012年5月22日印发的《福鼎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48号及2012年6月12日印发的《福鼎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57号均涉及宏达培训公司教练场搬迁事宜。2013年1月4日,宏达培训公司取得《福建省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经营地址为福鼎市山前街道梅溪。2014年1月1日,宏达培训公司与宏达建筑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1.宏达培训公司租用位于福鼎市梅溪亭空地,场地面积为21亩;2.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3.年租金为3000元。2018年5月6日,家景公司委托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向宏达培训公司发出《关于立即停止侵占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律师函》并已妥投。2019年1月1日,宏达培训公司与宏达建筑公司再次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家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家景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现状测绘与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委托鉴定。2019年11月10日,宏达培训公司将案涉地块交还给宏达建筑公司。
另查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宏达建筑公司与家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宏达培训公司使用本案争议地块是否侵犯家景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然家景公司已取得案涉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初始交付时现状为河道,应进行填方整治施工方能使用,且家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地块非系宏达建筑公司进行填方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是必经的法定程序,亦是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但家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地块已竣工验收交付或其已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家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未使用争议地块的情况下,家景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宏达建筑公司在交付使用前,未经家景公司同意,将案涉地块租赁给宏达培训公司使用,侵犯了家景公司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实际侵权主体为宏达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宏达培训公司已将本案争议地块归还给出租方即宏达建筑公司,家景公司应向宏达建筑公司主张返还。在本案审理中,家景公司自主放弃由宏达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要求,故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宏达培训公司不负直接向家景公司返还案涉地块的义务及支付土地占用期间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家景公司主张宏达培训公司搬离本案争议地块并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宏达培训公司以家景公司与宏达建筑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地块并未交付给家景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家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76元,由家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权利人对己物已经造成妨害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排除的权利,排除妨害需要有现实的妨害存在。家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达培训公司仍占用案涉地块。同时,宏达培训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地块交还宏达建筑公司,因此家景公司诉请排除妨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家景公司主张宏达培训公司非法占用地块,侵害其物权,要求支付占用费。家景公司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初始交付时现状为河道,应进行填方整治施工方能使用,家景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地块非系宏达建筑公司进行填方施工,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地块已竣工验收交付或其已实际使用,并且占有使用费不属于物权损害赔偿范围,家景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家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宏达建筑公司提交福鼎市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家景公司进行建设施工时,潮音岛周围都是海域无路通行,宏达建筑公司造船厂的一块土地经协调给其通行使用,被上诉人担心土地被村民复种,将土地出租给宏达培训公司使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该份《证明》无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且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6元,由上诉人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孝斌
审判员 陈潇婷
审判员 韦晓菁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