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427民初2169号
原告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飞、兰细贤到庭参加诉讼。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承租使用机械公司的QTZ80-6010型号塔式起重机,有机械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等证据证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关于检测费2000元由谁承担问题,双方合同对此无约定,且机械公司仅提供收款收据,无其它证据证实已支付该款项,机械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限问题,机械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20日塔式起重机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之日起算,因合同另有特别约定,支付方式为塔吊进场安装完毕检测合格第三天开始计算租金,故应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租金。2018年7月20日机械公司发出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建筑公司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意见上签同意,并加盖公章,可似为停用日,总租金应为986300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8年7月20日)。建筑公司已支付机械公司的进场费35000元,已支付租金608700元,建筑公司尚欠机械公司租金377600元,事实清楚,建筑公司应予偿还。机械公司要求建筑公司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系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2.2014年5月28日,机械公司下属宁德分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宏裕粮油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因承建“宏裕粮油工程”项目向机械公司租赁QTZ80-6010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进退场费为35000元,租金标准为21000元/月/台,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方式为塔吊进场安装完毕检测合格第三天开始计算租金,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经安装单位自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为启用日,建筑公司通知机械公司机构设备停止使用,停用日需经双方书面确认;建筑公司承诺租赁期不少于六个月,则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少于六个月,按六个月结算租赁费;若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的,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2014年8月20日,建筑公司租用机械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
4.2018年7月20日机械公司发函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载明:“机械公司拟定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25日在宏裕粮油工程工地拆卸涉案机械,现告知贵局,请予以监督”。建筑公司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意见上签同意,并加盖公章。
5.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进退场费35000元,之后累计向机械公司支付租金608700元(包含代付司机工资)。
一、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77600元;
二、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6元,由三明升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5元,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1元。公告费600元,由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长生
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
人民陪审员 饶德琦
书 记 员 邓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