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982民初3132号
原告:福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
法定代表人:许新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告:福鼎市宏裕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福鼎市宏裕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宏裕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结欠的货款278095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7年10月19日为1800602.74元,之后按日万分之八继续计至实际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宏裕粮油公司对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宏达建筑公司供应商品砼,用于宏达建筑公司承建的闽浙边贸粮油批发市场粮油交易中心工程项目。合同还对商品砼数量、结算方式、价格、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宏达建筑公司供应商品砼,并与宏达建筑公司针对上述款项按月进行对账结算。经结算,宏达建筑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780953.4元,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至诉讼时未偿还。***、宏裕粮油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应对宏达建筑公司所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宏裕粮油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宏达建筑公司对买卖商品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宏达建筑公司未及时依约偿还货款,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为止。2.供货对账单三张、商品砼结算汇总单四张,用于证明截止至2017年10月19日宏达建筑公司共欠原告商品砼货款2780953.4元及违约金未偿还。3.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11月13日***、宏裕粮油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所欠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
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宏裕粮油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宏裕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宏达建筑公司供应商品砼;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逾期付款,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对账单和商品砼结算汇总单能够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宏达建筑公司共欠原告商品砼货款2780953.4元。担保承诺书能够证明2017年11月13日***和宏裕粮油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宏达建筑公司供应商品砼;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逾期付款,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供应商品砼,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宏达建筑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780953.4元。2017年11月13日,***和宏裕粮油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宏达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上述所欠的2780953.4元货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已实际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所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偿还2780953.4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在2017年最后一次进行结算时已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欠款总金额为2780953.4元,并未提及违约金,应理解为原告未要求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支付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月2%计算。被告***和宏裕粮油公司自愿为宏达建筑公司的上述货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宏达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宏裕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福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8095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2%计至货款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福鼎市宏裕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52元,由原告负担17077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作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