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9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锦康路55-56号。
法定代表人许新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鼎市奥华建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春路2号。
经营者郑滨,
委托代理人***,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鼎市奥华建材商行(以下简称***行)、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行与宏达公司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出具《欠条》给***,与***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3、***负责买卖吊顶,应当由***负责偿还欠款,宏达公司对***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4、对欠款金额及支付欠款利息有异议,属于***受胁迫时签下《欠条》等。
***行答辩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宏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证明***负责其承建的施工现场包括吊顶材料采购事宜,证实宏达公司向***行购买吊顶材料的事实。2、《欠条》内容载明该款项是宏达公司在福鼎市核医学综合楼建设中所欠的吊顶材料款,***系***行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字是作为经办人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行对结算金额与宏达公司进行确认,现***行持有该《欠条》,因此,***行具有主体资格。宏达公司做为本案的债务人,应对欠款59179元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达公司、***支付***行材料款人民币59179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宏达公司承建福鼎市医院核医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工程后,成立该工程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份起宏达公司陆续向***行购买吊顶材料,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宏达公司结欠***行货款59179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外以宏达公司名义采购吊顶材料,由***行直接送货至宏达公司所承建项目的施工现场,结算后的欠条上还加盖了足以让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项目部印章,故***的上述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其以宏达公司的名义向***行购买吊顶材料的行为依法有效,由宏达公司承担责任。***行依约供货,经结算,宏达公司结欠***行货款59179元,数额明确,应及时还款。***行主***公司、***系挂靠关系连带承担还款的诉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3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宏达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造成***行资金占用的损失,该损失数额应从结算后的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宏达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项目部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宏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行货款59179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声明》,内容为:***行是《欠条》持有人,本人系***行的员工,在《欠条》上签名是作为经办员工与宏达公司对吊顶材料款金额进行核算确认,该份《欠条》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本人无关,应由***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上诉人***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现***行持有由***出具的《欠条》主张其与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相关《欠条》上记载的权利人***亦认可该欠条载明的权利应归属于***行,***商行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行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宏达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行吊顶材料款59179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无争议事实可知,宏达公司对外启用宏达公司福鼎市医院核医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部印章。***行提供的《委托书》、《承诺书》均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可以认定《委托书》、《承诺书》是宏达公司福鼎市医院核医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部出具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负责执行本案工程施工中的具体事项,***以项目部经办人的身份向***行购买吊顶且出具欠条,亦经宏达公司福鼎市医院核医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部盖章确认,因此,***出具欠条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达公司福鼎市医院核医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部承担。由于宏达公司福鼎市医院核医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部系宏达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由开设该项目部的宏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该笔吊顶材料款59179元应由宏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结欠***行吊顶材料款59179元事实清楚,宏达公司依法负有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关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