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余明宽、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明宽,男,1981年12月7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经营者:***,男,1967年9月5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李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余明宽因与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海发租赁部)、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明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相关的应诉材料及传票。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明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余明宽不承担金钱给付义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责任主体的认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了余明宽与海发租赁部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以及应由余明宽与中流公司作为承担租赁费用支付义务主体的事实,余明宽认可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但不认可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事实。余明宽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仅依据《合同书》、《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站总结算单》、《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服务部租金计算清单》、《工程承包合同》就认定了应由余明宽和中流公司共同承担向海发租赁部租赁器械的租赁费用。但余明宽在一审中就已经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余明宽与中流公司存在合意,该合意即“由中流公司从应付余明宽的工程款中扣除租金用以支付给海发租赁部”,在工程进行完工结算时,中流公司也已将相关款项予以扣除,并有《冰洋现代城项目班组结算书》可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将余明宽提供得到该结算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二、余明宽取得了证据原件,该证据对裁判的结果有重大影响。由于中流公司无故将《冰洋现代城班组结算单》扣留,故余明宽在一审中只能提交了该结算单的复印件,在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据。现余明宽已取得了该结算单的原件,且该结算单作为证据能证明中流公司与余明宽之间存在代扣代缴租金的合意,并且能证明中流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前已经将租金代为扣除的事实。三、法院判决余明宽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上文己述,中流公司在工程结算时己根据其与余明宽间的约定扣除了租赁外架的费用,但未及时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海发租赁部,因此余明宽不存在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之行为,当然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余明宽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海发租赁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海发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流公司、余明宽共同支付海发租赁部租金707000元,违约金212100元,合计919100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支付海发租赁部按本金707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中流公司、余明宽付清租金止;2、中流公司、余明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2日,中流公司与余明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流公司将普洱冰洋现代城一期二、三标段项目架子工种承包给余明宽。2014年11月28日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签订《合同书》,约定余明宽向海发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用于冰洋现代城,钢管为0.008元/米/天;扣件为0.007元/套/天;顶托为0.03元/套/天,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起至所承租的材料物资还清,每月30号为租金结算日,租金结算以收发材料单上的日期和数量为准。余明宽必须于每月月底前向海发租赁部付清当月的租金,租期满清退完所承租的材料物资后的10日内付清尚欠的租金及其它各项费用,必须按合同约定交足押金,以及按约定时限支付租金,如违反应向海发租赁部偿付租期和续延期的总金额30%的违约金。中流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注明中流公司为监督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执行合同而盖章。合同签订后海发租赁部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建材给余明宽用于冰洋现代城工程,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在使用租赁建材期间多次对租赁费进行了分段结算,工程完工后,余明宽于2016年5月5日返还海发租赁部所租赁建材,2016年6月15日海发租赁部与中流公司、余明宽对租赁费进行总结算,三方签订了《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站总结算单》,三方认可本案建材租赁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5日,应收租金817000元,已收租金110000元,欠租金707000元,中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界签字注明此款从余明宽班组扣除并加盖公章,余明宽签字按手印,海发租赁部的经办人万华荣加盖海发租赁部公章。至今余明宽、中流公司均未支付所欠租金707000元给海发租赁部。
一审法院认为,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了建材租赁事宜,海发租赁部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建材给余明宽,租赁建材使用完后,余明宽将租赁建材已归还海发租赁部,并结算租赁费。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的建材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因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认可双方经总结算现欠海发租赁部租赁费707000元,余明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余明宽应及时支付租赁费707000元给海发租赁部。
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余明宽必须在每月月底前向海发租赁部付清当月的租金,租期满清退完所承租的材料物资后的10日内付清尚欠的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否则应向海发租赁部支付租期和续延租期的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余明宽实际于2016年5月5日清退完承租的建材,应于2016年5月25日前付清所欠租金,而余明宽至今未付清所欠租金,属余明宽违反合同约定,余明宽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的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租期和续延租期的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即按所欠租金707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212100元,该款应由余明宽支付海发租赁部。因本院已支持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海发租赁部所诉的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的重复计算,对该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中流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流公司在《合同书》中注明中流公司监督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执行合同而盖章,并加盖公章,且余明宽也非中流公司员工,故中流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租赁合同与中流公司无关。2016年6月15日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中流公司共同在《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站总结算单》上签字约定,中流公司对结算租金欠款707000元从余明宽班组工程款中扣除,属余明宽将租赁合同中应由其承担的义务部分转移给中流公司,即余明宽应支付的租赁欠款707000元,在中流公司应付余明宽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海发租赁部。而至今中流公司未代余明宽支付租金707000元,属中流公司违反约定,中流公司应与余明宽共同承担及时支付海发租赁部租金707000元的责任,中流公司支付海发租赁部的租金应在所欠余明宽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海发租赁部所诉违约金,属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在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中流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的责任,对海发租赁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余明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服务部租金707000元(被告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款项在应支付被告余明宽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二、被告余明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服务部违约金212100元;三、驳回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1元,由被告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明宽共同承担9993元,被告余明宽承担299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明宽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余明宽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冰洋现代城项目班组结算书及交易信息明细表,欲证明中流公司已将余明宽应得的工程款扣减,但未支付给海发租赁部,余明宽没有违约。
海发租赁部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与海发租赁部没有关联。
综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算书及交易信息明细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双方分别是甲方:思茅区海发租赁服务部,乙方:余明宽。依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但2016年6月15日,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中流公司三方共同在《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站总结算单》上签字约定,明确了余明宽班组共欠海发租赁部脚手架租金707000元,同时约定了该款由中流公司从余明宽班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海发租赁部。根据该约定,原属于余明宽的合同义务转移到了中流公司,即余明宽应支付的租赁欠款707000元,中流公司在应付余明宽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海发租赁部。该协议系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中流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且自2016年6月15日,海发租赁部与余明宽、中流公司三方共同在《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站总结算单》上签字后,中流公司亦没有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余明宽。
关于余明宽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余明宽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明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余明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服务部违约金212100元;三、驳回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余明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服务部租金707000元(被告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款项在应支付被告余明宽的工程款予以扣除)”;
三、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普洱市思茅区海发租赁服务部租金707000元(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款项在应支付余明宽的工程款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1元,由余明宽负担2998元,由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3元。公告费400元,由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1元,由余明宽负担2998元,由云南中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键
审判员*荣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茹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