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恒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恒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24民初172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恒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一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装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市××区××风情××楼××室。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恒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经被告恒大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3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线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公司和三洋公司赔偿原告因安装电梯摔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28.74元,其中医疗费37,1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确认具体数额;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公司和三洋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216.91元(医疗费37,3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鉴定费2750元、误工费41,797.5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8,576.67元、残疾赔偿金9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讼权利,待满足主张条件后另案主张;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原告受雇于被告恒大公司为其提供电梯安装劳务,被告恒大公司雇佣原告受其支配为不特定的其他单位安装电梯,电梯设备及配件工具由被告恒大公司提供,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恒大公司安排的时间、地点完成指定的劳务并按照安装电梯的数量结算劳务费用,该费用包含劳务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2022年7月7日,原告受被告恒大公司指派到达阿里河镇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安装医用和客用电梯,该电梯系日本三洋品牌,由被告三洋公司制造提供,现场进货并布置完毕后,原告于2022年9月24日开始进行安装,同年10月3日,原告在安装电梯时由于牵引电梯轿厢的手拉葫芦断裂导致原告随电梯轿厢从三米多高的电梯井内跌落摔伤。原告在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进行初步检查后当日转至扎兰屯市中蒙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足跟骨骨折并收入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22年10月3日至2022年11月14日共计42天,原告出院后至今行动不便。原告认为与恒大公司系雇佣关系,在从事其指派的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恒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大公司使用被告三洋公司制造的电梯后,被告三洋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自己制造的电梯在安装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恒大公司要求赔偿,被告恒大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9月14作出呼医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019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后续可行双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二次手术后可考虑康复训练治疗,或按实际发生。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原告摔伤所进行的项目工程系鄂伦春旗人民医院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系恒大公司分包给本案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对于整个工程的劳动报酬约定为66,000元,项目为鄂伦春旗人民医院共四部电梯,其中包括两台医用梯和两台客梯,劳务报酬中已经包含了基本的劳务费、加班费、食宿费、交通费、配合验收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在本案的诉状中所主张按照被告雇佣,同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不定期为其他单位安装电梯设备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陈述是虚假的。被告恒大公司认为真正存在雇佣关系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故造成的损伤以及相关赔偿都应由第三人***进行承担。2.本案原告在整个操作作业中存在违规操作的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主要问题,据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具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技能,但是在整个操作过程中,其明知存在危险情况,但是仅以手拉葫芦为依托,在未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进行高危作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恒大公司对于此事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此次事故造成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均与被告恒大公司无关,应当由其真正的雇佣者即第三人***以及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恒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洋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三洋公司只是提供设备,具体安装是恒大公司,原告与三洋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也不是为三洋公司安装电梯。原告是为雇主安装电梯时受伤,应由雇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电梯供货合同中6.3条明确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即需方第一被告未与第二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的,乙方不承担甲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内所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乙方仅承担与本合同原设计制作相关的质量责任;未经乙方许可如甲方擅自对合同设备加装附属设备进行改造、改装而引起的安全事故及其他不良后果,甲方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恒大公司投保有安装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雇主责任险,在原告持有安装设备资格证并与恒大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的前提下,同时雇员所属工种包含在恒大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的前提下,可适用雇主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该附加险雇主责任险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2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20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2.雇员若构成伤残,按照主险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确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十级的结果系未拆内固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出具,本公司不认可,其应在拆除内固定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若法院以此鉴定结果为依据,伤残赔偿系数对应为1%,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20万乘以1%即12,000元。3.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以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即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共用12,000元的限额,故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金额总计不超过12,000元限额。4.除上述涉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外,其他赔偿项目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项目,应由恒大公司、三洋公司及雇员共同承担。 第三人***述称,其和其父亲即原告一起为恒大公司干活出劳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病案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以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42天。经质证,被告恒大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票据1份(5页),以证实原告因本次受伤截至目前产生医疗费用37,302.74元,该费用已由原告自行支付。经质证,被告恒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法院核实数额,该医疗费用于治疗糖尿病、高尿酸血症等费用应当扣除,需要核实用药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治疗糖尿病等费用,但该费用针对原告诊疗过程系必要性的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批单1份,以证实被告恒大公司将原告和第三人增加至被告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承保人员范围内,原告系被告公司雇佣的电梯安装工人。经质证,被告恒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被告恒大公司与第三人就涉案鄂伦春旗人民医院项目签订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恒大公司为乙方购买相关的伤害保险以及雇主责任险,与实际雇佣无关,事实上2022年5月,恒大公司与第三人及其父亲即原告就扎兰屯职业学院、鄂伦春人民医院、西公社以及阿荣旗别墅电梯、口腔医院电梯安装等五个项目形成承发包关系,按照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涉案项目系第三人与其父亲即原告共同承包,原告不愿意与甲方沟通承包事宜,所以由第三人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批单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雇主关系,关连性不认可。 四、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实被告恒大公司每月向原告尾号6870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支付工资,原告系被告恒大公司雇佣的电梯安装工人。经质证,被告恒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实际雇佣关系,支付的相关款项系对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款项66,000元的分次支付,公司要进行冲抵费用的项目支出,转款时登记为工资,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际雇佣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九条,因原告与恒大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4页),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系恒大公司负责人,2022年7月7日,***安排原告到鄂伦春自治旗雇人卸货,支付了卸货费800元,原告将卸货的情况以及现场的情况都向***进行了反馈汇报,能够证明原告与恒大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且按照恒大公司的要求在发生本案事故的地点从事工作。经质证,被告恒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关连性不认可,反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分包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并不是按天支付劳务费用,而是按一定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所以不是雇佣关系,不予理赔。 上述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受被告恒大公司直接管理并接受恒大公司的安排和指示等,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1份,以证实原告具备安装电梯作业的相关从业资质。经质证,被告恒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连性不认可,其2023年6月取得该证,在作业时没有取得该证,证书后面是电梯维修而不是电梯安装,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13条约定维修工从事安装工作是拒赔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经本院调取的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科出具的电子网络备案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七、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实第三人曾替原告向被告恒大公司的客服申报过工伤认定,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恒大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只有***本人陈述,这个工伤怎么报去哪儿备案,但是被告恒大公司员工并没有进行任何的回复以及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恒大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系被告单方提供,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上述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被告三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均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恒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劳务合同1份,以证实被告恒大公司就原告涉案从事的安装项目已经实际与第三人***达成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第四项第11条中明确规定在合同期内因乙方及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恒大公司或其他第三人遭受损害的,由乙方即第三人***全额赔偿甲方以及第三人的损失。原告与第三人***系形成雇佣关系或共同承包关系,原告产生的任何损失均应由第三人***进行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排除该合同是用其他的制式合同拼接而成,该证据条款内容并没有允许第三人***可以进行分包,被告恒大公司为原告也购买了保险,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三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分包合同或承揽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原告也非恒大公司的雇员;第三人认为合同尾页是其签名,但是对尾页前面的内容不认可,第一页没有按手印和签名,所以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认可该合同的尾页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恒大公司安排乙方即***从事电梯安装,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时间完成甲方指定的劳务及甲乙双方系劳务关系,结合恒大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包括安排和指示具体工作,故本院对被告恒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微信聊天截图1份,系被告恒大公司项目经理***与第三人***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项目事故发生后的详细聊天内容,以证实第三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说出“你放心我有保险,我用保险,没有保险我也不用你们出,我们自己的失误我不会往你身上赖”,并明确该事故发生系因在进行电梯安装时原告仅使用手拉葫芦而没有使用安全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恒大公司为原告支付过费用,能够证明其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被告三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也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确实没有系安全带,被告恒大公司垫付过两笔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具有过错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三、微信聊天记录1份,系第三人***与被告恒大公司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第三人一直要按照被告恒大公司的要求提供数个案外人的银行卡进行工程款的领取,原告所举的所谓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工资均系支付工程价款,而非对雇佣人员支付的雇佣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为了规避原告是在给被告干活时受伤,而将记录进行了删除;被告三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是与其聊天的内容,但是是否有删减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微信聊天内容系恒大公司支付工资的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恒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支付清单及凭证1份(共计23页),以证实第三人***在被告恒大公司处承揽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五项工程,被告恒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系按照第三人指示交付涉案工程款,与原告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原告的实际雇佣人为第三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回单的附言部分备注为工资,且根据法律规定,特种行业类工程禁止分包给个人,仅能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承包,被告恒大公司主张的承揽关系不成立,收款人与被告恒大公司成立雇佣关系;被告三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恒大公司支付费用的方式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三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梯供货合同1份,以证实只提供设备,不提供安装,安装是被告恒大公司负责,涉案事故与其无关,作为被告不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二被告间存在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第六条6.3条款约定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和97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三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恒大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实际安装工作由第三人承揽并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恒大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判定是否有责任;第三人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恒大公司具有安装资质,且三洋公司有权只提供设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保险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条款各1份,以证实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第九条及第十六条显示雇员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否则出险后不予理赔,营业执照应有对应的营业范围,否则不予理赔;十级赔付12,000元,误工费补助150元最长不超过180天,条款说明其承担被告恒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赔偿金和误工费两项最高不超过1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合同条款无效,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恒大公司对保险保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合同条款及特殊约定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各险种的具体条款未明确告知,对不利于投保人的相关条款约定无效;被告三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恒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系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及保险条款盖有承保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出示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科出具的电子网络备案表,证实原告的作业证是2019年颁发,后于2023年6月更换新证,并说明原告特种作业中的项目代号T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电梯安装不需要专业的安装证件。经质证,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大公司具有电梯安装资质。2022年,由被告恒大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安装)》,约定劳务内容为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电梯安装,详见《电梯安装施工方案》,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时间完成甲方指定的劳务,乙方应达到甲方规定的该岗位职责的要求和甲方对该岗位特别规定的标准,合同期限根据鄂伦春旗人民医院项目电梯安装工期而定,合同期内乙方劳务报酬为66,000元(鄂伦春旗人民医院共4台电梯、2台医用电梯每台18,000元、2台客梯每台15,000元),劳务报酬中已包含基本劳务费用、加班费、食宿费、配合验收等一切费用,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何其他报酬等内容,其中有本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同时为其他雇主提供劳务,甲乙双方为劳务关系,双方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乙方不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本合同期内乙方患病或非工负伤的,不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期待遇,相关的医药、治疗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的内容。 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具有安装电梯的资质。2022年9月24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在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安装医用和客用电梯。2022年10月3日,原告在安装作业时,由于牵引电梯轿厢的手拉葫芦断裂导致原告随电梯轿厢从三米高的电梯井内跌落摔伤,原告当时未系有安全带。原告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于当日转至扎兰屯市中蒙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足跟骨骨折并收入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22年10月3日至2022年11月14日共计42天,产生医疗费用37,302.74元。原告认为其与恒大公司系雇佣关系,在从事其指派的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恒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工作时高坠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三)被鉴定人***后续可行双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二次手术后可考虑康复训练治疗,或按实际发生。产生鉴定费2750元。 另查明,被告恒大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险,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2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20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残疾赔偿比例为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即12,000元;在所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均约定了“(二)人员残疾的,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及“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以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的内容。符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总计不超过1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 还查明,2021年11月26日被告恒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三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三洋公司提供四部电梯,6.3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未就本合同设备与三洋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的,乙方不承担甲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内所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乙方仅承担与本合同设备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乙方将不承担免费保修保养责任。6.7条约定未经乙方许可,如甲方擅自对合同设备加装附属设备、进行改造改装而引起的安全事故及其他不良后果的,甲方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关于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原告起诉主张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其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系第三人的父亲,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为被告出劳务,接受被告管理和指示等;最后,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用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系劳务关系,对被告恒大公司提出的原告与其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执行恒大公司安装电梯作业过程中不慎身体受伤,作为劳务用工单位的恒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具有安装电梯资格,在安装过程中应当佩戴安全带谨慎作业,原告对发生的人身损害自身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判令被告恒大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恒大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补充雇主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92,590元(46,29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适用标准,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受伤时间系2022年10月3日,被告主张适用2023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53,918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对该标准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884.55元(53,918元÷365天×270天)、其护理费为17,726.47元(53,918元÷365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2,001.64元(53,502.74元×60%-1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000元;原告的其余赔偿款由被告恒大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恒大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3,930.73元(39,884.55元×60%)、残疾赔偿金43,554元(92,590元×60%-1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3000元×60%)。关于被告三洋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规定,三洋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电梯的安全性出现问题,而是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故被告三洋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的诉求,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现行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不合法的抗辩主张,因有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合计44,001.64元(32,001.64元+12,000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恒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9,284.73元(23,930.73元+43,554元+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原告***负担2090元,被告呼伦贝尔恒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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