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恒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恒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724民初1587号
原告:****恒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一居。
法定代表人:那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妮娜,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安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那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妮娜,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鄂劳人仲字(2017)第20号仲裁裁决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二被告之子**驾驶车辆时未靠右并超速引起与同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身亡。对此,被告方按照交通事故事由将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该案已经结案,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各种损失320,000多元,原告当时支付了30,000元补偿。二被告隐瞒此事实,导致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原告支付491,3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
被告方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方按照相关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鄂温克旗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9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赔偿二被告320,000余元与本案无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且两笔赔偿款不发生冲突。原告提出的30,000元赔偿款当时按丧葬费支付的,所以在仲裁阶段未主张丧葬费,所以30,000元不应从本案中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作为工伤申请人
其儿子**应当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侵害人承担了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工伤认定结论书1份,证实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
受申请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的60日内作出结论,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18日申请,被告已经超过申请时效。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就申请了,有证据佐证,工伤认定结论时间在2016年12月12日,说明被告方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被告方隐瞒了法院的裁判文书,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被告方已申请工伤保险就不应当再进行诉讼,属于重复索要赔偿款。
四、判决书1份,证实对被告方在2014年经法院判决已给付赔偿款。
上述三、四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方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份,证实被告方在2014年7月15日就已申请了工伤认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故不认可。
二、工伤申请书1份,证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方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因工伤认定处理需要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只有***签名,没有***签字。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下达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是二被告之子,2013年11月6日受单位指派去扎兰屯市送电梯售后人员返回途中于11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结论书”,在规定的期间内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向被告方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7年,被告方诉原告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给付**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623,900元,经该仲裁委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赔偿款3万元,但主张该款为丧葬费,原告对此有异议。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11时15分许即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承担同等责任,**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绥中县诚运车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镇支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等,被告方在2014年1月将**、绥中县诚运车队及保险公司诉至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288,527.15元(217,116.29元+71,410.86元),**、绥中县诚运车队赔偿被告19,836.35元,该案当事人未上诉,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方之子**在履行原告单位的职务过程中(送电梯)因交通事故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方申请工亡认定,经****市人工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因工死亡,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结论书,该工伤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方申请仲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实际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年)。被告方自认收到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万元,但主张在申请仲裁时未要求给付丧葬费,故不应当从该笔资金中扣除,因在仲裁阶段被告方与原告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的所垫付的赔偿款应从工亡补助金中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工亡补助金为461,300元(491,300元-30,000元);被告方就丧葬费事宜可另行解决。原告提出的被告方已取得因交通事故事宜的赔偿款,不应再行取得本案的工亡补助金或应从被告方的工亡补助金中扣除被告方取得交通事故事宜的赔偿款的主张,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即交通事故侵权人造成被告方之子**即劳动者的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获得侵权赔偿款,与本案被告方取得关于**的工亡补助金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已取得交通事故赔偿款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应当再行支付工亡补助金,被告方取得因民事侵权行为和劳动工伤方面的两笔赔偿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维护。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的工伤事宜的仲裁结论正确,但应当扣除原告已付款项。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恒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关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6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德顺
审判员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多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