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7101财保4号
申请人:五家渠聚正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102团凯旋汇金港商铺D座1-22号。
法定代表人:林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罡,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2号楼22层2219室。
法定代表人:张爱滨,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五家渠聚正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为×××的账号下616183.90元的存款予以保全。申请人五家渠聚正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天安财险诉讼责任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提供担保(担保金额616183.9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属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五家渠聚正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银行账号为×××账户下存款616183.9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3600.92元,(暂)由申请人五家渠聚正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阿达来提·吾买尔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阿 依 古 再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