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2号楼22层22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净源瑞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腾汇一路401号《水磨沟实体产业园》鑫佰金标准化厂房第3栋研发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净源瑞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源瑞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建设公司以849,740元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净源瑞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城劲远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锦城劲远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判决**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比例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建设公司与锦城劲远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延期支付违约金按所欠材料款日万分之七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占用造成的损失。净源瑞兴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一审判决直接采用LPR四倍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建设公司并非恶意违约,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调低。因本案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及民生工程,**建设公司由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货款,主观上并非恶意。根据公平原则,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净源瑞兴公司的损失。净源瑞兴公司没有举证存在其他损失,锦城劲远公司或净源瑞兴公司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违约金比例。本案净源瑞兴公司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违约金为利息损失的四倍,远超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不符合**建设公司的过错程度,净源瑞兴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未达到一审法院判决的程度。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净源瑞兴公司辩称,**建设公司再次调减违约***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建设公司与锦城劲远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经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合同中约定尾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建设公司至今未付,导致净源瑞兴公司经营困难。自2018年国家严查环保以来,砂浆企业原材料价格上涨,必须以预付、赊欠方式采购原材料,净源瑞兴公司经营靠借贷维持。**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净源瑞兴公司为案涉项目垫资时间较长造成利息负担及经济损失。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净源瑞兴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已经依法予以调整,**建设公司在一审判决调整基础上请求再次调减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建设公司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净源瑞兴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净源瑞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849,740元;2.判令**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1月5日的违约金254,922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按照LPR4倍计算);3.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0元;4.判令**建设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建设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案外人锦城劲远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高新工业仓储基地,施工单位,**建设公司,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工程架构是框架、钢结构,层数:一层至五层,乙方为本工程混凝土独家供应商(但双方特别约定由乙方与其他单位联合供货的,按照约定处理。);2.混凝土生产地点:锦城劲远公司,八道湾路589号,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余杭路99号汇聚筑路公司旁;3.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4.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
标号
C10
C15
C20
C25
C30
C35
C40
C45
C50
C55
C60
砂浆
单价(元/m³)
/
355
365
385
405
435
465
505
/
/
/
随标号
说明
1.以上价格未泵送二级配合税价格(税率3%)、非泵减10元/立方、一级配加10元/㎡;
2.如遇市场原材料等因素价格变动,上述俺家随之调整
备注
1.混凝土性能特殊技术要求(如抗冻、抗渗、抗折、氯盐含量、缓凝、早强等)
2.其他:普通高性能80元/㎡
此单价为混凝土自生产地点到交货地点的普通混凝土价格,在上述价格基础上,细石砼每立方增加10元,外加剂和掺合料的品种、价格、掺量和掺入方式:抗渗P620元/m³、P840元/m³、早强20元/m³;冬施费120元/m³(自2019年11月15日进入冬施、含15日);-5度防冻剂30元/m³、-10度防冻剂50元/m³、-15度防冻剂80元/m³。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原材料价格上涨或市场因素,甲乙双方可协商对价格进行相应调整,在乙方发出调价书面通知后10日内由甲方签字确认,若甲方不予确认,乙方3日内有权单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此种情形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不向甲方赔付任何损失。甲方应在解除合同当日内付清所欠乙方全部款项,乙方在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应退出工地,因甲方逾期支付致使乙方逾期退出工地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并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乙方误工损失。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甲方双方每月25日对账,若甲方不配合对账,则以乙方单方数据为最终结算依据;2.乙方开始供货时、年底付至总欠款总额的70%、尾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3.乙方只接受现金、银行承兑的结算方式;……”合同由**建设公司、案外人锦城劲远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9年8月24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7日,锦城劲远公司出具结算单,应收款款项857,610元、38,150元、188,305元、1,102,975元、591,620元、1,323,590元,收货方由***签字确认;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23日、锦城劲远公司出具79,030元、149,720元、18,740元的结算单由**签字予以确认,应收款项合计4,349,740元。
净源瑞兴公司自认已收工程款350万元,剩余849,740元**建设公司至今未付。2021年12月27日,锦城劲远公司向**建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内容载明:“我公司与净源瑞兴公司协商一致,决定将我公司对贵公司的下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净源瑞兴公司,具体内容如下:1.我公司将对贵公司因2019年7月18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导:2019年第42号,合同涉及项目:高新工业仓储基地)享有的债权本金合计849,740元及相对应的债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滞纳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转让给净源瑞兴公司。2.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净源瑞兴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我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向作为债务方的贵公司进行书面通知。请贵公司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由锦城劲远公司、净源瑞兴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建设公司一级注册建造师***与净源瑞兴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22年3月21日***发送:“你好,我刚才和领导沟通了一下,领导意见保证7月10日之前最少付10万元、情况好了多付,然后10月底之前付清”2022年3月29日,净源瑞兴公司发送:“**,我们沟通一下,暂这给我们发一个还款计划吧?就按咱们的计划时间付多少”***回复:“7月10日前10万,10月31日前结清。”净源瑞兴公司发送“**,咱们这本金是849,740元,中间能付一些吗?”***回复:“中间付款时间和金额不能肯定,具体金额咱们谈好了去会计那查就好。”2022年3月30日,***发送一张还款计划截图,内容载明:“至致:净源瑞兴公司:由我公司负责施工的高新工业仓储基地项目,因施工期间爆发新冠病毒疫情,受此不可抗力影响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工程迟迟未能竣工验收,造成我公司工程款回款困难,公司现金流紧张,部分材料款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经我公司领导班子研究约定,结合我公司现阶段经营状况,现对欠付材料款作如下还款计划:2022年7月10日前,最少解决欠付额的10%,若我公司经营情况改善,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增加付款额。2022年10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设公司与锦城劲远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锦城劲远公司依约向**建设公司供货,总金额4,349,740元,**建设公司支付350万元货款后,剩余849,740元货款至今未付,于2021年12月27日,锦城劲远公司将对**建设公司享有的849,740元债权及项下其他权利转让给了净源瑞兴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锦城劲远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净源瑞兴公司后通知了**建设公司,并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商谈付款事宜,故净源瑞兴公司向**建设公司主张剩余货款849,7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净源瑞兴公司每日万分之七主张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254,922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对净源瑞兴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建设公司与锦城劲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时约定,开始供货后年底付至总欠款总额的70%,尾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若违约按照欠款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但是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持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148,427.5元。净源瑞兴公司主***费、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锦城劲远公司与**建设公司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故净源瑞兴公司主***费17,000元、保全担保费1,02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净源瑞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9,740元;二、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净源瑞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148,427.5元;三、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给新疆净源瑞兴商贸有限公司。四、驳回新疆净源瑞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案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对违约金的计算作出了约定。**建设公司一审中主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对此,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建设公司过错程度及净源瑞兴商贸有限公司可预期利益损失的基础上,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予以适当减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调减后的违约金计算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净源瑞兴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为净源瑞兴公司因**建设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全部实际损失,亦不认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即可以弥补净源瑞兴公司经营实践中产生的全部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55元(**建设公司已预交),由**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