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1351号
原告:新市区安宁渠镇建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新市区安宁渠镇建强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新市区安宁渠镇建强水泥制品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市区安宁渠镇建强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范 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