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屯河区工业园区聚人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360号
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聚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2588号院内1号房。
经营者:***,该租赁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2号楼22层22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聚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聚人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407025.7元;3.判令被告归还钢管8134.1米、扣件9822套、32*600顶丝218根、可调支撑座52根、**扣件299个、4*4方钢360.9米、白扣件1462个、内插管224根,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6.5元/套、32*600顶丝12元/根、可调支撑座30元/根、**扣件12元/个、4*4方钢15元/米、白扣件8元/个、内插管10元/根赔偿,共计212968元;4.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1405.14元(407025.7元×20%);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我方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方给被告出租钢管等建筑设备,并对租赁物的租金、租期、损坏赔偿标准、冬季报停、付款方式、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方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被告未按照约定向我方支付租赁费,部分租赁物亦未返还,我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无必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相关租金标准计算方式为合同中的约定,故解除该合同无必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计算有误,在本案中,租赁物全部由被告劳务分包单位使用,且部分租赁物的遗失系该劳务分包单位的原因,部分租赁物遗失后,被告通知了原告无法退还,被告并未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在被告明确告知租赁物已经丢失的情况下,原告计算该部分租赁物丢失后的租金没有依据;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赔偿款数额没有依据,货物价值金额为原告单方提出的金额标准,该金额标准未通过市场询价等方式予以确认,不能以原告提出的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租赁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过程中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承担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间为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如继续使用,需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或补充协议,如未签订协议,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租到期未归还物资,或将租赁物资租金上调30%重新计算租赁费;第三条约定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7元,扣件租金每套每天0.013元,赔偿标准钢管每吨4500元、扣件每套6.5元;第十条约定被告现场经手人为**;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须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如违约,原告按照所欠租赁费金额的24%收取违约金,被告保证年底支付租赁费总额的70%;第十四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仅返还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欠钢管8134.1米、扣件9822套、32*600顶丝218根、可调支撑座52根、**扣件299套、4*4方钢360.9米、白扣件1462个、内插管224根未返还。截止2021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807025.7元,分别为: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产生租赁费467933.82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236495.62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租赁费25648.95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租赁费76947.31元,被告共计支付租赁费400000元,尚欠407025.7元未支付。
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向***齐市米东区远疆建材批发部、***齐市米东区多力建材经销部、*****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询价,询价结果为钢管市场价每米15元至16元,原告主张每米15元,扣件市场价每套6.5元至6.8元,原告主张每套6.5元,32*600顶丝市场价每根13至16元,原告主张每根12元,可调支撑座市场价每根30元至32元,原告主张每根30元,**扣件市场价每套12元至13元,原告主张每套12元,4*4方钢市场价每米15元至16.5元,原告主张每米15元,白扣件市场价每套8元至9元,原告主张每套8元,内插管市场价每根10元至12元,原告主张10元每根。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标准钢管每吨4500元”及2019年8月13日出库单显示的钢管米数及吨数计算出钢管丢失每米赔偿15元【4500元÷(1500米÷5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结算清单、明细汇总表、赔偿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市场询价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702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查明尚欠407025.7元租赁费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7025.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租赁物支付赔偿金212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8134.1米、扣件9822套、32*600顶丝218根、可调支撑座52根、**扣件299个、4*4方钢360.9米、白扣件1462个、内插管224根),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市场价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2968元(钢管8134.1米×15元+扣件9822套×6.5元+32*600顶丝218根×12元+可调支撑座52根×30元+**扣件299个×12元+4*4方钢360.9米×15米+白扣件1462个×8元+内插管224根×1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405.1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所欠租赁费的24%,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未付租赁费的2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405.14元(407025.7元×20%)。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原告因本案保全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6元,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保全可用其他方式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聚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聚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07025.7元;
三、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聚人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8134.1米、扣件9822套、32*600顶丝218根、可调支撑座52根、**扣件299个、4*4方钢360.9米、白扣件1462个、内插管224根,若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聚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赔偿金212968元(钢管8134.1米×15元+扣件9822套×6.5元+32*600顶丝218根×12元+可调支撑座52根×30元+**扣件299个×12元+4*4方钢360.9米×15米+白扣件1462个×8元+内插管224根×10元);
四、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聚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81405.14元(407025.7元×20%);
五、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聚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六、驳回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聚人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4.08元,由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聚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7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